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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心得体会(通用4篇)

    时间:2022-01-04 16:51:31 来源:写作资料库 本文已影响 写作资料库手机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中国教育工作的根本大法,是依法治教的根本大法。《教育法》的颁布是关系中国教育改革与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的一件大事,对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促进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教育制度,,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心得体会4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心得体会4篇

    第1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心得体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提高全民族的整体素质、综合素质、生存能力,营造活泼、健康、向上的学习氛围,培养德、智、体全方面发展的人才,制定本法。   第二章义务教育 

    第二条人才不仅是个人和家庭的光荣和财富,而且也是国家的荣耀和资源;不仅对个人和家庭有益,而且也为国家建设和发展出力,人才对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国家必须实行义务教育。 

    第三条义务教育是国家投资办教育,免收学生的学费的教育。(现行九年义务教育是九年基本教育,不是免费的义务教育)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权接受义务教育,也应该有义务帮助国家完成义务教育,每人每年缴纳义务教育基金2元,这是法定义务。每年的一月为缴纳月,每个公民必须在一月内缴纳义务教育基金,否则,就不能办理任何手续,如车辆年检、车辆交易、身份证、户口、结婚登记、营业执照……办理任何手续,必须凭缴纳义务教育基金手册和签有家庭名的国家财政统一印制的定额专用发票,才能办理。 

     第五条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六条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七条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学生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学生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国家鼓励学校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十条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国家在师资、财政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以财政拔款,使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同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列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居住人口和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新建、改建、扩建所需资金,在城镇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在农村由乡、村负责筹措,县级人民政府对有困难的乡、村可酌情予以补助。 

    第十五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 

      第十七条中央和地方财政视具体情况,对经济困难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学制体制 

      第十八条国家实行终生义务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何时何地都有权接受义务教育,只要本人愿意,且有能力有时间都可以按时通过考试录取进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义务教育分基本义务教育、高等义务教育、学位义务教育和奇才义务教育。中小学教育为基本义务教育;高中、技校、中专、大学为高等义务教育;学士、硕士和博士教育为学位义务教育;奇才义务教育包含在各个义务教育中。特招的奇才生所在学校只颁发结业证书,不颁发毕业证书,毕业证书在国家成人统一考试中获得。 

      第二十条对每个人的教育都是义务的,基本义务教育阶段遵循号召和自愿的原则。本人或监护人愿意接受基本义务教育的,都可以按时通过考试进入学校接受基本义务教育。监护人有义务指导帮助被监护人接受基本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基本义务教育不限制数量,只要在同级升级考试中,取得平均70分的成绩,都可以升级继续学习,完成基本义务教育;在同级升级考试中,未取得平均70分的成绩的,留级继续学习,完成基本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高等义务教育、学位义务教育、奇才义务教育控制数量,保证质量。一年内招生的数量由管辖的学校协会制定,报请上一级学校协会批准,从参考的人中择优录取。   第二十三条教师发现奇才经学校考查同意后,可以招收和自己特长相适应的奇才生,每位教师最多带2名奇才生,管辖的学校协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学校的设置,由中华学校协会、省(自辖市、自治区、特别行政区)、市、县(县级市)级学校协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备案。 

      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寄宿制小学设置可适当集中。   一个县必须成立一所职中,设两个农业班和一个技工班,50人/班。招生对象:落选各级应届毕业生和务工务农的往届毕业生。 

      第二十五条每个班的学生不得超过50人,学生少的可以少于50人;超过50人的,学生或学生家长有权向学校或学校协会要求增加老师和班数。(每个班学生过多教师照顾不过来,教不好。) 

      第二十六条一个市必须至少建立一所聋盲残疾学校,供本地区聋、盲人接收基本义务教育。呆、傻人可以不接受义务教育。 

      第九条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应当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基本义务教育。上述单位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需经管辖的学校协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中华学校协会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八条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国家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九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国家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三十条国家支持采用广播、电视、函授、网络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   第三十一条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第三十二条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 

      (一)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二)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三)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应的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相应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 

      第第三十三条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五年,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 

      第三十四条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 

      第三十五条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第三十六条硕士研究生或者具有同等学历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第五十一条省级学校协会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并组织其他高等学校为实施义务教育培养师资。 

      盲、聋哑儿童学校的师资,由省级学校协会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培养。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辖的学校协会开除校长、班主任、学科教师:   (一)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五)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六)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

    第五十三条义务教育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由管辖的学校协会主持,通过全体教职员工选举产生,每人一票,当场兑票,当场公布结果,由管辖的学校协会颁发聘书。   选举过程和结果记录在案存档,学校和学校协会各一份。 

      第五十四条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 

      (三)向学校协会推荐副校长人选,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   (四)向学校协会提议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   (五)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六)保护和管理校产,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管辖的学校协会解聘。   (一)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的; 

      (二)品行不良、殴打、侮辱、嘲笑、诬陷、蔑视学生的;   (二)构成犯罪的。 

      第五十六条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五十七条学校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学校的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十八条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行教学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教育,引导学生参加体育锻炼,使学生在德育、智育、体育全面发展。 

      第五十九条义务教育学校还必须进行各种竞赛活动:文艺、体育、书法、书画、劳动竞赛,充分挖掘孩子们的想象力、创造力,营造生动活泼、健康向上、朝气蓬勃的学习氛围,本着重在参与、发挥特长、轻名次、重活泼气氛的原则;经常率领学生缅怀先烈,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民族主义教育。 

      第六十条学校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八条义务教育学校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足够的校舍、活动场所及体育设施;   (二)有足够符合条件的师资和员工;   (三)有足够基本教学设施; 

      (四)能够按照规定标准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   第六十一条义务教育学校必须在新学年开学前15天通知本辖区适龄儿童的监护人按时送适龄儿童入学。 

      开学两天仍有适龄儿童没入学,本辖区义务教育学校必须在5天内到适龄儿童家家访,动员适龄儿童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仍拒绝入学的,监护人必须在拒绝入学书上签字;在外地就学的,监护人必须写一份外地就学说明书。 

      没有履行这一义务的义务教育学校的校长被开除。由管辖的学校协会领导委员会落实。   第六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第六十三条基本义务教育在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必须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一百零三条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八章学生会 

      第一百零四条学生会是对学校领导和老师的行为进行监督,来维护全体学生的合法权益的学生团体组织。 

      第一百零五条学生会在学校的督导下,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在管辖学校协会的主持下,通过全校会员的选举产生学生会会长、副会长;在学生会会长、副会长的主持下,通过全班会员的选举产生组长、副组长; 

      第一百零七条选举时,每人一票,当场兑票,当场公布结果,择优选用,选举过程和结果记录在案存档,学校和学校协会各一份。 

      第一百零八条每个班都设学生会组长一名、副组长一名;每个学校都设学生会会长一名、副会长四名。 

      第一百零九条每个在校生都能加入学生会,成为会员。   第一百一十条每个会员都有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会员、组长、副组长、会长、副会长有义务受理学生或学生家长对学校领导和老师的过错的反映,协调解决。 

      第一百一十二条学生或学生家长对学校领导和老师的过错有权直接向学生会会员、组长、副组长、会长、副会长反映。反映内容必须写成书面材料交给受理人,受理人无条件地受理;反映人有权留复印件,受理人无条件地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受理人觉得反映内容没有道理的,应做好解释工作。 

      第一百一十三条会员、组长、副组长、会长、副会长之间只有分工不同,没有高低贵溅之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受理人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通过组长、副组长和被反映人沟通,以查证真伪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交会长、副会长找校长协调解决。再协调不成的,由会长、副会长找管辖的学校协会协调解决。 

      第一百一十五条被会长、副会长反映到管辖的学校协会10次的,学生会有权在学校的公告栏中通报;被会长、副会长反映到管辖的学校协会20次的,学生会有权要求学校及管辖的学校协会辞退被反映人。   第九章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一百一十六条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一百一十九条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同国内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一样,只记载本人曾经学习过、学习程度如何,并不代表现在的学习程度,所以,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只能作为参考,不起决定作用,我们需要德智体全方面的人才。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开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万元。 

      第一百二十一条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任何单位不得向学校、学校协会收取费用。否则,开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一百二十三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管辖的学校协会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开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学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的,由管辖的学校协会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开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中华学校协会宣布考试无效,开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中华学校协会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开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第2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心得体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订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条修改为:“教科书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b5E2RGbCAP

    目 录(点击章节查看相应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p1EanqFDPw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DXDiTa9E3d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RTCrpUDGiT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5PCzVD7HxA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jLBHrnAILg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xHAQX74J0X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LDAYtRyKfE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Zzz6ZB2Ltk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dvzfvkwMI1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rqyn14ZNXI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EmxvxOtOco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SixE2yXPq5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6ewMyirQFL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kavU42VRUs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y6v3ALoS89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M2ub6vSTnP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0YujCfmUCw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eUts8ZQVRd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sQsAEJkW5T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GMsIasNXkA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TIrRGchYzg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7EqZcWLZNX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lzq7IGf02E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zvpgeqJ1hk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NrpoJac3v1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1nowfTG4KI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fjnFLDa5Zo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tfnNhnE6e5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HbmVN777sL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V7l4jRB8Hs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83lcPA59W9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mZkklkzaaP

      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AVktR43bpw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 教科书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ORjBnOwcEd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2MiJTy0dTT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gIiSpiue7A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uEh0U1Yfmh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IAg9qLsgBX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WwghWvVhPE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asfpsfpi4k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ooeyYZTjj1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BkeGuInkxI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PgdO0sRlMo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cdXwckm15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h8c52WOngM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v4bdyGious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J0bm4qMpJ9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VauA9grYP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bR9C6TJscw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pN9LBDdtrd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DJ8T7nHuGT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QF81D7bvUA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4B7a9QFw9h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心得体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修订案今年9月1日起实施,这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对我国义务教育事业的关心,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对推进义务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实施高质量的义务教育的呼声。教育战线广大干部、教师无不为之欢欣鼓舞,倍感振奋!大家深深地感到,义务教育法修订案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教育改革与发展进程中的一件大事,是我国教育发展史的重要里程碑,必将对提高全民族素质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历史影响。

    1986年,全国人大通过了义务教育法,为我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奠定了法律基础。20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在全国人民的关怀和共同努力下,在教育战线广大教师和干部的艰苦奋斗下,我国义务教育事业取得了伟大的历史性成就。2005年,全国普九地区人口覆盖率达到95%,实现了跨越式发展。这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伟大的奠基工程!在新的历史时期,义务教育面临着新的形势和任务,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义务教育提出了新的要求,广大人民群众对义务教育提出了新的期望,需要我们在更高层次上实施义务教育。1986年颁布的义务教育法保证了普九历史任务的顺利完成,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为实施高质量、高水平的九年义务教育创造了条件,提供了法律制度的保证。义务教育法修订取得的巨大成功,标志着我国义务教育事业站在了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 前不久,教育部印发《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通知》,要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认真组织好义务教育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加强领导,全面部署,学好学透义务教育法,切实做到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要求依法治教、依法行政、依法办学。当前,在学习的基础上,教育系统要和各相关部门一道按照中央的要求,抓紧研究制定推进义务教育的具体方案和实施步骤,着力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研究部署:

    ――通过义务教育法的实施,全面推进实施素质教育。义务教育法将素质教育的要求写入了法律,使素质教育成为统一的法律规定,对实施素质教育提出了新的更高的标准和要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改进和加强德育,把德育放在首位,积极推进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进课堂、进教材,成为学生行为规范;深化教育教学改革,改进教学方法,改革考试评价制度,切实减轻学生负担,提高教育质量,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使学生生动活泼地主动地得到全面发展。要自觉建立与社区、家长的互动机制,形成实施素质教育的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4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心得体会

    中华人民务教育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提高全民族的整体素质、综合素质、生存能力,营造活泼、健康、向上的学习氛围,培养德、智、体全方面发展的人才,制定本法。   第二章义务教育 

    第二条人才不仅是个人和家庭的光荣和财富,而且也是国家的荣耀和资源;不仅对个人和家庭有益,而且也为国家建设和发展出力,人才对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国家必须实行义务教育。 

    第三条义务教育是国家投资办教育,免收学生的学费的教育。(现行九年义务教育是九年基本教育,不是免费的义务教育) 

    第四条中华人民国公民都有权接受义务教育,也应该有义务帮助国家完成义务教育,每人每年缴纳义务教育基金2元,这是法定义务。每年的一月为缴纳月,每个公民必须在一月缴纳义务教育基金,否则,就不能办理任何手续,如车辆年检、车辆交易、、户口、结婚登记、营业执照……办理任何手续,必须凭缴纳义务教育基金手册和签有家庭名的国家财政统一印制的定额专用发票,才能办理。 

     第五条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六条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七条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学生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学生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国家鼓励学校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十条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国家在师资、财政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以财政拔款,使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同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列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居住人口和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新建、改建、扩建所需资金,在城镇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在农村由乡、村负责筹措,县级人民政府对有困难的乡、村可酌情予以补助。 

    第十五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 

      第十七条中央和地方财政视具体情况,对经济困难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学制体制 

      第十八条国家实行终生义务教育。中华人民国公民在何时何地都有权接受义务教育,只要本人愿意,且有能力有时间都可以按时通过考试录取进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义务教育分基本义务教育、高等义务教育、学位义务教育和奇才义务教育。中小学教育为基本义务教育;高中、技校、中专、大学为高等义务教育;学士、硕士和博士教育为学位义务教育;奇才义务教育包含在各个义务教育中。特招的奇才生所在学校只颁发结业证书,不颁发毕业证书,毕业证书在国家成人统一考试中获得。 

      第二十条对每个人的教育都是义务的,基本义务教育阶段遵循号召和自愿的原则。本人或监护人愿意接受基本义务教育的,都可以按时通过考试进入学校接受基本义务教育。监护人有义务指导帮助被监护人接受基本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基本义务教育不限制数量,只要在同级升级考试中,取得平均70分的成绩,都可以升级继续学习,完成基本义务教育;在同级升级考试中,未取得平均70分的成绩的,留级继续学习,完成基本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高等义务教育、学位义务教育、奇才义务教育控制数量,保证质量。一年招生的数量由管辖的学校协会制定,报请上一级学校协会批准,从参考的人中择优录取。   第二十三条教师发现奇才经学校考查同意后,可以招收和自己特长相适应的奇才生,每位教师最多带2名奇才生,管辖的学校协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学校的设置,由中华学校协会、省(自辖市、自治区、特别行政区)、市、县(县级市)级学校协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备案。 

      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寄宿制小学设置可适当集中。   一个县必须成立一所职中,设两个农业班和一个技工班,50人/班。招生对象:落选各级应届毕业生和务工务农的往届毕业生。 

      第二十五条每个班的学生不得超过50人,学生少的可以少于50人;超过50人的,学生或学生家长有权向学校或学校协会要求增加老师和班数。(每个班学生过多教师照顾不过来,教不好。) 

      第二十六条一个市必须至少建立一所聋盲残疾学校,供本地区聋、盲人接收基本义务教育。呆、傻人可以不接受义务教育。 

      第九条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应当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基本义务教育。上述单位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需经管辖的学校协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中华学校协会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八条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国家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九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国家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三十条国家支持采用广播、电视、函授、网络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   第三十一条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第三十二条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 

      (一)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二)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三)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应的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相应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 

      第第三十三条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五年,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 

      第三十四条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 

      第三十五条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第三十六条硕士研究生或者具有同等学历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第五十一条省级学校协会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教育,并组织其他高等学校为实施义务教育培养师资。 

      盲、聋哑儿童学校的师资,由省级学校协会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培养。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辖的学校协会开除校长、班主任、学科教师:   (一)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五)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六)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

    第五十三条义务教育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由管辖的学校协会主持,通过全体教职员工选举产生,每人一票,当场兑票,当场公布结果,由管辖的学校协会颁发聘书。   选举过程和结果记录在案存档,学校和学校协会各一份。 

      第五十四条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 

      (三)向学校协会推荐副校长人选,任免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   (四)向学校协会提议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部其他工作人员;   (五)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六)保护和管理校产,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管辖的学校协会解聘。   (一)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的; 

      (二)品行不良、殴打、侮辱、嘲笑、诬陷、蔑视学生的;   (二)构成犯罪的。 

      第五十六条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五十七条学校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学校的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十八条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行教学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教育,引导学生参加体育锻炼,使学生在德育、智育、体育全面发展。 

      第五十九条义务教育学校还必须进行各种竞赛活动:文艺、体育、书法、书画、劳动竞赛,充分挖掘孩子们的想象力、创造力,营造生动活泼、健康向上、朝气蓬勃的学习氛围,本着重在参与、发挥特长、轻名次、重活泼气氛的原则;经常率领学生缅怀先烈,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民族主义教育。 

      第六十条学校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八条义务教育学校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足够的校舍、活动场所及体育设施;   (二)有足够符合条件的师资和员工;   (三)有足够基本教学设施; 

      (四)能够按照规定标准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   第六十一条义务教育学校必须在新学年开学前15天通知本辖区适龄儿童的监护人按时送适龄儿童入学。 

      开学两天仍有适龄儿童没入学,本辖区义务教育学校必须在5天到适龄儿童家家访,动员适龄儿童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仍拒绝入学的,监护人必须在拒绝入学书上签字;在外地就学的,监护人必须写一份外地就学说明书。 

      没有履行这一义务的义务教育学校的校长被开除。由管辖的学校协会领导委员会落实。   第六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第六十三条基本义务教育在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必须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一百零三条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八章学生会 

      第一百零四条学生会是对学校领导和老师的行为进行监督,来维护全体学生的合法权益的学生团体组织。 

      第一百零五条学生会在学校的督导下,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围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在管辖学校协会的主持下,通过全校会员的选举产生学生会会长、副会长;在学生会会长、副会长的主持下,通过全班会员的选举产生组长、副组长; 

      第一百零七条选举时,每人一票,当场兑票,当场公布结果,择优选用,选举过程和结果记录在案存档,学校和学校协会各一份。 

      第一百零八条每个班都设学生会组长一名、副组长一名;每个学校都设学生会会长一名、副会长四名。 

      第一百零九条每个在校生都能加入学生会,成为会员。   第一百一十条每个会员都有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会员、组长、副组长、会长、副会长有义务受理学生或学生家长对学校领导和老师的过错的反映,协调解决。 

      第一百一十二条学生或学生家长对学校领导和老师的过错有权直接向学生会会员、组长、副组长、会长、副会长反映。反映容必须写成书面材料交给受理人,受理人无条件地受理;反映人有权留复印件,受理人无条件地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受理人觉得反映容没有道理的,应做好解释工作。 

      第一百一十三条会员、组长、副组长、会长、副会长之间只有分工不同,没有高低贵溅之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受理人在受理之日起10日,通过组长、副组长和被反映人沟通,以查证真伪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交会长、副会长找校长协调解决。再协调不成的,由会长、副会长找管辖的学校协会协调解决。 

      第一百一十五条被会长、副会长反映到管辖的学校协会10次的,学生会有权在学校的公告栏报;被会长、副会长反映到管辖的学校协会20次的,学生会有权要求学校及管辖的学校协会辞退被反映人。   第九章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一百一十六条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国境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学校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一百一十九条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同国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一样,只记载本人曾经学习过、学习程度如何,并不代表现在的学习程度,所以,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只能作为参考,不起决定作用,我们需要德智体全方面的人才。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开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万元。 

      第一百二十一条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任何单位不得向学校、学校协会收取费用。否则,开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一百二十三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管辖的学校协会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开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学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的,由管辖的学校协会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开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中华学校协会宣布考试无效,开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中华学校协会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所得的,没收所得;开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