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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最高法院工作报告范文(精选5篇)

    时间:2021-11-18 21:33:47 来源:写作资料库 本文已影响 写作资料库手机站

    《工作》是埃曼诺·奥尔米执导的剧情片,Loredana Detto和Sandro Panseri出演。该片讲述了一个15岁乡下男孩到米兰的大公司谋职的经过,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2021年最高法院工作报告5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2021年最高法院工作报告5篇

    【篇一】2021年最高法院工作报告

    在审议法院工作报告时的发言

    全国人大代表、江西省市委书记

    (2012年3月 日)

    王胜俊院长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报告主题鲜明,内容丰富,全面反映了人民法院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惩治犯罪、维护稳定,化解矛盾、促进和谐所做的大量工作。报告有新意、有创举、有实效,肯定成绩实事求是,指出问题客观中肯,部署任务重点突出,我完全赞同。

    报告作得好,源于工作做得好。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方向把得准。最高人民法院将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将“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作为人民法院工作主题,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本质要求,为全国法院工作确立了正确的方向。二是理念创得新。各级法院强调能动司法,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党委政府工作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在这个理念指导下,我们吉安市各级法院认真落实,积极践行能动司法,主动深入基层、深入农村、深入企业、深入群众,改“坐堂办案”为“上门办案”,社会效果很好,深受群众欢迎。三是工作抓得实。各级法院始终坚持将执法办案作为第一要务,认真履行司法职能,依法、公正、高效办理了大量案件,为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作出了积极贡献。四是队伍管得严。通过常态化地开展正面典型示范教育和反面典型警示教育,打造了廉洁司法队伍,特别是规定不准乱收费、乱罚款,当事人除交纳罚金、诉讼费外,没有任何负担,减轻了群众诉讼负担,法院形象不断提升。

    借此机会,我想结合地方工作实际,对法院工作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希望大力加强基层法院建设。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利益格局日益多元化,社会上各种利益纠纷和矛盾冲突呈上升趋势,法院接案、办案数量剧增,而现在基层法院由于机构编制限制,人手不足,难以承担越来越重的接案办案任务。希望引起最高法院重视,建议:要增强基层法院机构队伍,在乡镇增设农村法庭,以分流一部分涉农、简单案件。

    二是加强培训力度。现在各种新领域矛盾纠纷、新形式犯罪、高科技犯罪层出不穷,给法院工作人员能力素质提出很大的挑战。希望对一线法院工作人员开展各种形式的培训,以提高法院工作人员业务素质,适应新形势下司法工作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前几年试行人事制度改革,基层法院招录了一批聘用制书记员,编制是中央政法编,享受公务员待遇,但对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又不能任命为法官,书记员职级待遇的配套措施又没跟上,容易造成人才流失,希望引起最高人民法院重视并加以解决。

    【篇二】2021年最高法院工作报告

    银行存单纠纷最高法院裁判规则

    人们进行存款,首先接触到的是存单和存折。存单与存折是银行凭以办理储蓄业务的一种信用凭证。存单是银行凭以办理储蓄业务的一种信用凭证。一般用于一次存取的整存整取、定活两便储蓄。

    存单一般用于一次存取的整存整取、定活两便储蓄,存折多用于收付次数较多,具有连续性的储蓄种类,如零存整取、活期等储蓄种类。

    本文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存单的裁判要旨,以飨读者。

    一、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对于用资人位于偿还的款项部分,出资人和金融机构应各自承担50%的兑付义务。

    案件来源:仙桃市西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交通银行宜昌分行、武汉西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单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169号)。

    裁判要旨:本案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关于出资人和金融机构共同指定用资人的存单纠纷案件如何处理,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并没有作出规定,但参照本院此前作出的判决,对用资人未予偿付的款项部分,出资人和金融机构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

    应当明确的是,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确立的基本原则,即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案件的处理,除了金融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都应当首先由用资人偿还出资人。对用资人的资金和财产不能弥补出资人的本金和利息部分,再由金融机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不存在用资人不能偿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的问题,也就不存在出资人和金融机构分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银行应当承担兑付义务,偿付信用社存单项下的存款本息。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银行员工违规转款的犯罪行为不影响存单的合法有效。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安徽泗县农村合作社与潘首相储蓄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根据刑事案件《起诉书》载明的有关情况看,储户在银行正常办理5000万元的个人存单业务后,账户内的款项系他人违规从银行转出。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不影响储户要求银行承担存款本息的民事纠纷的审理,犯罪活动与民事审理活动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潘首相为证明与泗县农村合作社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向法院提交了泗县农合出具的个人定期存单,《客户回单》等证据,泗县农合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个人定期存单及《客户回单》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从个人定期存单及《客户回单》上看,潘首相与泗县农业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合同关系。泗县农合上诉主张张邱芳,高炜以“高息存款“为名,与潘首相订立的储蓄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但泗县农合并未提供张邱芳,高炜等人涉嫌犯罪活动仍致泗县农合办理账户设立,存款手续,泗县农合的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影响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银行里交存款,由柜员递存单,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5号“李某与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见《李德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韩玫,审判员关丽,代理审判员李琪),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

    案情简介:2009年,李某为获取中间人唐某许诺的5.5%月息,按唐某指令在银行客户经理谭某“行长”办公室,办理了1000万元转款至谭某指定私人银行卡的手续,并获得加盖唐某私刻银行公章的兑付承诺书,银行柜员程某从柜台递出并经谭某交给李某的信封内,装有唐某等人伪造的1000万元存单。2011年,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唐某、谭某等构成金融诈骗罪并判处刑罚、责令退赔赃款。嗣后,李某以谭某、唐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诉请银行兑付存款本息。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安全。从立法目的解释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应包括代理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应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代理权限内行为;二是相对人无过失,即相对人已尽充分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本案中,李某与谭某商谈存款事宜过程中,对谭某行长身份未经核实即轻信,对存款过程存在的诸多不合常规操作未产生怀疑,主观上具有违规追求高额利息的故意,故其不符合善意无过错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要求,谭某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某向谭某作出的存款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向银行作出的意思表示。②从程某履行职务角度看,其从柜台递出的是装有伪造存单的信封,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程某与谭某共谋诈骗,故意递出信封以使李某相信存款事实的发生。程某因与谭某的私人约定将信封递交给谭某,无证据证明程某知道信封内装有何种物品。故程某递出信封行为,并非其履行职务行为。程某在办理李某业务中,李某并未向程某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程某亦未让李某填写存款凭条、未向李某出具储蓄存单。程某递交谭某信封行为不足以让李某产生已存款的信任,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进而推定银行与李某之间已成立定期储蓄合同关系。③李某所持存单系伪造,该存单所涉款项并未向银行交存,双方并未成立储蓄存款合同,李某依据犯罪分子伪造存单,主张银行兑付存单上载明存款,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应作为一般存单纠纷处理,判决驳回李某诉请。

    实务要点:存款人依据犯罪分子伪造的存单主张与银行成立储蓄合同,法院应判定存款人与银行是否就存款事宜分别作出要约、承诺。在不能认定双方成立储蓄合同情形下,存款人依据伪造存单提起诉讼,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作为一般存单纠纷处理。

    四、金融机构已核押的以虚假存单出质的质押合同有效。

    案件来源:一审:(2008)呼民二初字第258号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商终字第33号

    裁判要旨:银行工作人员采用虚打存折的方法为他人出具虚假存单,用作质押贷款,后又利用职务便利为该质押存单核押,在判定据此形成的质押合同的效力时,既要考虑此类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犯罪为目的骗取银行借款的本质,又要考虑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其核押行为的对世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在核押行为有效的情况下,即使存单虚假,上述质押合同仍应认定为有效,持有存单的质权人依法享有质权。当质权人要求核押存单的出票银行兑付存单时,该出票银行应当无条件予以兑付。

    五、银行员工高息揽储业务引诱储户与银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进而骗划存款资金,银行全赔。

    案件来源:《俞建水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鞍山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8年5月上旬,案外人徐某和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的客户经理陈某虚构该行销售年息高达16%的一年期定期储蓄产品,诱骗原告俞建水前往该行存款。在办理开户手续时,陈某偷偷代原告开通了“网上银行”并领取了U盾,却仅将一张银行卡及一本加盖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印章的理财金账户活期对账簿交由原告。次日,俞建水在自动存款机和银行柜面分别向系争账户存入200元及500元。同月14日,原告与陈某、徐某签订一份《委托书》,约定由原告存入被告工行杨浦支行2500万元,期限一年,不提前支取,不转移,不挂失。陈某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利用职务之便,在合同上偷盖了工行杨浦支行的业务章。当日,原告将2091万元存入上述账户,徐某则将承诺的所谓“高额息差”409万元转入该账户。当日下午,徐某即利用冒领的U盾登录网上银行,将2500万元转账支取后供个人挥霍。事发后,徐某、陈某等人因诈骗罪被法院判刑。原告以存单到期被告未兑付为由起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兑付其存款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相对于普通储户而言,银行更有条件防范犯罪分子利用银行实施的犯罪,故银行应当制定完善的业务规范,并严格遵守规范,尽可能避免风险,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但是,如储户事先明知可能发生不法侵害却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或故意违反储蓄机构必要的安全规章制度而导致其财产受损,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则储户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陈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却勾结犯罪分子徐某,利用工作便利,违反存款操作流程,擅自为原告开立网上银行,并领取U盾交由徐某,导致涉案款项被骗取。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在工作人员管理、营业场所管理以及存款业务操作流程等方面均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存款被骗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俞建水虽然受案外人虚构的高额报酬所诱惑而去工行鞍山路支行处开户、存款,但只要工行鞍山路支行与俞建水均按照规定的开户流程办理开户业务,案外人徐某就无法获取与俞建水账户相关联的U盾,更无法在俞建水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其账户将资金转至他人账户。故俞建水的存款目的与存款被骗取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而且,俞建水于存款前,在自动存款机和银行柜面分别向系争账户存入200元及500元,查询确认上述款项确实已存入其账户后才向该账户存入2091万元;存款后,俞建水亦始终妥善保管存折,显然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俞建水与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银行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存款本息的责任。

    原告账户所存入的2500万元中409万元系犯罪分子存入,属于为骗取原告账户控制权而支付的高额利息,故两被告返还的存款本金时应予扣除,并应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后,资金所有权即归属于银行,储户则享有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向银行主张本息的债权。因此,犯罪分子利用储户账户控制权骗划资金后,追赃所得的资金款项所有权应当归属银行。俞建水未领取追赃款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依据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据此,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俞建水存款本金2091万元及相应利息。

    六、银行被推定参与以存单形式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对存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3)民申字第1311号。

    裁判要旨: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涉案资金由用资人大连航服公司办理从华数网通公司账户转到用资人账户业务,且其持有的印鉴与华数网通公司在银行预留印鉴不符。因交行大连分行办理转款业务时使用的印鉴与预留印鉴不同,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华数网通公司指令其办理转款业务,故应认定交行大连分行擅自处分了华数网通公司账户资金。根据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与华数网通公司签订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的内容、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原主任蔡集全在为华数网通公司出具记账回执上承诺的内容,及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允许用资人大连航服公司持非预留印鉴办理涉案资金转款业务的事实,应当推定交行大连分行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使用。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出资人将款项或者票据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者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交行大连分行与大连航服公司对偿还华数网通公司该笔资金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

    【篇三】2021年最高法院工作报告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借款纠纷”司法观点集成(2005-2014)

    来源:法律讲坛 日期:2014年11月19日 11:26

        阅读提示:本文共收录24则案例,分五个小节(程序、合同效力、债权债务转让、借款担保、其他),均是围绕借款合同纠纷中系列问题展开,均收录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第一节:程序

        一、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与山东鲁祥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嘉祥景韦铜业有限公司、陈中荣、高学敏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7)民四终字第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12期

        裁判摘要: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虽然借款人为同一主体,但是,为多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均系多人,各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也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此类诉讼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否则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瑞华公司据以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借款人为鲁祥集团和景韦公司两家公司,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既有多个自然人又有多个法人,各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也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此类诉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和人民法院许可。而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的黄岗集团对上诉人瑞华公司在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明确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且不同意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也不认为本案可以合并审理,因此,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所提起的诉讼不具备法定的合并审理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

        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与昆明新人人海鲜酒楼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新人人金实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07)民二终字第2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9期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鉴于被告方数个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其在各企业法人中的法定职权与义务基本相同,故在向被告方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仅送达至其中一个企业法人,并通过该企业法人向被告方其他企业法人转交或者留置送达的做法,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属于审判程序违法。

        三、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与中企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2期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为了解决可能发生的纠纷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此后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几经转让,但新的债权人均未与债务人、保证人重新约定管辖法院,亦未排除原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约定的,只要原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应认定继续有效。

        四、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11期

        裁判摘要: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第二节:合同效力

        五、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万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0)民四终字第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6期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篇四】2021年最高法院工作报告

    最高法院公告查询

    【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3〕17号

    【发布日期】2013-07-16

    【生效日期】2013-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司法解释

    【文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3〕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已于2013年7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7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

    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二条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作出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三条 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

    者负责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

    第四条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第七条 失信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

    (一)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10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

    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近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案件的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请示我院。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批复如下:

    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

    【篇三:人民法院公告刊登办法】

    人民法院公告刊登办法

    权威:《人民法院报》是最高人民法院机关报。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法院公告一律由《人民法院报》统一刊登”。

    规范:经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审定的《法院公告常用统一格式》全面推广使用。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减免刊登费用。

    快速:最新管理软件系统高效处理,收到公告稿款后普通件7天刊登,特急件第2天见报。手机短信免费即时告知刊登信息。

    便捷:国内最大的法院公告发布数据库,报纸网络版和中国法院网同步刊登,通过报纸、缩印本、互联网和上网手机随时检索查阅。

    人民法院公告刊登办法

    ■刊登法院公告统一由《人民法院报》法院公告部及办理点办理。

    ■公告文稿可用信函和传真两种方式传送,通过邮局和银行汇款方式交纳刊登费用。

    ■拟制公告文稿应按《人民法院报》刊登法院公告常用统一格式,选择类别和填写相关内容,一律使用a4纸4号仿宋体打印,加盖法院印章,并在左下角注明:承办法院和法庭、承办法官和电话、当事人手机号(手机短信会自动告知您公告刊登信息)、来款方式(邮局或银行汇款)、汇款单号。

    ■如需发票请注明:付款单位、收件人、邮编地址。 开发票电话/传真:(010)67550757/925

    ■汇款单应注明承办法院、当事人(xx诉xx)和电话。

    ■公告刊登信息可通过报纸、报纸网络版、手机上网、报纸缩印本等方式查询。 ■本报开户银行及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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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日传真至(67114866或67176744)的xx诉xx(或当事人)的公告稿件是否收到?xx人民法院

    ■咨询电话:(010)67550885/6/7

    ■投诉电话:(010)67550860 投诉邮箱:fygg@rmfyb.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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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五】2021年最高法院工作报告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劳动争议)案例一:串岗发生安全事故是否属于工伤
    [案情简介]
    劳动者王某于2007年进入用人单位斯达公司工作。2008年5月22日,王某被公司安排到车间跟随李师傅打扫卫生,休息时,王某看见李师傅至工作台工作,便跟随其旁边观看工作操作。由于设备故障,发生酒精溢料事故,为安全考虑,王某随工人从窗户跳出,造成双足摔伤。2009年2月21日,经医院治疗后,依法向当地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劳保局认定王某受伤事故因串岗而不属于工伤。
    王某不服劳保局做出的不予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争议焦点]
    王某在换岗时因事故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法律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法院判决]
    撤销当地劳保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责令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临时更换岗位是按照公司安排进行的,并擅自离岗换岗,不属于“串岗”,应为正常工作变动。即使“串岗”也仅是违反了企业管理制度,只导致具体工作岗位及相关工作内容有所变动,

    并不能改变原告仍在工作场所内工作的事实,因此“串岗”行为应由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调整,不能因此影响工伤认定。因此,王某在思达公司上班期间处于工作场所并因该公司设备故障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