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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神舟十二号返回地球新闻【五篇】

    时间:2021-12-02 19:02:59 来源:写作资料库 本文已影响 写作资料库手机站

    《十二》是由乔·舒马赫执导的动作犯罪片,艾玛·罗伯茨,切斯·克劳福,基弗·萨瑟兰出演,于2010年上映。该片讲述了17岁少年怀特·迈克当上了一名毒贩后,开始慢慢接触形形色色的购买者的故事,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神舟十二号返回地球新闻5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神舟十二号返回地球新闻5篇

    【篇1】神舟十二号返回地球新闻

    神舟六号飞船飞行过程及返航过程

    10月11日   22:15—22:17 太空人进入飞船   22:53 神舟六号返回舱舱门关闭   10月12日   00:27 火箭发射塔操作支架完全打开   01:00:00 长征二号F型火箭点火   01:00:03.583 神舟六号发射   01:02:03(点火后第120秒) 火箭逃逸塔分离   01:02:19(点火后第136秒) 火箭助推器分离   01:02:42(点火后第159秒) 火箭一二级分离,一级火箭坠落   01:03:23(点火后第200秒) 整流罩在110公里高度脱离   01:09:52 神舟六号进入预定轨道   07:56 神舟六号飞船实施变轨   10月13日   02:10 航天员进行在轨抗干扰试验   18:21 远望一号、远望二号和远望三号所处海域海况恶化   21:56 神舟六号飞船进行变轨后的首次轨道维持   10月15日   08:29—08:31 2名宇航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对话。   10月16日   18:40 神舟六号围绕地球进入第76圈飞行,在青岛站测控区上空   18:44 神舟六号返回指令解锁   19:10 北京航天飞控中心调度员宣布,返回段跟踪进入30分钟准备   19:17 神舟六号正在南太平洋上空飞行   19:18 推进舱太阳帆板垂直归零   19:42 远望三号测量船捕获到神舟六号信号   19:43—19:48 远望三号测量船对神舟六号实施了姿态调整、轨道舱与返回航分离、制动点火等一系列关键控制,神舟六号顺利进入预定返回轨道   19:43 远望三号向神舟六号发出指令,神舟六号第一次调姿开始   19:44 轨道舱与返回舱成功分离   19:45 推进舱发动机点火,开始回航   19:48:29 推进舱轨道控制发动机关机,飞出远望三号测量船测控段   19:52 返回舱飞过非洲大陆上空,向中国飞来   20:02 返回舱飞过南亚上空,航天员报告飞船工作正常,感觉良好   20:07 推进舱与返回舱成功分离   20:13 返回舱进入通讯黑障区   20:16 着陆场站测控设备发现飞船   20:19 返回舱主伞舱盖打开   20:20 脱减速伞,主伞打开,直升机目视到目标   20:23 返回舱防热大底成功抛掉   20:33 返回舱成功着陆   21:04 返回舱舱门被打开   21:39 两名宇航员费俊龙和聂海胜离开返回舱   10月17日   返回地球

    【篇2】神舟十二号返回地球新闻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十条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情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五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境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十六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记录并收集有关实物,或者采取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对需要传承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八条 国务院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推荐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

      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二十六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确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遭受破坏。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应当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研究,鼓励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记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三十五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应当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保护属于该项目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予以扶持。单位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境外个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四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篇3】神舟十二号返回地球新闻

    神舟十一号返回地面直播视频_神舟十一号返回视频【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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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时间今天12时41分,神舟十一号飞船与天宫二号空间实验室成功实施分离,航天员景海鹏、陈冬即将踏上返回之旅。截至目前,他们在天宫二号空间实验室已工作生活了30天,创造了中国航天员太空驻留时间的新纪录。

      组合体分离前,航天员在地面科技人员的配合下,撤收了天宫二号舱内的有关试验装置和重要物品,放置到神舟十一号飞船返回舱中。离开天宫二号空间实验室前,景海鹏、陈冬向地面科技人员和关心支持航天事业的人们表达了他们的感谢和敬意。
      随后,2名航天员身着舱内航天服,回到神舟十一号飞船返回舱,关闭返回舱舱门,进行返回前各项准备工作。两个航天器分离后,神舟十一号飞船首先撤离至120米停泊点保持位置,状态确认正常后,在地面指令控制下逐渐远离天宫二号空间实验室。
      一天后,神舟十一号飞船返回舱将首次从高度约393公里的轨道上返回,考核从空间站运行轨道返回的相关技术。天宫二号空间实验室将继续在轨运行、开展有关科学实验,于明年4月接受天舟一号飞船的访问。
      神舟十一号飞船工程任务

      天宫一号发射成功,标志着我国已经拥有建设初步空间实验室,即短期无人照料的空间实验室的能力。我国已在2016年9月15日22时04分发射“天宫二号”空间实验室,在2016年10月中旬发射神舟十一号飞船。按照规划,我国真正意义上的载人空间站将在2020年前后建成。
      神舟十一号飞船空间站建设
      中国工程院院士、原“神舟”号飞船总设计师戚发轫曾透露,在中国的载人航天“三步走”计划中,我国最终要建设的是一个基本型空间站,它的规模不会超过国际空间站。基本型空间站大致包括一个核心舱、一艘货运飞船、一艘载人飞船和两个用于实验等功能的其他舱,总重量在100吨以下。其中的核心舱需长期有人驻守,能与各种实验舱、载人飞船和货运飞船对接。(只有当我们)具备了20吨以上运载能力的火箭,才有资格发射核心舱。
      为此,我国在海南文昌新建继酒泉、太原、西昌之后的第四个航天发射场,主要承担地球同步轨道卫星、大质量极轨卫星、大吨位空间站和深空探测卫星等航天器的发射任务。
      而神舟十一号飞船的发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掌握空间交会对接技术,开展地球观测和空间地球系统科学、空间应用新技术、空间技术和航天医学等领域的应用和试验。
      神舟十一号飞船工程规划
      杨利伟在太空探索者协会第27届年会上表示,2016年我国将发射天宫二号空间实验室和神舟十一号载人飞船和天舟一号货运飞船,与天宫2号交会对接。预计在2022年前后将完成中国空间站的建造。中国海南航天发射场已经基本建设完毕。
      2016年2月,中国军网记者获得特别允许,专访我国载人航天工程新闻发言人武平。武平透露,2016年10月中旬发射神舟十一号载人飞船,承载两名航天员与天宫二号进行对接,开展多项空间科学实验与空间应用,并验证人在太空长期的驻留的关键技术,在此之前还将在海南文昌发射场,进行长征七号运载火箭的首次飞行实验。在今年的计划中,我国将尝试首次突破在轨驻留30天,由两名男航天员完成任务。

    【篇4】神舟十二号返回地球新闻

    “格兰十二号大院”案名的由来

    自从盘古开了天地,天皇氏制定干支纪年以来,古人便以天为干,以地为支记载时日,天、地、人从此就定格在了特定的干支上。于是,华夏大地上才衍生了太极、阴阳、三才、四象、五行、八卦这一传统的宇宙观、世界观。

    由于“天干”动而无相,“地支”静而有相。“干”数十,“支”数十二,古人又有“轻清者天也,重浊者地也,重浊之中,乃有物焉”的说法,自然,重浊之地的万物便对应了地支的十二相。从此,造分天地,化成万物。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

    老子曰:域中有四大,而人居其一焉。万物之中,人为精灵。故取地支序数之“十二”作为精灵栖息场所的代名,于是,格兰便有了“十二号大院”的由来。

    宅者,阴阳之枢纽,人伦之轨模。“格兰·十二号大院”,物尽天华,正所谓“人身一小天地,天地一大人身”。如此,始于中华文明的上下求索,才精选儒家立人的符号、文字、语言、图腾、色彩以求教化归元,三才一道。

    大院以“仁、义、礼、智、信”作为每个单独院落的印记,再赋予每一道门楼、厅堂、走道以独立的、特别的、严肃的内涵,旨在教化人民从此自立、自省、自觉、自信,开启美好人生!

    “格兰·十二号大院”的另一神来之笔是家居功能的智能化,该功能的实现开启了百姓家居感受世界科技前沿最新成果的先河,实现了传统的儒道文化与完美的现代科技的和谐交融。就此,格兰把大院的生活标准推向了一个前所未有的精神高度!

    “格兰·十二号大院”地处凯里市风情大道6号,占地面积15万平方米,建筑面积37万余平方米,规划住户1844户(其中:别墅58户、花园洋房236户,高层住宅1550户)。南面紧邻凯里民族风情园,东面为凯里市博南高级中学,西面是原生森林公园及嘉瑞禾五星铂金度假酒店,北面为凯里市民族体育馆和人民政府行政中心,阳气氤氲,生聚大美。

    【篇5】神舟十二号返回地球新闻

     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省人大常委会第九十二号公告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按照管理权限,承担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知识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经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七)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安全费用,计入生产成本,专户存储,并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费用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煤矿生产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适应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协助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督促贯彻执行;

    (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四)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其它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并做好记录;难以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五)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并进行跟踪管理;

    (六)对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进行检查,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

    (七)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和验收;

    (八)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负责伤亡事故、职业病的报告、统计和分析,提出防范措施;

    (九)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档案。培训内容和时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培训经费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醒目、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有关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转让等情形时,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和排除的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6个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应当与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重要公共设施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用于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生产性毒物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定期检测,实行分类管理。经检测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容易产生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和容易积聚窒息性气体的岗位或者场所,采取安全作业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临近高压线路、地下输油、输气管道、重大危险源作业和在密闭、狭小空间内作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开展劳动技能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应当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不得安排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和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佩带、使用,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在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按时、足额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或者其亲属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补偿外,属责任事故的,责任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被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三)安排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相应配套资金;

    (四)定期研究、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

    (六)组织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七)组织实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闭工作和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取缔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重大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二)承担对其他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工作;  

    (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实施监督;

      (五)负责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三)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五)建立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和重大、特大事故隐患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特大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

      (六)组织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生产许可,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进行监察,按照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排除;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排除,并督促落实。在限期排除期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并采取临时性安全措施。

    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生产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公布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及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向社会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网络,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等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和执法监督信息。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器材、设备;

    (五)应急救援演练计划;

    (六)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和经费保障;

    (七)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八)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第三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同时报告有管辖权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事故抢救,并按照事故等级和分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每月将本行业、本系统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予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二)接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三)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扰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安排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和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足额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存储;逾期未存储的,处未存储金额5%至10%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