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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贿罪客观方面之我见(1)

    时间:2021-03-28 11:10:17 来源:写作资料库 本文已影响 写作资料库手机站

      受贿罪客观方面之我见 (1) 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 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

     但在具体案件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上,也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

     关于“利用职务之便”

     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 的争议主要有两点: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仅限于 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 括利用将来或者过去的职务便利。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直 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 和“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两种情况。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同时指出, 《刑法》第 388 条 规定的“间接受贿” ,指的是利用与本人职务无关的便利条 件,即利用亲属关系、友情关系和工作关系,如果利用与本 人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者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牟 利而受贿的,应解释为属于刑法第 385 条规定的范围。

     另一种观点认为: 《刑法》第 385 条中的“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是专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

     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笔者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是指利用本人的职务 便利。因为刑法规定的行为要件, 都是针对行为主体而言的。

     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当然指的是利用行为人 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如果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对 行为人而言就不是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了。需要注意的是,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 1999 年 9 月 16 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 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试行)》中, 明确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 的权力,即自己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 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这一规定正确地区分了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与间接受贿的界限。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 对此,笔者的观点是肯定的。所谓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是 指行为人利用现在尚未担任但即将担任的职务上的便利。在 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用以权钱交易的“权” ,在行为人收受 贿赂时还不是现实的职权,与一般情况下的受贿在形式上有 所不同,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行贿者已经将贿赂送出,受 贿人也已经将贿赂收受,而且答应将来担任职务时为请托人 牟利,请托人与受贿人之间已经存在“权钱交易”的不法行

     为。因此,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与利用现在的职务便利并没 有本质区别。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过去的职务便利? 这个问题,最典型的就是已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 受贿罪的问题。以前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 曾经把已离、 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 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 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当作受贿罪论处的,这一做法是不科学的。因为受贿罪是一 种典型的贪利型渎职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既然已离、退休, 也就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既然已经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 就谈不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认为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 员可以利用过去的职务上的便利构成受贿,实际上否定了受 贿罪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构成要件。当然,如果国家 工作人员在职期间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 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财物的,属于事后受贿,只要达到犯罪 标准,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收受他人财物”

     收受他人财物,也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要件。我国

     刑法将受贿罪的贿赂限定在“财物”这一特定的范围之内,

     因此受贿罪收受的对象只能是“财物”

     ,否则就不构成受贿

     罪。

     关于贿赂的性质,即什么是贿赂,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贿赂就是财物,不包括其他内容;另一种观 点认为,贿赂除了财物以外,还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女口 帮助行贿人解决住房、出国、调动工作等等。近年来,又有 学者提出了 “性贿赂”的问题,认为立法上应当将“性贿赂” 规定为犯罪。

     在西方一些国家的刑法中,贿赂不仅限于财物,还包括 其他的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 利益。非财产性利益是指能满足人的某种精神或待遇上的欲 望的利益,有的国家已将“性贿赂”作为贿赂犯罪的一项内 容。我国修订刑法时,也有人提出在刑法中增加“性贿赂” 的规定,但立法机关没有采纳,所以我国刑法中贿赂的性质, 只限于财物,不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我们认为,刑法之 所以将贿赂限定在财物这一范围之内,主要是从操作的角度 上来考虑的。受贿罪是结果犯,定罪量刑要按照受贿的数额 来确定。财物可以量化,但非物质性利益却无法量化。

     所以, 即使在刑法中规定贿赂可以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在司法

     实践中也会因缺乏量化的标准,而无法追究这类行为。

     (三)关于“为他人谋利”

     一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 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 才能构成受贿罪,否则就不构成此罪。但是也有人提出取消 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认为贿赂犯罪分子愈 来愈狡猾,他们往往凭借着自己较高的社会、经济地位和文 化水平,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凭借着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千 方百计地寻找各种借口逃避法律的制裁。将“为他人谋取利 益”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会给受贿人寻找借口逃避制 裁,给案件的查处工作增加难度。

     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不能一概而论。“为他人谋利益” 既不单纯是主观要件,也不仅仅是客观要件,而是两者的有 机结合与统一:“为他人谋利益”不应被规定为受贿罪的构 成要件。具体而言,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法 定要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认定:

     其一,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确曾在事前承诺为 相对人谋取利益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明知其为他人谋 取利益的承诺是对相对人给付财物的报酬,因此,不管行为 人在实际上是否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都完全符合现行刑法 对受贿罪构成要件的立法规定。也就是说,只要有证据证明 行为人作出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并基于此承诺而接受 相对人的财物或者意图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再接受财物 的,即构成受贿罪。当然,行为人作出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承诺必须与所接受的财物具有因果关系,即接受财物是原因, 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结果,没有相对人的给付或者承诺给 付财物,行为人就不会承诺为相对人谋取利益。如果行为人 作出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不是他人给付财物引起的,即 非法接受财物与承诺没有因果关系,就体现不出受贿的权钱 交易本质,从而也就不成立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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