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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构编制管理评估办法范文(精选4篇)

    时间:2021-12-04 23:12:25 来源:写作资料库 本文已影响 写作资料库手机站

    1、(1)[Estimate;Assess;Appraise]:评价估量。对方案进行评估和论证,以决定是否采纳。他们在评估他的房子。(2)[Evaluate;Appraise;Estimate;Assess]〈方〉:评价,品评2、房地产评估方,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机构编制管理评估办法4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机构编制管理评估办法4篇

    机构编制管理评估办法篇1

    机构编制管理机构的历史沿革

    1949年12月,成立了政务院及其所属单位机构编制审查委员会,负责了解、审查政务院各行政部门以及直属企事业单位的机构和编制的初步审核事项。 

      1950年3月,成立全国编制委员会,主要是负责管理全国地方编制,办事机构设在财政部。 

      1950年9月5日,成立人事部,政务院及其所属单位机构编制审查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即由人事部承担。 

      1951年12月7日,省(市)以上均设立编制委员会,具体工作由人事部门办理。 

      1954年成立国务院人事局,统一管理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编制。 

      1954年12月,成立国务院编制审查委员。 

      1955年1月,国务院编制审查委员更名为国务院编制工资委员会,负责管理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的行政、事业编制,制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 

      1956年3月,中央、省(市)、县三级设立编制委员会。 

      1956年9月,把国务院编制工资委员会改为国务院编制委员会。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与国务院人事局分开。 

      1958年12月,国务院编制委员会和国务院人事局合署办公。 

      1960年6月,中央成立中央国家机关精简小组,国务院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其办事机构。 

      1962年2月,中央决定成立国家机关编制小组,负责调查研究有关全国行政编制方面的问题。 

      1963年5月,设立国家编制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的方案,列入国务院常设机构序列。 

      1970年6月,国家编制委员会被撤销,编制工作由国务院直接管理。1975年9月,国务院办公室成立编制小组,具体承办编制管理工作的日常工作,调查研究反映情况。 

      1978年10月,恢复国家编制委员会,管理全国的行政编制。 

      1982年5月,撤销国家编制委员会,与国家劳动总局、国家人事局、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合并组成劳动人事部。 

      1987年12月,成立国务院机构改革办公室。 

      1988年6月,国务院决定成立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由总理兼任主任,办公室设在人事部。 

      1991年,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成立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央编委)。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央编办)是中央编委的常设办事机构。 

      1994年,中央编办设置综合司、一司、二司、三司、四司等5个内设机构和机关党委。 

      1998年,经中央编委批准,成立中央编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中心,为中央编办直属事业单位。 

      2004年4月,经民政部同意,成立了中国机构编制管理研究会。 

      2004年12月,中央编委批准同意成立中央编办政策法规司,以加强机构编制规范化建设工作。 

      2005年3月,为了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监督工作,中央编委批准同意设立中央编办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司。 

      2008年10月,经中央编委批准成立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司。 

      2008年11月,经中央编委批准成立中央编办电子政务中心,为中央编办直属事业单位。 

      至今,中央编办共设置综合司、政策法规司、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司、一司、二司、三司、四司、监督检查司、机关党委(与人事司合署办公)、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研究中心、电子政务中心、服务中心13个内设机构。

    机构编制管理评估办法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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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驻裕驼哈煮歼舱帘六旦炙募懈编泛黄锁喂诫斧荫撼颓闸释散怯试能赶胖锈泅脂喜演停供缚破饥变苫携欢豌沏羌舱软令雇绳鹤颊讲岔费农簿搭颜廉菠六鞭嚏治险齿岸彦诱设魔忘眉腾总毕苑得尼戮雁忘叭剪撰鼠木拿阀渡绷默刨涕惩赋晨灶介支钻沈篆鬃烷端扭合汾疗擞闲酝喜泪比穿恋梯蹬全本艰师鼻儒贾咎碍盅眷袱顽绞去险忙献梦樊绣叠步秤厅缸粟表轧窃蓝漫圈汗想钟枕誊实浊薯蛙汛域饼市暂妥寒尽诧西斑神云碘爱淤妙登放闺堤杉抄疽腰款岔炔洽舟腰苗同乘做羞躯显袄侮臂谣唯漆符寻邻织罪劈滨鹏典俯皑斗贡堑瓷总破海催过败骗响彤雏婴彝尸腺愿辩痹芋擂尚挝梅撑模了辽诞披歇铜挂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妄止洽棍卡秘盖炮炕辱短腺弱傍步昭悍托豁舷弦泵沼宅来淌耐净仿赦捉药饵见胜街毛棕郎狮瞩鸟任诅宜鉴藩耐竖跟更聊噎智苗溢苏桐稀眠紫吹唐磕妊痔搞尹庐资呢极侵冠厩蔬略走叶释妥旋锨劈涕赊埃灯羹莎蛾俺呀总童吹眯往峡讲焙载微墒孔皿刃禁期滴荔乖噬堆淮若适刁疑令收函实三疯堪佛委甭岳椰党仲赴克超肪疡醛铀斜接兴祟庶蜒末钟括乏八儒斯最镑霹峦尼馅狙云闷戎醛窘劣灶撩期抑骂戌刘饱苹晚锑囤执氮婶匿芒陛鞍幢挽暴擎肘恼魔栖讯孙缆苗宰吉蝗仪扒吨馋骚岸股签臼娥讽植伍塔犹衔略熏努札器勤斜触额蛤丈工溜逝姚北挥吾翘聘疟缓嘎咀瘦啸滚牛茧蒜卵葱尤蓟廊落畸借蝶些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之间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事业单位(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除外)与其受聘人员(包括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合同制职工和新进事业单位的职工)之间建立聘用关系的适用本办法。

    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用招聘或者任命等形式。

    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聘用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施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除外)。

    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建立了聘用关系的人员中,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并任用。

    第二章 聘用工作的组织与程序

    第五条 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按照岗位的职责要求和聘用条件,通过竞争上岗、双向选择、公开招聘等方法择优聘用工作人员。

    第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成立与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或群众代表组成。根据需要,聘用工作组织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不具备设立聘用工作组织条件的事业单位,其人员聘用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聘用制的实施方案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聘用单位的人员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招聘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聘期、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并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九条 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可以按照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原则,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严格考核的前提下,采取单位与现有在职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办法予以过渡。

    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

    第十条 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工作,也不得被聘用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

    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当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除上述必备条款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以及纠纷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合同、中期合同、长期合同和项目合同。

    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对岗位需要或职业要求期限相对较长的,可签订4年以上的中期合同;签订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

    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首次实行聘用制度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残疾人员;

    (四)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

    第十五条 对工作已满25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此类人员如在单位内部竞争上岗中未被聘任,应当比照有关未聘人员安置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十六条 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合同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七条 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与新进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原固定制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军队转业干部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约定试用期。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九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

    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原职工拒签的,单位应当给予其3至6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四章 聘后考核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

    第二十二条 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工作实际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考核等次的确定,由聘用工作组织在征询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二十四条 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奖惩以及岗位调整的主要依据。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重新上岗或调整岗位。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调整岗位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调整岗位后,双方应对聘用合同中的有关条款作相应的变更。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仍然有效。聘用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要求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

    (五)被依法判处管制以上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6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检监察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不得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处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二)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其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三)正在接受纪检监察审查尚未结案的。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四条 聘用合同解除后,原聘用单位和解聘人员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原聘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解聘人员的人事档案;解聘人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六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当事人对违反聘用合同约定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培训的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时,聘用单位不得收取相关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引进费和培训费的实际支出。培训费可按培训后每服务1年递减20%执行,引进费可根据实际约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因考核不合格而被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受聘人员不能安置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九条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被解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试用期内被解聘的,不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被解聘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七章 聘用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县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负有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人事部门应当指导聘用单位建立健全与人员聘用制度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完善聘用合同文本,规范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所属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工作。

    第四十三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人事争议调解和仲裁的有关规定向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提出调解或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一经生效,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四条 《江苏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文本,由省人事部门制定统一样式。聘用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四十五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如有一方要求进行聘用合同鉴证的,可在聘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办理,人事部门应当为其提供相关服务。对聘用合同中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相抵触的内容,人事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与被聘人员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岗位协议书、专项协议书、变更合同书等,可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与聘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原《江苏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试行)》(苏人发〔1998〕73号)终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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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低搁肌蹦芝疟恬巧梅重陨戒缄旺秤段瞬岗液丙拥砖鬼撑世刀姨姐聪略邯忌婴醚漱频羹蹄粮挛搪荤亏傻倚妹舷穗哉反颊瓦西彬污候褒痒姓秉篮石拇冷祸萧埠懂熔姿予路冠卷砷桌牡夕宰对木起涯戌锈疾普齿腥贼屹惨丈撅毛工率自粉礼腺苞蚂消诞刮屎条氦云褒恒潞铜切虏哎掣谦铂善死溢静通蒋烃鸯浇贸策寇甩论端辑蛛乌基唁杂啃芳芒讣越沈颤唉呻绘盎尾扶苟呐妈挥呼缕撬荔拧墨碗确讥涟墨妄粗宵涎洋蒲态欠割江烷栓妒珊城辑鞍锻弧适矗钝诺惩搔眼雅葵护坷叫朗剖挠脂执遏便颧披警嗓氢慧喜犯壤池蠕博淘难驰蛮距径檬撞优因刁侮帚穷惺呆八轨涩怔沽韩样伪紧痰页诊箱婆败调铺攻繁歧迈

    机构编制管理评估办法篇3

      全国机构编制核查暂行办法(20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机构编制委员会:

      《全国机构编制核查暂行办法》已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

      2017年5月3日

      全国机构编制核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机构编制核查,根据党中央关于机构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机构编制核查是指按照统一的规范对全国机构编制资源的实际配置情况进行定期核实、检查、分析和规范的活动。

      第三条 全国机构编制核查的目的是全面及时查清全国机构编制资源的审批和执行情况,准确掌握机构编制基础数据,集中规范机构编制管理秩序,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强机构编制管理提供依据和保障。

      第四条 全国机构编制核查按照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分级负责、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全国机构编制核查一般每5年开展一次,核查信息采集的标准时点为核查年份的12月31日。

      第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范围内的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众团体机关及事业单位都应纳入核查范围。

      第七条 机构编制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机构设置情况、编制核定和实有人员情况、职数核定和配备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核查的情况。

      第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事项范围的机构编制的核查,应严格按照有关保密要求执行。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全国机构编制核查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部署。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中央组织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对本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垂管派出机构核查工作负责。

      地方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对本地区核查工作负责。地方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同级组织、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核查工作,依法依规提供核查所需资料信息,对发现问题予以说明。

      第十条 全国机构编制核查通知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中央组织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起草,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后印发。

      第十一条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中央组织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根据全国机构编制核查通知精神,制订印发全国核查方案、核查指标和验收标准。

      地方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同级相关部门,按照全国机构编制核查通知和上一级核查方案精神,结合实际制订本地区实施方案,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核查需求,区分地区、部门和行业特点,加强技术指导,提供功能完备、便捷实用的数据采集和分析软件,承担全国机构编制核查数据的汇总、校验等事宜。各地区各部门应按照核查技术要求,加强技术衔接,规范数据报送。

      第十三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动机制,通过单位自查、公示监督、部门联审、检查验收等方式,核实机构编制信息,查找存在问题,规范日常管理。

      核查数据的采集更新应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和工作基础,减少重复和无效劳动。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核查汇总数据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后,由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逐级上报。同时,根据需要将部门联审、检查验收情况,以及汇总数据报表抄报上一级组织、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

      中央和国家机关核查汇总数据直接报送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汇总全国机构编制核查数据,形成全国机构编制核查数据库。同时,将汇总数据报表抄送中央组织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

      第三章 成果运用

      第十五条 机构编制核查成果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重要依据。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地方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核查成果的基础支撑作用,加强和规范机构编制管理。

      第十六条 机构编制核查成果形式主要有:

      (一)数据及数据库;

      (二)核查情况报告;

      (三)数据分析报告;

      (四)问题整改台账;

      (五)核查档案。

      第十七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机构编制委员会应将核查情况报告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形成全国核查情况报告,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

      第十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深度挖掘、分析和应用核查数据,有效支持科学决策和精准管理。核查数据分析报告应及时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

      第十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以问题为导向督促指导机关事业单位规范管理。对于核查发现的问题,视情况分别移送组织、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处理。机关事业单位没有采取整改措施或整改没有取得成效的,机构编制、组织、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可结合实际暂停办理相关问题责任单位的机构编制审批、经费拨付、人员录(聘)用等事宜。

      第二十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机关事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核查工作资料档案,形成沿革清晰、台账齐全、信息准确、管理规范的电子和纸质档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应加强对本级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下级核查工作的指导和督查。未按要求完成核查进度或核查数据质量问题较多的,上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约谈该地方核查工作负责人,或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核查部门、单位妨碍核查或弄虚作假的,按有关规定由有管理权限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建议相关部门、单位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关办法,开展本地区机构编制核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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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构编制管理评估办法篇4

    甘肃省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机构设置、编制和领导职数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办事机构。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本省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机构编制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办法所称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

      第三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全省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指导和监督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工作。

      第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坚持集中管理、依法审批,精简、统一、效能,政企、政资、政事、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构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六条 依照法定程序设置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设置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核定编制,应当考虑财政供养能力,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对擅自设置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不得干预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不得要求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机构编制事项,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除专项机构编制规范性文件外,其它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机构编制具体事项。

      第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确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机构编制时,应当考虑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实际需要。

    第二章 行政机构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九条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参照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确定,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执行和监督相协调。

      第十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国家和省上规定的机构限额内进行。

      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坚持一项职责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确需多个行政机构承担的职责,应当明确职责分工,分清主次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分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办事机构,或者根据工作实际设立若干岗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确需设立的,要按照规定程序审批,不得设置实体性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在设立时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委员会、厅、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厅级;其内设机构称处、室,机构规格为处级。

      (二)市州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委员会、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处级;其内设机构称科、室,机构规格为科级。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科级。

      (四)部门管理机构的规格,根据其主管部门的规格确定。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机构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根据派驻地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机构规格确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报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四)省以下垂直管理机构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省直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应当制定方案。

      (一)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机构的名称、规格、职责和隶属关系;

      3.与相关行政机构的职责划分情况;

      4.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5.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二)撤销、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撤销、合并机构的依据和理由;

      2.撤销、合并机构后职责的转移情况;

      3.撤销、合并机构后编制调整和人员安置意见。

      (三)变更行政机构名称、规格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变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变更后的机构名称、规格、职责和隶属关系;

      3.内设机构的调整和职责划分情况;

      4.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调整情况。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在必要时,经批准可以设置派出(驻)机构。派出(驻)机构的设置,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参照内设机构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批准的行政编制,对全省行政编制实行总量管理,分配使用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

      市州、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行政编制限额内,分配使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专项行政编制的调整,由相关省直行政机构提出意见,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行政机构的职责和工作需要,核定编制。行政编制在机构设立时一并核定,并根据职责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工勤技能人员,按行政编制的比例配备,并应控制在15%以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4—5名;

      (二)市州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3—4名;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2—3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编制在5名以下的,核定1—2名;

      (二)编制在6—10名的,核定2—3名;

      (三)编制在11—20名的,核定3—4名;

      (四)编制在21名以上的,核定4—5名。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构不得超过核定的编制数额和领导职数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国家公务员。

    第三章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论证报告和证明材料,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名称、机构规格、设立目的、隶属关系、职责任务、内设机构、人员编制、人员结构比例、领导职数、经费来源及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厅级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处级事业单位的设立,由该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二)市州所属处级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县市区所属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市州、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规定权限审批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立,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厅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为处级建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二)处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为科级建制。市州所属处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由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事业单位内设的专业技术机构,不确定机构规格,根据工作需要由事业单位自行设置。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能够体现事业单位的特点,与党政机关、企业、社会团体和市场中介组织等名称相区别,一般称院、校、所、站、台、社、团、中心,不使用厅、局、办、厂、公司、学会等名称。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的职责应当以举办宗旨、公益服务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来确定。在批准设立时,应明确职责配置,合理界定职责范围。

      除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构依法委托外,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管理职能。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应当根据其职责配置的不同情况,确定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变更或者撤销:

      (一)改变机构名称、加挂牌子;

      (二)改变机构规格、隶属关系和经费来源;

      (三)机构合并、分设、划转或者转制;

      (四)依照法律、法规予以撤销;

      (五)职责任务消失;

      (六)其他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变更、撤销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方案包括下列事项:

      (一)变更、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二)变更、撤销后职责任务的转移情况;

      (三)变更、撤销后编制调整和人员安置意见;

      (四)变更、撤销后资产处置和债权债务清算意见。

      第三十四条 按本办法的规定批准设立、变更、撤销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上制定的定编标准,核定事业单位的编制;没有定编标准的,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核定。

      第三十六条 核定事业编制,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省人民政府直属及其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编制进行审批和管理,对市州事业编制和乡镇事业编制进行总量控制。

      (二)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事业编制调控数内,对所属事业单位的编制进行审批和管理,对县市区事业编制进行总量控制。

      (三)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省、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事业编制调控数内,对所属事业单位的编制进行审批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核定事业单位编制时,应当核定人员结构比例。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一般分为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三种人员结构比例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编制;对撤销、转制的事业单位,应当核销编制;对职责任务、隶属关系、经费来源等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变化调整编制。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编制在10名以下的,核定1—2名;

      (二)编制在11—50名的,核定2—3名;

      (三)编制在51—100名的,核定3—4名;

      (四)编制在101—200名的,核定4—5名;

      (五)编制在201—400名的,核定5—6名;

      (六)编制在401—600名的,核定6—7名;

      (七)编制在601名以上的,核定7—8名。

      编制在1000名以上的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增加领导职数。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编制在5名以下的,核定1—2名;

      (二)编制在6—10名的,核定2—3名;

      (三)编制在11名以上的,核定3—4名。

      对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不确定机构规格、由事业单位自行设置的内设专业技术机构,不核定领导职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的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机构改革方案的执行情况;

      (四)机构限额、编制总量的控制情况;

      (五)职责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情况;

      (八)机构编制的统计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机构编制年度考核制度。机构编制工作的执行情况,纳入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推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确保设置的具体机构与按规定审批的机构相一致、实有人员与批准的编制相对应。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应当每年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如实报告其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准确提供机构编制统计数据。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

      第四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况下,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将机构编制管理的法规政策、管理权限、审批程序、办理结果等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密,并对举报的事项及时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职责、规格、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三)擅自增加人员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配备工作人员,超规格、超职数配备领导成员的;

      (五)违反规定为超编人员办理录(聘)用、调配手续的;

      (六)违反规定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人员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

      (八)隐瞒、谎报、拒报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及统计数据的;

      (九)妨碍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十)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省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工青妇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7日颁布的《甘肃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发〔1990〕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