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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4篇】

    时间:2021-12-06 15:55:54 来源:写作资料库 本文已影响 写作资料库手机站

    委员,读音wěi yuán,汉语词语,意思是委员会中的一员,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4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4篇

    第一篇: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案》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经济发展等情况提出建议,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至少有1名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几个自然村寨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兼顾村寨状况。

      第三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选举权利。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地方各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本办法;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解答选举中的有关问题;

      (五)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六)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九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5至7人组成,其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选举的宣传、动员工作;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后公告;

      (三)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投票地点、投票方法;

      (四)确定并公告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写人等,并进行培训;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处理选民提出的申诉;

      (六)组织选民对候选人的提名,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酝酿、协商、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

      (七)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确认选举、选票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

      (八)处理并向上一级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报告选举中出现的问题;

      (九)总结选举工作和整理档案,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十)办理选举工作中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权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分工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或者本村1/5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参会人员过半数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免职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告,其缺额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或者另行选举。

      村民选举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依法进行选民登记。

      本人书面表示不参加选举的;登记期间不在本村居住,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告知后,10日内未表示参加选举的;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进行选民登记。

      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选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前完成登记,公布选民名单,并发放选民证。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3日前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 候选人的提出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完成任务和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四)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知识。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名。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所有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15日前公布。

      本人不愿意被列为候选人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说明,可不列为候选人。候选人的缺额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提名推荐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经充分酝酿、讨论、协商,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中至少有一名妇女候选人。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人数多1人,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至2人。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按照候选人的姓氏笔划为序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公布。对依法确定的候选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六条 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之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核实参选人数,核实选民的委托投票人,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但候选人不能接受委托;

      (二)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票箱、选票和选举结果报告单,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秘密写票处;

      (三)召开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会议,推选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十七条 投票选举前,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起的7日内以书面形式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同时告知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经核实,确认委托有效后,应当在选举日5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投票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会议。对居住分散的选民投票选举,可以设立投票站。对于不能前往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的老、病、残人员,可以在严格操作规程的基础上采取专用流动票箱投票,此外一律不得设立流动票箱。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也可以分别投票选举,但不能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主任、副主任。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因故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公共代写人或者他信任的人代写。

      选举人对于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 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的,投票结束后,收回的选票应当封存并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计票人签字。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并上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

      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全票作废;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选票应当用蓝黑墨水笔填写。

      第二十条 登记选民数以村选举委员会公布选民名单为准,票数按票箱中收回的选票计算。登记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赞成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的候选人或者另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3日内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根据第一次投票未当选人得票多少顺序按照差额选举规定确定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二十一条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达3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主任和副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委员暂时主持工作,直至下一次补选出主任为止。当选人不足3人,无法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由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暂时主持工作,直至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为止。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主持工作期间,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当选人应当参与村民委员会工作。

      村民委员会选举无效,重新选举的,应当在宣布选举无效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缺额补选的时间在换届选举后3个月以内进行。依法补选缺额时,已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有效。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10日内完成工作交接,移交内容包括:公章、办公设施、财务账目、资料档案、集体资产、未完成工作等。移交清单存档备查。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1个月内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民中推选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第二十三条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5日内召开。

      第二十四条 在村民委员会换届期间推选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推选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工作应当在选民登记结束后、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前进行。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由村民按照每5户至15户推选1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

      对违法违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本村1/5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1/3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适合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损失的;

      (三)连续3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1个月内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集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有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实行委托投票。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的,其职务自行终止。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的,或者连续6个月以上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免除其职务。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会议书面提出辞职,辞职被接受的,其职务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村范围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缺额,应当及时补选。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缺额情况和补选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有关机关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阻止依法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就职的;

      (二)伪造选票、虚报选票数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四)用暴力、威胁、贿赂等手段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毁坏选票和票箱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第二篇: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法规类别】选举法

    【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号]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9.09.08

    【实施日期】1999.09.08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1修订)

    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年9月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的直接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直接选举、差额选举的原则。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的经费,由本级财政解决。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时,县(市、区)、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负责人组成。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确定选举日期;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推选工作;

    (五)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

    (六)受理选举工作的有关申诉、检举和控告;

    (七)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八)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本村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由有威望、有能力、熟悉情况、热心为村民服务的村民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构成要合理,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对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构成可以提出建议。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召集主持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并向村民公告。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辞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为村民提供选举咨询;

    (二)制订选举办法,并经村民会议通过;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进行选民登记和资格审查,公布选民名单,听取和办理对选民名单的意见;

    (五)组织选民酝酿、提名候选人,确定和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印制选票和有关表格,确定和公布投票时间、地点;

    (七)主持投票选举,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和上报选举结果;

    (八)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十条 因故不能按规定的选举日进行投票选举的村,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同意,可以推迟投票

    第三篇: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促进村民委员会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具体组成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至少应当有一个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民族村的村民委员会,以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村民为主组成。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少数村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县(市、区)村民委员会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对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依照法律、法规,支持和保护村民直接行使民主选举权利。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入预算。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经费在村级收入中列支,村级收入不敷使用或经济困难的村,乡级财政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规范选举文书、选票式样,确定选举日期;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

      (五)接受和处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行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行其中一人主持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代表村民利益,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及主持人报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备案。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订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登记选民,审查选民资格并公布名单,接受村民咨询;

      (五)组织选民推选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公布选举日期和投票地点;

      (七)做好选举准备工作,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八)整理选举工作档案;

      (九)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及推选村民代表

      第十二条 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都有权在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户口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尽村民义务的,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和未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民登记的证明,可以在本村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外出两年以上的选民,经通知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计算在本次选举的选民人数内。

      计算选民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口登记为准。

      第十三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之前依法作出纠正或者解释。

      第十四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五日以内,依法推选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总人数不少于二十五人,一般不超过五十人。村民代表的日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必须是本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一定的组织和领导能力,廉洁奉公,作风民主,办事公道,身体健康,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人数至少多一人,具体名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本村过半数选民直接提名产生,以提名得票多的为正式候选人,于选举日的十日以前按提名职务和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正式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推选为正式候选人的,不再参与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其缺额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

      第十八条 正式候选人确定后,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向选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有关情况。

      投票选举前,正式候选人可以向选民宣讲任期目标,并应当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其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

    第五章 投票与当选

      第十九条 在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之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投票方式,准备票箱、选票和选举结果报告单,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秘密写票处,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办理委托投票手续。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也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具体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但不能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主任、副主任。

      投票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为便于居住分散的选民投票选举,可以增设投票站。对因老、弱、病、残和其他原因不便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应当设立流动票箱投票。每个投票箱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

      选举大会投票选举前,核实参选人数;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并经选举大会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第二十一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不能亲自参加投票的,可以委托其他选民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二人,且不能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弃权。

      投票的选民凭选民证和委托投票证领取选票,独立填写选票,投入票箱。选民因故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第二十二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加封,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开封检票,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并当众唱票、计票,作出记录,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应当分别签字。

      第二十三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

      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或者不按照规定符合填写的选票无效;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第二十四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者另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

    得票多的当选。如果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场就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五条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但已达三人或者三人以上时,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时,由当选得票多的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暂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少于三人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选举日之后的十五日以内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按照未当选人得票的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的选票数的三分之一。

      因各种原因造成选举无效、需要重新选举的,应当在三个月以内进行选举。选民名单须重新核实公布。

      重新选举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办法。

      第二十六条 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确定是否有效,当场公布,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级人民政府颁发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十日内召开。

      第二十七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立即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并于十日内将办公设施、财务账目、资料档案及经营资产等移交完毕;逾期不交接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监督交接或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立后,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长。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六章 罢免与补选

      第二十九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对罢免要求提出申辩意见。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一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村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内拒绝召开村民会议,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强制劳动教养的,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达到三人或者三人以上,仍不足应选名额时;或者因辞职、调离、罢免、职务终止、死亡、户口迁出等原因造成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以内进行补选。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候选人的,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进行

    压制、报复的;

      (五)用暴力、威胁、贿赂、毁坏选票和票箱等手段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

    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年12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3年任期届满后,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最迟在6个月内完成。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组织、指导,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进行换届选举时所需费用,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列支;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六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依法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进行换届选举,保障选举工作顺利进行。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依法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的村应当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由5至11人的单数组成,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推选方式和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推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不能主持的,由乡级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委派主持者。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其缺额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九条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一)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二)宣传、执行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
    (三)拟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选举细则,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
    (四)确定和培训本村选举工作人员,登记选民,审查、确认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五)公布选举方式、选举日和投票时间、地点;
    (六)依法组织产生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设想;
    (七)组织投票和计票,确认、公布选举结果;(八)总结、上报选举情况,整理、移交选举档案;(九)办理有关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任期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之日止。

    第三章选民登记
    第十条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村民的年龄计算以本村的选举日为截止时间,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没有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一条选民登记采取选民到选民登记处登记与选举工作人员上门登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不在本村居住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他选民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1年以上,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已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参加选举的选民名单:(一)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
    (二)本人以信函、邮件、短信等方式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三)登记期间不在本村居住,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表示参加选举的。
    第十四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20日前将参加选举的选民名单张榜公布。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