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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2021年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五篇】

    时间:2021-12-06 15:52:37 来源:写作资料库 本文已影响 写作资料库手机站

    委员会是由:1.政党、团体、机关、学校中的集体领导组织(如: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校务委员会)组成。2.机关、团体、学校等为了完成一定的任务而设立的专门组织(如:招生委员会,伙食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等)。(特别补充综上所述太片面,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2021年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5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2021年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5篇

    2021年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篇1

    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案》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经济发展等情况提出建议,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至少有1名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几个自然村寨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兼顾村寨状况。

      第三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选举权利。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地方各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本办法;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解答选举中的有关问题;

      (五)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六)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九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5至7人组成,其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选举的宣传、动员工作;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后公告;

      (三)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投票地点、投票方法;

      (四)确定并公告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写人等,并进行培训;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处理选民提出的申诉;

      (六)组织选民对候选人的提名,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酝酿、协商、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

      (七)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确认选举、选票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

      (八)处理并向上一级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报告选举中出现的问题;

      (九)总结选举工作和整理档案,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十)办理选举工作中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权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分工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或者本村1/5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参会人员过半数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免职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告,其缺额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或者另行选举。

      村民选举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依法进行选民登记。

      本人书面表示不参加选举的;登记期间不在本村居住,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告知后,10日内未表示参加选举的;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进行选民登记。

      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选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前完成登记,公布选民名单,并发放选民证。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3日前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 候选人的提出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完成任务和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四)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知识。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名。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所有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15日前公布。

      本人不愿意被列为候选人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说明,可不列为候选人。候选人的缺额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提名推荐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经充分酝酿、讨论、协商,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中至少有一名妇女候选人。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人数多1人,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至2人。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按照候选人的姓氏笔划为序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公布。对依法确定的候选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六条 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之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核实参选人数,核实选民的委托投票人,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但候选人不能接受委托;

      (二)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票箱、选票和选举结果报告单,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秘密写票处;

      (三)召开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会议,推选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十七条 投票选举前,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起的7日内以书面形式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同时告知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经核实,确认委托有效后,应当在选举日5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投票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会议。对居住分散的选民投票选举,可以设立投票站。对于不能前往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的老、病、残人员,可以在严格操作规程的基础上采取专用流动票箱投票,此外一律不得设立流动票箱。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也可以分别投票选举,但不能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主任、副主任。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因故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公共代写人或者他信任的人代写。

      选举人对于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 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的,投票结束后,收回的选票应当封存并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计票人签字。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并上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

      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全票作废;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选票应当用蓝黑墨水笔填写。

      第二十条 登记选民数以村选举委员会公布选民名单为准,票数按票箱中收回的选票计算。登记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赞成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的候选人或者另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3日内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根据第一次投票未当选人得票多少顺序按照差额选举规定确定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二十一条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达3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主任和副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委员暂时主持工作,直至下一次补选出主任为止。当选人不足3人,无法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由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暂时主持工作,直至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为止。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主持工作期间,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当选人应当参与村民委员会工作。

      村民委员会选举无效,重新选举的,应当在宣布选举无效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缺额补选的时间在换届选举后3个月以内进行。依法补选缺额时,已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有效。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10日内完成工作交接,移交内容包括:公章、办公设施、财务账目、资料档案、集体资产、未完成工作等。移交清单存档备查。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1个月内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民中推选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第二十三条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5日内召开。

      第二十四条 在村民委员会换届期间推选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推选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工作应当在选民登记结束后、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前进行。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由村民按照每5户至15户推选1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

      对违法违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本村1/5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1/3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适合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损失的;

      (三)连续3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1个月内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集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有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实行委托投票。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的,其职务自行终止。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的,或者连续6个月以上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免除其职务。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会议书面提出辞职,辞职被接受的,其职务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村范围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缺额,应当及时补选。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缺额情况和补选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有关机关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阻止依法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就职的;

      (二)伪造选票、虚报选票数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四)用暴力、威胁、贿赂等手段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毁坏选票和票箱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2021年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篇2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是指依据宪法和法律关于农村治理中组织上和行为上的规范,由农民基于其村民的身份选举产生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制度。下文是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欢迎阅读!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根据村的规模大小确定。

      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若干自然村联合设立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应当兼顾村落分布状况。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以下简称选民)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直接选举可以实行有候选人的差额选举,也可以实行无候选人的自荐直选。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遇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或者延期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乡两级可以建立村民委员会选举观察(员)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经费由本村承担,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履行组织实施换届选举、培训选举工作人员、依法处理选举问题等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督促村民选举委员会拟订具体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办法;

      (五)指导、帮助村民选举委员会对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的选民的具体条件进行审查;

      (六)依法处理有关选举的问题,确认特殊情况下的选举结果,决定是否重新组织选举;

      (七)指导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的推选工作;

      (八)监督选票的印制、保管工作;

      (九)统计、汇总选举情况,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十)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熟悉选举工作法律法规、热心为村民服务、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在本村有威望的选民担任。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推选方式和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及时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的选民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不参加会议或者参加会议但不参加表决,可以视为自动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依法拟订具体选举办法,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

      (四)确定、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组织选民提名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对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的选民的具体条件进行审查,公布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名单;

      (七)组织候选人或者自荐人与选民见面;

      (八)确定和公布选举日期,组织和主持投票选举,审核和公布选举结果;

      (九)受理和调查、处理选民有关选举的检举和申诉;

      (十)负责选票的印制、保管工作;

      (十一)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

      (十二)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三)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接受县、乡两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指导。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重新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至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本村选举日为准。选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在本村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工作所在村登记为选民的,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 候选人和自荐人的产生

      第十五条 选民提名的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应当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可以提出候选人、自荐竞职的选民的具体条件和审查程序。村选举办法应当明确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的选民的具体条件和审查程序。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不符合村选举办法规定具体条件的人员,不得作为候选人或者自荐人。

      第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实行有候选人差额选举的,由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的正式候选人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十七条 每一选民所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职数。选民不得委托他人提名。

      每一选民不得提名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同一选民提名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的,该提名无效。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按下列方式产生:

      (一)由过半数选民参加投票提名的,按得票多少直接确定正式候选人;

      (二)由选民提名初步候选人的,经过半数选民参加投票预选,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同一选民被同时提名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的,本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作为其中一项职务的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得票多少为序张榜公布。

      第十九条 正式候选人不愿接受提名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确认并公告。正式候选人名额不足的,应当在原投票提名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依次补足并公告。

      第二十条 实行无候选人自荐直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选民自荐竞职。

      自荐竞职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的十日前报名参选村民委员会中的一个职位,但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自荐报名。

      自荐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姓名笔画为序张榜公布。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实行有候选人差额选举的,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实行无候选人自荐直选的,选民可以投票选举自荐人,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选举时,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选票应当单列妇女委员职位。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确定并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方式和唱票人、监票人、计票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不得担任唱票人、监票人、计票人。

      第二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组织候选人或者自荐人与选民见面,按照平等、客观、公正的原则介绍候选人或者自荐人的情况,并可以组织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发表竞职演说,回答村民的询问。

      候选人或者自荐人要求公开发表竞职演说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提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前统一组织。选举日停止竞职活动。

      候选人、自荐人发表竞职演说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承诺的内容应当真实可信。竞职演说的内容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送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投票或者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集中投票。

      对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况难以进行集中投票,确需设立流动票箱的,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批准同意,并公告使用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名单和监票人名单。每个流动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监票人负责。

      选票由参加投票的选民本人填写。因文盲和病残等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的代写员填写。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场所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二十五条 选民在投票期间因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代为投票,且受委托人应当是除候选人、自荐人以外的本村选民。

      委托投票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并指明受委托人。每一位受委托人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受委托人不得再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对委托投票情况进行审核并公告,未经审核公告的委托无效。

      受委托人不得违背选民本人的意愿,不得向他人泄露选民的意愿。

      第二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应当封存所有票箱,并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或者选举中心投票会场统一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核对、统计票数,作出记录,经监票人签字后报告村民选举委员会。

      唱票、计票公开进行,接受全体选民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全体选民半数的,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或者选举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的无效。

      对难以确认的选票,是否有效由监票人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八条 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人进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九条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按第一次投票未当选人得票多少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实行有候选人的差额选举。另行选举也可以实行无候选人的自荐直选。

      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已选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成员的,另行选举时选票应当继续单列妇女委员职位。

      另行选举应当在选举投票日当日或者在选举投票日后的三十日内举行。

      第三十条 经另行选举,应选职位仍未选足,但村民委员会成员已选足三人,不足职位可以空缺。主任未选出的,由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未选出的,由村民代表会议在当选的委员中推选一人主持工作。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实行任职回避制度。

      当选成员之间有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关系的,留任其中职务最高的人员;职务相同的,留任得票数最多的人员;职务相同、票数相同的,应当继续组织投票,留任得票数最多的人员。

      第一次投票后,因任职回避导致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按获得过半数选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另行选举后,因任职回避导致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按获得选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但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应当当场公布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其他选民所得票数。

      对当选的人员,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具体条件审查,于投票选举当日或者次日公布当选人名单。

      出现不符合村选举办法规定的具体条件人员当选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其当选无效。

      遇特殊情况选举结果需要延迟公布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批准。村民选举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公布选举结果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可以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三十四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写明罢免理由,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联名罢免的村民人数及罢免理由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选民投票表决。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理由已经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的,应当向村民通报调查核实的情况。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组织选民投票表决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期满后的六十日内指导、帮助组织选民进行投票表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三十六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选民过半数投票,并经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应当及时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罢免未获通过的,一年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投票表决之前,被罢免者提出辞职并被接受的,罢免程序终止。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并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公告。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竞职时承诺的辞职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辞去职务。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的,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

      由村民会议进行补选的,应当有过半数的村民会议成员参加投票。由村民代表会议补选的,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投票。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止。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补选的具体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砸毁票箱、撕毁选票、冲击选举会场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妨害选举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在另行选举中再次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成员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或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四)在选举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举报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

      (六)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七)未依法履行指导职责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或者村民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四、尊重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五、举办和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组织实施本村的建设规划,兴修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指导村民建设住宅;

      七、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本村的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

      要求和提出建议;

      八、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并接受评议,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议定;

      九、建立健全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2021年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篇3

    ××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参考样本)

    (2014年×月×日××村第六届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村实际,制定本选举办法。

    二、本届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接受上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村党支部要充分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三、全面推行全程签字和签订竞职承诺、辞职承诺、廉洁竞选承诺等“三项承诺”制度。选前,候选人要书面公开竞职承诺、辞职承诺和廉洁竞选承诺。竞职承诺主要结合当地实际就竞选职务任期内和年度主要工作目标、具体措施作出承诺;辞职承诺主要就不能有效履行岗位职责、不能完成或违反竞职承诺和廉洁竞选承诺时主动辞去所担任职务作出承诺;廉洁竞选承诺主要就依法阳光参选、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等问题作出承诺。

    四、第七届村民委员会由主任1名,副主任××名,委员××名组成。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妇女和共青团员应占一定名额, 凡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的,不宜同在村委班子中任职。

    五、村民委员会的换届时间从2014年x月x日开始至x月x日基本结束,选举日为2014年x月x日。

    经本村村民选举委员会登记确认的选民均可参加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外出半年以上的选民,在选举日没有回来参加选举,又没有委托他人投票的,在计算参加选举的选民时,不再列入全村选民总数内。

    六、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及产生办法

    ××村第七届村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数为××人,其中妇女代表×人。

    (一)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必须符合以下资格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严格执行党在农村和社区的各项政策;

    2、带头致富和带领群众致富能力强;

    3、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民主,办事公道,密切联系群众,善于做群众工作,热心为村民服务,在群众中有威信;

    4、身体健康。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宜推选为候选人:

    1、被处以管制以上刑罚,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不满3年的;

    2、正被纪检、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3、组织或参与非法宗教活动,参与黄、赌、毒的;

    4、利用宗派势力甚至黑恶势力等干预村正常工作的;

    5、参与或教唆他人违规聚众上访,造成群体性事件的,拖欠或侵占集体财产,长期闹不团结的;

    6、用各种方式干扰选举和贿选的;

    7、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经处理、处理未完结或处理完结未满7年的;

    8、受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不满3年的;

    9、无正当理由不做党组织分配的工作和民主评议为“不合格党员”的;

    10、外出工作不能回村工作的,或身患疾病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

    村“两委”成员人选之间不得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

    (二)村民委员会成员初步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推荐产生。即选民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候选人资格条件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数,分别等额提名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选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初步候选人应以书面形式提名,口头提名无效。书面提名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职数的有效,多于应选职数的无效(提名时间从2014年x月x日至2014年x月x日x时止)。每一选民不得提名同一人为两项或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同时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书面提名交到村民选举委员会,逾期无效。初步候选人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汇总后,按姓氏笔画为序,在选举日前7日向村民公布。

    (三)村民选举委员会要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有关规定,对初步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审查时,如果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保留得推荐票多者;如果得推荐票相同,保留职位高者;如果其中一位女性,为确保妇女参与,保留妇女;另外可以协商确定。审查结果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四)正式候选人的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正式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1人。村民直接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初步候选人名单公布以后,如果初步候选人人数超过规定的差额数时,由村民代表大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确定,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并当场公布。采用一次投票分别计票办法,即主任正式候选人,副主任正式候选人,委员正式候选人分别为三张不同颜色的票,一次投票,分别计票。每一位初步候选人只能参加一个职位的正式候选人竞选,初步候选人如不愿意参加竞选,要以书面形式向村民选举委员会声明不参加竞选,并视为弃权,不再列入该职位的正式候选人确定。确定为正式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前3日,以得票多少为序向村民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中,妇女应占一定名额。

    (五)正式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向村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情况,组织正式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并回答村民的询问。

    七、正式选举

    (一)正式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发票、登记、监票、唱票或者计票等工作。

    (二)选举实行直接、差额和无记名投票方式,投票选举一次性完成,即主任、副主任、委员在同一张选票中,分别计票。

    (三)选举时,选民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投赞成票的在候选人姓名上方符号栏内划“○”,投反对票的在候选人上方符号栏内划“×”,弃权的不划任何符号,如不同意选票上的候选人可在候选人姓名空栏内另选其他选民,并在其上方符号栏内划“○”,不划“○”的不计该另选人得票。

    (四)选举时,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所收回的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选票上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

    (五)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以上赞成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赞成票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赞成票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赞成票多者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正式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六)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中心会场设立秘密写票处和代写处。代写人员由选举工作人员担任,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愿。同时设立××个投票站和××只流动票箱,每个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必须有监票员2名、发票员1名和登记员1名等4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委托投票只限于家庭成员之间,在选举日2天前办好委托书,领票时应出示委托人的选民证及委托书才能委托投票。

    (七)选举设总监票员1名,监票员××名,唱票员××名,总计票员1名,计票员××名,发票员××名,登记员××名。总监票员、监票员、总计票员、计票员、发票员、登记员、唱票员由村民代表会议在选民中推选产生。

    (八)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票箱应当加封并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由选举委员会成员核查投票选举有效后,当众开箱,由监票员、计票员公开核对、计算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员、计票员签字。

    八、经过三次投票选举,当选人仍不足应选名额,而当选人已达3人以上的,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但应当在90日内再行补选。

    当选人数不足3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10日之内组织选民就不足的名额进行另行选举。

    九、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于选举后3日内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十、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村民有权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十一、本办法自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

    2021年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篇4

    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民政》

    【年(卷),期】2000(000)002

    【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三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选举经费由本村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当地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二)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计划;(三)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五)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来信来访;(六)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第七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

    【总页数】2页(P.)

    【关键词】

    【作者】佚名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英文

    【中图分类】D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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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篇5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五人或者七人组成,其成员应当有一定的代表性。”

    将第三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推选方式和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各村民小组推选工作由上届村民委员会主持;上届村民委员会不能主持的,由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确定主持者。”

    删除第四款。

    将第五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三、将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依法组织产生候选人,公布候选人、竞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竞选人介绍履行职责设想;”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四)结婚后在配偶户籍所在的村居住但户口未迁入,本人要求在居住的村参加选举的,经户籍所在的村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和未在户籍所在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的证明,并经配偶户籍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的村民。

    “未进行选民登记的,当选无效。”

    五、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等条件,结合本村的具体情况以及村民委员会的工作需要,拟订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竞选人的资格、条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向全体村民公布。”

    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组织候选人或者竞选人集体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或者竞选人介绍履行职责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此项活动。

    “候选人或者竞选人在介绍履行职责设想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有关主要内容应当事先书面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备案。”

    八、将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选民外出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在选举日的三日前以书面形式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以及使用流动票箱投票人员的名单。”

    九、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选举村民委员会,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竞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的赞成票超过参加投票选民半数的,始得当选。

    “获得赞成票超过半数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当日或者次日就得票数相等的人组织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赞成票超过半数的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未当选的候选人、竞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所得赞成票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

    “没有妇女候选人当选的,至少确定一名未当选妇女作为另行选举候选人。另行选举后,仍没有妇女当选的,名额可以暂缺。

    “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后当场公布,并由选举委员会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当选证书的样式全省应当统一。”

    十、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设备、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未能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进行移交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并组织移交。”

    十一、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

    十二、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要求未能通过的,六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十三、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劳动教养的;

    “(四)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民主评议,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职务的。”

    十四、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出现缺额,由村民会议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出现缺额且成员不足三人时,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补选由本届村民委员会主持,按照本办法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规定办理。”

    十五、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同时取消其在本届再次竞选的资格。”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1年修正本)

    (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行使选举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根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坚持村民自治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的单数组成,其成员的具体数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直系亲属关系。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但选举工作最迟应当在上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费用,在本村的办公费用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县级和乡级财政补助。

    第八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应当充分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支持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保障选举工作顺利进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监督检查,保障选举工作依法进行。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县(市、区)和乡(镇)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指导选举工作;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举报和反映,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六)办理有关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的村应当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五人或者七人组成,其成员应当有一定的代表性。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推选方式和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各村民小组推选工作由上届村民委员会主持;上届村民委员会不能主持的,由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确定主持者。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选举的宣传工作;

    (二)拟订选举工作实施方案、选举细则,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

    (三)确定和培训本村选举工作人员;

    (四)登记选民,审查、确认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五)公布选举方式、时间和地点;

    (六)依法组织产生候选人,公布候选人、竞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竞选人介绍履行职责设想;

    (七)主持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八)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

    (九)总结、上报选举情况,整理、移交选举档案;

    (十)办理有关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本村的选举日为截止时间。选民的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没有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四条 选民登记可以采取以户口簿为依据进行登记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选民到选民登记处登记与选举工作人员上门登记相结合的方式。采取选民到选民登记处登记与选举工作人员上门登记相结合的方式的,不在本村居住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他选民进行登记。

    采取选民到选民登记处登记与选举工作人员上门登记相结合的方式的,不在本村居住的选民,通过公告或者告知其亲属等方式通知后,不在规定期限内登记或者委托其他选民登记的,视为放弃选举权,不计入选民人数。

    选民一般在户籍所在的村进行登记。任何村民不得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村重复登记。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四)结婚后在配偶户籍所在的村居住但户口未迁入,本人要求在居住的村参加选举的,经户籍所在的村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和未在户籍所在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的证明,并经配偶户籍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的村民。

    未进行选民登记的,当选无效。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将选民名单张榜公布。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将重新确定的选民名单公布,并向选民发放选民证。

    第四章 村民代表的推选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的推选,可以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后进行,也可以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十日内进行。具体推选时间由村民会议或者上一届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推选村民代表,由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组成新一届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三年,任期与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出现缺额时,应当按照本届村民代表推选办法补充推选。

    村民代表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妇女。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村民代表。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照每五至十五户推选一人的比例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二千人以上的村,村民代表的推选应当采取由村民小组进行推选的形式。

    村民代表人数一般为二十至六十人。村民代表的更换由原推选的户或者村民小组进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第十九条 换届选举期间,村民代表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决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选举细则;

    (二)村民选举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履行职责时,组织重新推选或者递补;

    (三)讨论决定是否在选举大会会场外设立投票站;

    (四)讨论决定是否使用流动票箱及流动票箱的使用对象;

    (五)通过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登记人等选举工作人员名单;

    (六)讨论决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决定的其他事项。

    没有村民代表会议的村,前款规定的职责由该村村民会议履行。

    第五章 选举方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可以采取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不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具体方式,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二节 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等条件,结合本村的具体情况以及村民委员会的工作需要,拟订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竞选人的资格、条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向全体村民公布。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投票提名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名,应当经选民过半数以上投票,方为有效。

    提名采取等额提名、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办法,并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确定候选人,并当场公布。

    提名候选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二十五条 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本人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提名时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候选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前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并公布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六条 采取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选举的,可以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一次投票选举,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

    分次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分别作为副主任、委员的候选人;副主任、委员候选人人数不受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差额数的限制。

    第三节 不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第二十七条 不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是指不确定候选人,由选民根据自己的意愿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方式。

    第二十八条 采取不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选举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选民竞选。

    拟参加竞选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表明竞选意愿和拟竞选的职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前以姓名笔画为序公布竞选人名单。

    第二十九条 在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且竞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赞成票时,得票多的竞选人直接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当日或者次日组织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未能选出或者选足村民委员会成员时,根据所缺职位,应当在未当选的竞选人中以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再按照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另行选举。

    第六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组织候选人或者竞选人集体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或者竞选人介绍履行职责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此项活动。

    候选人或者竞选人在介绍履行职责设想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有关主要内容应当事先书面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投票应当在选举大会会场进行。

    村民小组距离选举大会会场较远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设立投票站。

    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发票人、登记人各一人,监票人二人。

    第三十三条 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说明写票方法和其他注意事项,公布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和登记人名单,公开检验票箱,粘贴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竞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和登记人。

    第三十四条 选票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加盖村民选举委员会印章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代章。

    第三十五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笔人。

    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填写。选民本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在选举现场委托公共代笔人或者候选人、竞选人以外的直系亲属选民代为填写。代为填写选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受委托人最多只能接受三位选民的委托,并不得将选票再委托给其他选民代为填写。

    选民外出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在选举日的三日前以书面形式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以及使用流动票箱投票人员的名单。

    流动票箱仅限于因年老、伤病、残疾等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投票。使用流动票箱的,投票时应当有三名以上的选举工作人员在场接受投票。

    第三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投票站的票箱应当加封,并由该投票站的监票人将票箱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公开开封检票。

    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应当核对选票,公开唱票和计票。

    第三十七条 收回的选票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的,选举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的,选举无效。

    选票上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选票内容全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票无效;选票部分内容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无效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三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竞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的赞成票超过参加投票选民半数的,始得当选。

    获得赞成票超过半数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当日或者次日就得票数相等的人组织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赞成票超过半数的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未当选的候选人、竞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所得赞成票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

    没有妇女候选人当选的,至少确定一名未当选妇女作为另行选举候选人。另行选举后,仍没有妇女当选的,名额可以暂缺。

    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后当场公布,并由选举委员会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当选证书的样式全省应当统一。

    第三十九条 经过另行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缺额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所得赞成票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再次投票后主任仍然缺额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仍然不足三人的,可以暂缺。

    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的,由获得赞成票较多的副主任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的,由获得赞成票较多的委员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主任暂缺的,应当补选,补选的时间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四十条 选举结束时,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封存选票,建立包括封存的选票、选民名单和选举结果报告单等选举资料在内的选举档案,交村民委员会保存,并将选举结果报告单副本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产生后,村民委员会主任应当在五日内主持召开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十日内主持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或者直接投票选举村民小组长。直接投票选举的,参照本办法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规定执行。

    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主持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代表中直接投票选举产生村务公开监督小组。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设备、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未能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进行移交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并组织移交。

    第七章 罢免、辞职、职务终止和补选

    第四十五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员会同三名以上村民代表(村民)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十日内核实联名人数。经核实,联名人数符合法定人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主持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满二十日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第四十六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主持,未设副主任的,推选一名委员主持。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不主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派员主持。

    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五至七人组成罢免委员会,由罢免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第四十七条 村民会议讨论罢免要求时,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在村民会议上进行申辩。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采取秘密写票、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办法进行,不得使用流动票箱,不得委托投票。

    表决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第四十八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要求未能通过的,六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四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未经村民会议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撤销和停止其职务。

    第五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向村民公告。

    第五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劳动教养的;

    (四)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民主评议,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职务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向全体村民公告。

    第五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出现缺额,由村民会议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出现缺额且成员不足三人时,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补选由本届村民委员会主持,按照本办法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规定办理。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五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辞职、职务终止和补选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章 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村民有关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举报和反映,未及时受理或者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一)拖延选举时间的;

    (二)违反选举程序的;

    (三)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停止其工作的;

    (四)用暴力、威胁、欺骗、伪造选票、毁坏选票或者票箱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五)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伪造选举文件或者谎报、瞒报选举结果的;

    (七)村民委员会换届后拖延或者拒绝移交的;

    (八)干扰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 有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限期组织换届选举,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有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处理。

    有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并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

    有第五十五条第四、五、六、八项规定行为的,由县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

    有第五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无故拖延移交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并督促移交。拒不移交超过规定期限二十日的,由县(市、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候选人、竞选人、其他人员使用金钱、有价证券或者实物拉取选票,或者贿赂选举工作人员,影响选举结果的,由县(市、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责成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贿选使用的金钱、有价证券和实物经查实,一律收缴村集体所有。以贿赂的手段成为候选人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取消其在本届选举、另行选举和补选中的候选人资格。

    第五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同时取消其在本届再次竞选的资格。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