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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五篇】

    时间:2022-01-12 12:49:05 来源:写作资料库 本文已影响 写作资料库手机站

    行为是一个汉语词汇,拼音为xíng wéi,基本意思是举止行动;指受思想支配而表现出来的外表活动。如:做出动作,发出声音,作出反应。出自《荀子·非十二子》,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5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5篇

    【篇一】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医务人员依法执业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促进我院医疗卫生工作的发展,加强医务人员执业管理,强化依法执业意识,规范执业行为,提高医疗工作质量,在依法执业方面严格执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岗位职责和诊疗技术规范,做到人人知晓执业要求,坚持依法执业,确保持证上岗,规范诊疗行为,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要求,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对依法执业实行严格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一、医师执业管理规定

    1.医生必须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相关规定: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不得独立进行医学诊查、医学处置(病历、处方等)、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

    3.医师上岗必须严格按照《医师执业证书》上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和范围进行执业,未经注册人员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从事母婴保健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4.医师在执业过程中,按照执业医师标准,要定期进行“三基”、“三严”训练和考试。考试不合格的医师,医院有权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暂停职业活动期满,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允许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可给予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二、护士执业管理规定

    1.护士必须依法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方可上岗工作。

    2.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五年,未经护士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中断注册五年以上者,必须按省、州相关规定参加临床培训三个月,并向注册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方可办理再次注册。

    3.见习护士只能在注册护士的指导下从事临床护理工作。

    4.护士在执业过程中要定期进行“三基”、“三严”训练和考试,对考试不合格者,医院有权令其暂停执业活动,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再次考试合格后,方可继续执业。

    5.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医院有权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三、药、技人员执业管理规定

    1.药剂人员须取得《执业药师证》或《药师资格证》,其他医务人员(技师)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方可上岗执业。

    2.执业期间定期参加医院相关考试与考核,成绩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职称晋升依据。

    四、执业资格取得程序及方式

    1.执业资格通过国家相关专业资格考试取得。在我院工作的医务人员,凡符合条件报考相关专业资格的,均应及时报名参加相关专业资格考试。

    2.医师系列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通过国家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即取得执业资格。

    3.护理专业通过卫生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4.药剂专业通过执业药师考试或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5.其他医技专业通过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职称资格证书,即为执业证书。

    6.取得各种证书后到人事科及医务科或护理部登记备案。

    五、管理权限

    1.医务科、护理部及时办理在岗医生、护士的执业注册手续,并对本院医务人员的执业注册情况进行全面清理,严格核验医师资格证、执业证,适时调整各类医务人员岗位,做到按资格类别、注册地点、医师级别、执业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对执业地点、执业范围不符的,按规定予以变更。

    2.各级各类医务人员应在本人执业资格证书的执业范围内执业,严禁超范围执业,若私自超范围执业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医院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3.引进、调入我院的医务人员,将已取得资格证书交医务科或护理部,由其负责到州卫生监督所登记(变更)注册,注册后三月之内授予相关权限,并通知其执业。

    六、对无资格人员的管理规定

    1.未取得执业资格及注册的医务人员,不得单独从事临床工作。

    2. 新毕业的大中专生及其他人员,见习期满后应按国家规定按时参加执业考试,因个人原因拒不参加者,视为考试没有通过。

    3.未在规定期限内按照相关要求获得执业资格人员以见习人员身份安排工作岗位,工资待遇按《医院管理制度》规定执行。

    七、依法执业的其它规定

    1.凡在我院注册的执业医师(包括退休返聘)在外开展医疗活动,如院外会诊、手术、义诊、咨询、专家鉴定、扶贫下乡、干部保健及其它突发性或指令性医疗任务,均需经医务科指派或审核。

    2.凡在我院注册的执业医师,如利用休息日在院外合法的医疗机构或医疗场所开展定点坐诊、会诊或手术等医疗活动,必须经医务科同意并登记后方可进行,否则为非法行医。

    3.因非法行医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我院不承担任何责任。医院还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院内有关规定,对当事人按情节严重程度作出相应的处罚。

    4.院外人员进手术室手术或参观,均须经医务科批准,否则手术室将予以拒绝。

    5.外科系统开展的手术必须在医务科核准的手术范围内,超范围的手术需按新技术、新项目上报医务科,经院技术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开展。否则按越级或跨科手术论处,当事医师必须承担越级或跨科手术引起的后果。

    6.科主任为本科室依法执业第一责任人,科室内如发生医务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科主任及当事人责任。

    八、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篇二】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医师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处方管理办法》、《福建省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历书写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师不良执业行为是指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诊疗规范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院注册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

    第二章 记分管理

    第四条 实行累计记分制,由医务部负责建立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 

    第五条 累计记分以自然公历年度12个月为一个周期。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累计记分值清除,重新开始记分。 

    第六条 一个记分周期内,根据累计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予以以下处理:

    (一)记分达4分者,医务部予以诫勉谈话;

    (二)记分达6分者,不得参加当年度各种评优活动,科内通报批评;

    (三)记分达8分者,延迟一年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四)记分达12分者,按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处理,暂停医师处方权1-3个月,医务部培训1个月。

    第七条 不良执业行为通过患者投诉、来信来访、病人问卷调查、卫生行政部门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医院管理专家质量检查和日常巡查抽查、医院医疗过错评判委员会意见、医疗事故鉴定书、医疗损害鉴定书、第三方调解机构建议书和分析意见、人民法院判决书等途径获得认定。

    第三章  记分标准

    第八条  医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分,扣款300元: 

    (一)依照《福建省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历书写规范》进行评分,被评定为乙级门诊病历的直接责任人 ;

    (二)未履行带教义务,致使实习医务人员、试用期医务人员单独执业的;

    (三)违反《处方管理办法》规定开具处方的;

    (四)与患者或家属发生争执或有“生、冷、硬、顶、推、拖”现象,每发生1次医疗投诉,包括各种途径的投诉经调查属实且确存在过错的;

    (五)乙类传染病、丙类传染病的首诊责任人,未按规定时限履行传染病报告义务的;

    (六)未按规定向患者履行各项告知义务;

    (七)违规向患者或家属推销医药产品、食品、保健品等的;

    (八)违规开具医学证明文书的;

    (九)未经医院批准,擅自外出会诊的;

    (十)2次及以上将病历原件交由病人复印的;

    (十一)医疗行为违反医保管理规定的;

    (十二)其他违反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制度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九条  医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分,扣款500元: 

    (一)依照《福建省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历书写规范》进行评分,门诊病历被评定为丙级的直接责任人,或住院病历被评定为乙级的直接责任人(包括三级医师);

    (二)严重或多次(2次及以上)不合理用药行为的,或不合理用药行为引发医疗纠纷的;

    (三)严重或多次(2次及以上)医保违规行为,或医保违规行为引发医疗纠纷的;

    (四)违反首诊负责制,发生推诿病人现象,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人;

    (五)未按照危急值管理规定及时报告或处理的;

    (六)在病人或家属面前不正当指责、评论本院其他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工作引发医疗纠纷的;

    (七)未经医院审批,擅自开展第二类及限制类医疗技术的;

    (八)未按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范开具麻精药品的;

    (九)未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的;

    (十)医疗纠纷经医疗损害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福州市医调中心认定或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对此负有直接责任的医师(包括三级医师);

    (十一)其他违反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制度行为,导致以下情形之一的:

    1.引发患者或家属投诉的;

    2.造成医院经济损失1万元以下的;

    3.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条  医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4分,扣款800元: 

    (一)依照《福建省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历书写规范》进行评分,住院病历被评定为丙级的直接责任人(包括三级医师);

    (二)未按规定书写门、急诊病历的;

    (三)未按规定与患者签署各类书面知情同意书的;

    (四)未按照《手术分级管理制度》越级开展手术的;

    (五)参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因违纪被处理的;

    (六)违反值班制度,值班时间擅自脱岗、串岗的;

    (七)违反首诊负责制,发生推诿病人现象,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违反急危重病人抢救制度,无正当理由未能及时到位参与抢救工作的;

    (九)医疗纠纷经医疗损害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福州市医调中心认定或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此负有直接责任的医师;

    (十)其他违反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制度行为,导致以下情形之一的:

    1.引发群体性事件,扰乱医院正常诊疗秩序的;

    2.造成医院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3.导致患者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政府机构投诉处理;

    4.其他较严重不良后果。

    第十一条  医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扣款1000元: 

    (一)执业助理医师单独从事临床执业活动的;

    (二)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未取得相应诊疗技术执业资格,擅自执业的;

    (四)诊断甲类传染病、或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的首诊责任人,未按规定履行传染病报告义务的;

    (五)故意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医疗纠纷经医疗损害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福州市医调中心认定或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医院应承担主要及以上责任,或2次承担次要及以上责任,对此负有直接责任的医师;

    (七)其他严重违反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制度行为,导致以下情形之一的:

    1.经各类媒体报道,给医院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

    2.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3.造成医院经济损失3万元以上的;

    4.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第十二条  医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2分,扣款2000元: 

    (一)未经医院审批,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

    (二)故意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其有关病历资料的 ;

    (三)在临床诊疗中索取或收受患者及其亲友的“红包”、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或其他财物的;

    (四)索要或者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故意向第三方泄漏、出卖病人及相关人员的个人隐私信息、资料的;

    (六)擅自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医疗设备的;

    (七)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八)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医院工作安排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行文之日起执行。本办法规定的不良执业行为,医院另有相应文件规定予以经济处罚的,按相应文件执行。

    【篇三】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四川省单采血浆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2020)

      各市(州)卫生健康委,省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总队,各相关血液制品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单采血浆机构监督管理,增强其依法执业意识,保障供血浆者健康和原料血浆质量,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疾病的传播,我委组织对原试行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形成《四川省单采血浆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年3月1日

      四川省单采血浆机构不良执业行为

      记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单采血浆机构的监督管理,增强其依法执业意识,保障供血浆者健康和原料血浆质量,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疾病的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单采血浆站技术操作规程》《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和《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单采血浆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单采血浆站及其采浆点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度或技术操作规程等行为,不包含已构成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及其采浆点。

      第四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单采血浆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管理办法,并对各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州)、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对辖区单采血浆站及采浆点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监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为执行机构。

      第五条 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作为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单采血浆机构许可延续、采浆范围变更、浆站规划设置等重要依据。

      第二章 记分标准

      第六条 根据单采血浆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类别和情节,不良记分共分为10分、6分、4分、2分、1分五个档次,其中10分代表不良执业行为最严重档次,其余档次依分值递减。

      第七条 单采血浆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10分。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

      (三)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血浆的;

      (四)单人单次采浆超量5克以上、缩短采浆时间间隔的;

      (五)血浆血液交叉频繁采集的;

      (六)擅自采集血液的;

      (七)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八)使用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和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或使用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九)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或者未按照规定对使用过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以及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的;

      (十一)未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程、标准和要求进行操作,导致供血浆者在供血浆过程中发生严重的不良反应,或者发生供浆反应未进行及时处置的;

      (十二)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向设置机构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十三)买卖、丢弃医疗废物的;

      (十四)诋毁无偿献血宣传,或者在《单采血浆许可证》核定的采集范围外开展献浆宣传招募的;

      (十五)阻碍、拒绝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八条 单采血浆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6分。

      (一)未建立供血浆者身份识别系统,或供血浆者身份识别系统运转不正常的;

      (二)未经批准开展特异性免疫及特异性免疫血浆采集的(特异性免疫血浆研发不在此列,由单采血浆机构所属血液制品公司承担主体责任);

      (三)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原料血浆质量管理制度、不良反应异常反应处置报告制度等工作制度,或者工作制度不落实的;

      (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六)工作记录虚假,或未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八)将执业地点外采集血样的检测结果作为供血浆依据的;

      (九)未设置双电路或安全有效的应急供电设施的;

      (十)医疗废弃物未按照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存放和处置的;

      (十一)对污水未处理直接排放的;

      (十二)未按规定进行传染病报告的;

      (十三)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或过期违禁药品,或不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消毒产品的;

      (十四)抢救药械不齐全,或不能够正常使用的。

      第九条 单采血浆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4分。

      (一)安排患有传染病、严重皮肤感染和体表伤口未愈者从事采集血浆、检验、消毒、供应等岗位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对关键岗位工作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与考核或无培训考核相关记录的;

      (三)未建立或未执行采浆机参数管理工作制度程序文件的;

      (四)采集未携带有效身份证明或《供血浆证》的供血浆者的血浆的;

      (五)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备案的;

      (六)未按要求开展实验室室内质控和参加室间质评的;

      (七)未按规定对HIV抗体筛查呈反应性标本送确认的;

      (八)未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的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的;

      (九)血浆储存温度监控不符合要求的;

      (十)使用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进行检定和校准的;

      (十一)供浆宣传不客观、不科学或夸大有益身体健康的;

      第十条 单采血浆机构有以下情形者,一次记2分。

      (一)未建立职工健康档案的;

      (二)特殊免疫的意义、作用、方法、步骤和不良反应告知不全面或不规范的;

      (三)供血浆者档案资料不齐全,或四类名册登记不规范的;

      (四)对供血浆者的健康征询或体检不规范的;

      (五)在采浆室内,一名护士负责的采浆机超过2台的;

      (六)未按照要求每年进行一次内部质量审核,每半年接受所属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质量监督和审核的;

      (七)仪器设备无明显的状态标识,或者未定期进行维护保养的;

      (八)业务工作区未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原料血浆采集区无有效防止昆虫和其他动物进入的设施的;

      (九)一次性耗材、试剂、消毒产品索证资料不齐的;

      (十)未按要求开展依法依规自查,或未及时向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送自查结果的。

      第十一条 单采血浆机构有以下情形者,一次记1分。

      (一)未在醒目位置公示单采血浆机构基本情况、执业情况及投诉举报电话的;

      (二)未在站内明显位置张贴《供血浆者须知》及宣传挂图的;

      (三)工作记录不完整、不规范;

      (四)违反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记分管理

      第十二条 单采血浆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单采血浆站和采浆点分别独立记分。

      单采血浆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累积记分周期同《单采血浆许可证》有效期一致,两年为一个记分周期,从单采血浆机构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之日开始计算,两年后方可清零,并重新开始记分。

      在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机构,其第一个记分周期从最后一次通过《单采血浆许可证》延续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技术核查中发现单采血浆机构不良执业行为但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单采血浆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记分通知书》,格式见附件)送达单采血浆机构,并告知其立即或者限期整改。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电子送达等。

      单采血浆机构如果对《记分通知书》内容有异议,应在收到《记分通知书》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记分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需委托专家鉴定的时间不包含在内)将复核结果告知该机构。

      《记分通知书》生效后,作出记分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其逐级报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单采血浆机构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制作《记分通知书》并送达单采血浆机构,同时在10个工作日内逐级报送至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严禁以不良行为记分替代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单采血浆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日常监督档案,并与卫生监督、血液监管等信息系统数据对接,应当采取加大检查力度、通报公示、约谈提醒、信息共享等方式加强记分结果应用,记分和处理情况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并通报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要求,对单采血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同一次检查中,各级监管部门对同一问题不重复记分。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每年度向相应血液制品公司、单采血浆机构和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报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

      第十六条 单采血浆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年度累积记分达到10分的,纳入县级重点监管对象,由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约谈相关单采血浆机构负责人,并督促整改。

      第十七条 单采血浆机构在一个年度内累积不良记分超过10分,但未超过15分的,纳入市级重点监管对象,由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约谈相关单采血浆机构负责人,并督促整改。

      第十八条 单采血浆机构在一个年度内累积不良记分超过15分,或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超过20分的,纳入省级重点监管对象,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约谈相关单采血浆机构所属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负责人,在单采血浆站延续审批时根据上一执业周期内业务开展情况、技术审查和监督检查等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注销其《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5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2017年7月8日公布的《四川省单采血浆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川卫发〔2017〕103号)同时废止。

      (本资料非正式文件,仅供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篇四】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附件1

    深圳市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医师执业行为,维护医疗行业正常秩序,增强医师依法执业意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本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注册或者备案的执业医师和助理执业医师,包括在本市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港澳台医师和外国医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师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各类别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诊疗规范等的执业行为。

    第四条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辖区医师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各自监管权限负责具体实施所辖医疗机构医师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工作。

    第二章 记分分值

    第五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未按规定佩戴标牌上岗工作的;

    (二)书写的病历不符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范要求的;

    (三)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轻微责任或者次要责任的第二及以下责任医师。

    第六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违反抗菌药物使用原则或者未合理应用抗菌药物的;

    (二)除特殊情况外,施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前未依法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的;

    (三)施行手术前未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进行术前手术风险和术后并发症告知的;

    (四)施行输血治疗前未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说明输血目的、方式和风险并取得输血治疗同意书,或者违反其它临床用血管理规定的;

    (五)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六)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轻微责任的第一责任医师;发生伤残等级6级以下或者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的第一责任医师;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的第二及以下责任医师。

    第七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不书写病历资料的;

    (二)泄露患者隐私的;

    (三)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四)未按处方管理有关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

    (六)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七)发生伤残等级5级以上或者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的第一责任医师;发生伤残等级6级以下或者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主要责任的第二及以下责任医师。

    第八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使用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药品或者违禁药品的;

    (2)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3)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

    (四)除紧急情况外,擅自在注册或者备案的执业地点外执业,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

    (五)执业助理医师单独从事临床执业活动的;

    (六)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考核合格证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

    (七)非法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八)发生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或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非正常死亡,未按规定报告的;

    (九)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要、收受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执业活动存在过度医疗或者医疗欺诈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为伤残等级6级以下或者三、四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主要责任的第一责任医师;伤残等级5级以上或者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主要责任的第二及以下责任医师;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完全责任的第二及以下责任医师。

    第九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

    (二)参与组织贩卖人体胚子、合子、胚胎,或者非法参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不服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遣的;

    (五)未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为伤残等级5级以上或者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第一责任医师;

    (七)拒绝、阻碍执法监督检查,妨碍卫生监督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三章 记分实施

    第十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日常监督和专项督查等形式,加强对医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发现本机构医师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负责管辖本医疗机构的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 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群众投诉举报、医疗机构报告、医疗保障部门通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师有不良执业行为的,经调查核实,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送达该医师。

    医师对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异议申请,逾期不提出异议申请的,视为同意记分结果。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申请做出处理。经核查证实对医师的记分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机构在同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同一医师的多份病历有重复性错误或者多张处方违反同一规定的,按发生一次不良执业行为予以记分。

         医师一次不良执业行为涉及两个以上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形的,应当按照记分分值高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分。

    第十四条 医师涉嫌存在过度医疗或者医疗欺诈行为的,卫生监督机构可以移交市医师协会进行专业认定。市医师协会作出的专业认定意见可以作为卫生监督机构的处理依据。

    第十五条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的记分周期为二年,与医师定期考核周期相对应。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的分值清零,下一考核周期重新记录。

    卫生监督部门经调查核实医师存在不良执业行为时,该不良执业行为发生时间所在的记分周期已期满的,应当将该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在现记分周期内,并同时注明不良执业行为的发生时间。

    第十六条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累计记分8分以上时,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将不良执业记分情况上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并通报其执业的所有医疗机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医疗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一)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累计记分达到8分不满10分的,由其第一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对其进行内部离岗培训1个月,离岗培训期间其注册和备案的执业地点取消其处方权;

    (二)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累计记分达到10分不满12分的,由其第一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对其进行内部离岗培训2-3个月,离岗培训期间其注册和备案的执业地点取消其处方权;

    (三)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累计记分达到12分及以上的,按照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处理,并由其第一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对其进行内部离岗培训3-6个月,其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或者市医师协会组织的培训不少于1个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记分的不良执业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不得以记分代替处罚或者只处罚不记分。

    第十八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电子档案,实现全市互联互通。

    市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汇总全市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并按年度将记分情况报送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市医师协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篇五】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医务人员依法执业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促进我院医疗卫生工作的发展,加强医务人员执业管理,强化依法执业意识,规范执业行为,提高医疗工作质量,在依法执业方面严格执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岗位职责和诊疗技术规范,做到人人知晓执业要求,坚持依法执业,确保持证上岗,规范诊疗行为,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管理条例》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要求,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对执业资格实行严格管理。具体规定如下:

    一.医师执业管理规定

    1.医生必须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2.按照《执业医师法》相关规定: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不得独立进行医学诊查、医学处置(病历、处方等)、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

    3.医师上岗必须严格按照《医师执业证书》上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和范围进行执业,未经注册人员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从事母婴保健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4.医师在执业过程中,按照执业医师标准,要定期进行“三基”、:“三严”训练和考试。考试不合格的医师,医院有权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暂停职业活动期满,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允许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可给予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二、护士执业管理规定

    1.护士必须依法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方可上岗工作。

    2.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未经护士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中断注册五年以上者,必须按省、市相关规定参加临床实践三个月,并向注册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方可办理再次注册。

    3.见习护士只能在注册护士的指导下从事临床护理工作

    4.护士在执业过程中要定期进行“三基、三严”训练和考试,对考试不合格者,医院有权令其暂停执业活动,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再次考试合格后,方可继续执业。

    5.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医院有权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三.药、技人员执业管理规定

    1.药剂人员须取得《执业药师证》或《药师资格证》,其他医务人员(技师)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方可上岗执业。

    2.执业期间定期参加医院相关考试与考核,成绩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职称晋升依据。

    四.执业资格取得程序及方式:

    1.个人申报。凡在我院工作满一年符合报考条件的人员,个人到政工科办理报名手续,参加相关专业的考试。医师、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手续由医务科、护理部分别办理。

    2.临床医学和预防医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通过国家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即取得执业资格。

    3.护理专业通过卫生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4.药剂专业通过执业药师考试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

    5.其他医技专业通过全国卫生专业初级技术资格考试,取得职称资格证书,即为执业证书。

    6.取得各种证书后到政工科登记备案。

    五.管理权限:

    1.医务科、护理部及时办理在岗医生、护士的执业注册手续,并对本院医务人员的执业注册情况进行全面清理,严格核验医师资格证、执业证,适时调整各类医务人员岗位,做到按资格类别、注册地点、医师级别、执业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对执业地点、执业范围不符的,按规定予以变更。未取得执业资格及注册的医务人员,不得单独从事临床工作。

    2.各级各类医务人员应在本人执业资格证书的执业范围内执业,严禁超范围执业,若私自超范围执业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医院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3.引进、调入我院的医务人员,将已取得资格证书交医务科或护理部,由其负责到市卫生局登记注册,注册后三月之内授予相关权限,并通知其执业。

    六.对未取得资格人员的处理规定:

    1.新毕业的大中专生及其他人员,见习期满后应按国家规定按时参加执业考试,因个人原因拒不参加者,视为考试没有通过。

    2.未在规定期限内按照相关要求获得执业资格人员以见习人员身份安排工作岗位,实行院内通报制度,并执行以下工资待遇:

    第一次考试不合格,自成绩公布之次月起停发奖金。

    第二次考试不合格,停发工资、奖金及年终效益奖,按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在此期间应服从科室工作安排,不得离岗。

    第三次考试不合格,解除劳动合同。

    七.本办法由政工科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