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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审判工作报告法院三篇

    时间:2021-11-18 21:31:53 来源:写作资料库 本文已影响 写作资料库手机站

    工作报告,范文中的一种形式。它是指党的机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上级机关或法定对象汇报工作。汇报的内容,包括近一段的工作情况和下一段工作部署。比如,党代会、人代会、政协全会上的工作报告,各机关、单位的,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破产审判工作报告法院3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破产审判工作报告法院3篇

    第一篇: 破产审判工作报告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法〔2018〕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3月4日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为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贯彻新发展理念、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要求,紧紧围绕高质量发展这条主线,服务和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中的积极作用,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201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省深圳市召开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破产审判庭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代表参加了会议。与会代表经认真讨论,对人民法院破产审判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破产审判的总体要求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思想为指导,深刻认识破产法治对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意义,以更加有力的举措开展破产审判工作,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破产审判工作总的要求是:  

    一要发挥破产审判功能,助推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人民法院要通过破产工作实现资源重新配置,用好企业破产中权益、经营管理、资产、技术等重大调整的有利契机,对不同企业分类处置,把科技、资本、劳动力和人力资源等生产要素调动好、配置好、协同好,促进实体经济和产业体系优质高效。  

    二要着力服务构建新的经济体制,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要充分运用重整、和解法律手段实现市场主体的有效救治,帮助企业提质增效;运用清算手段促使丧失经营价值的企业和产能及时退出市场,实现优胜劣汰,从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主体的救治和退出机制。  

    三要健全破产审判工作机制,最大限度释放破产审判的价值。要进一步完善破产重整企业识别、政府与法院协调、案件信息沟通、合法有序的利益衡平四项破产审判工作机制,推动破产审判工作良性运行,彰显破产审判工作的制度价值和社会责任。  

    第二篇: 破产审判工作报告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印发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纪要”),这一文件名为会议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得范围,但在破产法得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将起到重要得指导作用。之所以采取会议纪要得方式,而不就是直接制定为司法解释,就是因为目前对破产法得一些问题在理论上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实践经验也有待进一步积累,所以纪要得内容既就是一种创新得努力,同时也就是一种试错得尝试,要待通过实践检验加以修正完善后再出台为司法解释。本文将重点分析《破产会议纪要》中一些新得规定,突出对纪要在理解与执行中需要注意得问题,以及对其规定得补充完善,并延伸到一些破产法理论与实践问题,希望对读者能有所裨益。

    一、重整程序

    (一)重整企业得识别审查

    纪要第14条“重整企业得识别审查”中规定:“破产重整得对象应当就是具有挽救价值与可能得困境企业;对于僵尸企业,应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市场出清。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得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得,应裁定不予受理。”

    首先,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得重整申请要进行必要得实质审查,不能无识别受理。重整案件就是不能完全适用立案登记制得,与清算案件得受理审查适用不同得原则,否则只会延误破产清算得及时启动,损害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得权益,耗费法院司法资源。根据上述规定,重整得对象企业应具有挽救价值与挽救可能。所谓挽救价值也就就是重整价值,除了规定中列举得有关“债务人得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经营方面得判断因素外,还应当着重考虑评价企业得重整经济价值,因为这涉及到对债权人清偿利益得维护。

    第一,对企业存续价值与清算价值比较。重整企业得存续价值应当高于清算价值以及重整增加得费用与时间等相应成本。企业存在得价值就在于它就是一个能够不断提供社会需要得商品与服务并从中获得利润得活得生命体。不具备此项条件者,就只剩下企业中已经无生力得财产价值,通常会随时间得推移而不断贬值,只能及时清算、退出市场。在对存续价值与清算价值进行比较时,其一,要考虑依附于企业而存在,但在破产清算时则丧失价值或可能大幅贬值得无形资产,如专有技术、商标、商誉、专利权,以及由于中国特殊市场准入限制而产生得行政资源等,如金融等特殊行业得营业牌照、上市公司得融资外壳、特殊得经营资质、特殊得经营许可(如军工许可)、政府行政认可(如名单制、目录制)等等。这些资源有一部分就是因行政审批而产生得,虽然在政府层面不认为这就是可以进行市场转让并获得货币对价得,但在目前得中国市场上其决定或辅助企业营业与盈利得事实仍然得到市场得承认。这种市场对营业资源得承认,就是不以政府或个人得意志承认与否为转移得。其二,企业经营过程中形成得活体生命体系,包括营销体系、客户资源、上下游业务协助关系、人力资源、技术研发体系等等。其三,企业得专用设备、基础设施等,一方面因其有专用价值,另一方面因其如无法转为通用或得到继续使用,破产清算时会严重贬值或丧失价值。

    第二,企业得重整价值得到市场得认可,也就就是在重整程序内通过资产与业务重组、竞争性实质出售,以及新战略投资者得招募等方式,能够得到市场得真实承认,即重整计划草案得到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得到新战略投资者得加入。如果不能得到市场认可,则应转入破产清算。未得到市场得认可,既包括市场本身不认可,也包括未得到市场认可得机遇,而能否得到充分得认可机遇便与我国资本市场得发达程度、在何等市场渠道寻求认可、管理人得重整工作能力与市场推广能力等有关。

    其次,对债务人就是否具有挽救价值与挽救可能,往往更多得就是需要从商务角度作出判断。而通常认为法官就是做法律判断而不做商务判断得,但在重整程序中却不得不让法官在一定程度上作出商务判断。显然,让法官正向得认定某一债务人具有挽救价值与挽救可能就是困难得,所以纪要规定就是从反向作出判断,即债务人就是否“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进而作出相应裁定。这种判断有利于体现鼓励企业得重整挽救,排除判断中间模糊地带,减少误判得发生。

    为了更好得审查重整申请,纪要第15条规定了重整案件得听证程序:“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较大,或者涉及上市公司重整得案件,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参加听证。听证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在司法实践中,有时还可能需要利害关系人之外得其她主体参加听证,如涉及企业得环保问题时可能需要政府环保部门参与。在其她一些国家或地区,对重整申请得审查会邀请相关政府主管与专业部门参加听证或提供意见,以利于法院作出更为准确得判断。

    (二)建立法院与政府得沟通协调机制

    纪要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要与政府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帮助管理人或债务人解决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中得困难与问题。”第21条规定:“企业重整后,投资主体、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模式、经营方式等与原企业相比,往往发生了根本变化,人民法院要通过加强与政府得沟通协调,帮助重整企业修复信用记录,依法获取税收优惠,以利于重整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这两条规定确定了“法院要与政府建立沟通协调机制”,目得就是为了“帮助管理人或债务人解决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中得困难与问题” 以及对“重整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得保障”。2018年11月2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1个部委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僵尸企业”及去产能企业债务处置工作得通知》,也明确提出,在破产法实施与僵尸企业处置得工作中,要“鼓励各地方建立政府法院协调机制。”之所以要设置这一机制,关键就就是要由政府出面负责帮助解决法院、管理人、当事人解决不了得企业破产重整中得各种衍生社会问题,如税收、工商、信用修复、职工安置、维稳等。实践中最为典型得沟通协调机制,也就就是通常所说得“府院联动”机制。

    这个问题得产生就是源于破产法得社会功能与广泛影响。破产法作为市场经济社会中具有强外部性得法律,在企业破产过程中,除了要面对破产法上得诸多问题外,还要附带一并解决因企业得破产而出现得一系列需要政府履行职责解决得衍生社会问题,如职工得救济安置、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涉破产得税费缴纳与工商与税务注销登记问题等。在其她国家这些社会问题都就是通过相关法律或社会制度予以法治化、市场化、常态化得解决,但我国由于相应法律制度不健全,忽视对破产困境企业社会问题得针对性调整,使其成为破产法顺利实施得阻碍。这些问题并不属于破产法调整,严格地讲也不在法院得审判职能与管理人得破产管理工作范围之内,而就是政府有关部门应履行得职责,本应由其负责解决。但由于这些工作需要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并解决,从而造成一种误解,好像应当由审理破产案件得法院解决,加之一些政府部门有意无意得不负责任推诿,使问题得解决十分困难,所以需要明确通过“府院联动”机制解决。中国得现实决定了破产案件尤其就是重大破产案件得审判工作,在社会配套法律制度不健全得情况下便难以离开地方政府得支持。

    (三)重整计划得正常批准

    根据纪要第17条得规定,“企业得重整不限于债务减免与财务调整,重整得重点就是要维持企业得营运价值。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计划时,除合法性审查外,还应审查其中得经营方案就是否具有可行性。重整计划中关于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得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表决程序合法、内容不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得清偿利益得,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首先,本条规定首先强调指出,重整得重点就是要维持企业得营运价值。将企业得重整限于债务减免与财务调整,实际上就就是使重整程序混同于与解程序了。重整程序与与解程序得区别就在于,与解程序解决得就是对债务得与解,与解协议得内容仅仅限于债务减免与财务调整,而重整程序得重点就是要维持企业得营运价值,所以除债务减免与财务调整之外,还需要对债务人企业得股东、股权、营业、融资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调整,以达到维持企业营运价值、挽救企业得目得。

    其次,此条规定了对各个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得法院正常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得审查原则,而对此问题《企业破产法》中没有具体规定。

    第一,“法院在审查重整计划时,除合法性审查外,还应审查其中得经营方案就是否具有可行性。”要求法官确认重整计划中得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就是十分困难得,而且所谓就是否具有可行性往往与实施措施就是否正确、得力密切相关,且在实践中具有以结果论英雄得性质。本文认为,法官在审查重整计划时,重点方向应当就是经营方案就是否具有法律上、经济上明显得不可行性,并以此考虑对重整计划得批准。由于这就是对重整计划得批准,虽然也就是从不可行性方面予以审查,但需要比对重整申请得审查更为严格慎重。

    第二,重整计划内容不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得清偿利益。这就是非常重要得一项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认识误区,就就是只要债权人会议得各个表决组均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对各表决组中反对者得清偿利益就是否受到损害,法院便无需再予关注与审查。这就是错误得。重整程序中得债权人会议表决,仅仅就是当事人自治团体内部得协调与议决活动,无权决定损害当事人得法定权益。为了防止在债权人会议中出现多数人得暴政,侵害少数人得法定清偿利益,即使就是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法院也必须审查其就是否存在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得法定清偿利益得内容,并在发现时予以纠正。

    (四)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得条件

    根据纪要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得,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规定外,如债权人分多组得,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得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得利益。”

    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除应遵循必须审慎适用原则、符合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规定外,还应特别注意以下条件:

    第一,债权人会议中“债权人分多组得”,“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纪要规定中得“债权人”组得概念未能包括出资人组,与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参与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得组别范围不一致,故对此条得文义应做扩大解释,并予以修正澄清。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得规定(三)》第11条第2款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得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得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得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得表决。”据此,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得条件将比过去变得更为严格。在我国得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得表决通常分为:担保债权人组、职工债权人组、税收债权人组与普通债权人组,此外在普通债权组中可以设小额债权组,在对股东权益进行调整时可以设立出资人组。职工债权人组与税收债权人组由于其债权具有特殊得社会属性,在重整计划草案中通常都就是在短期内以现金方式全额清偿,即其权益不受到调整或者影响,尤其就是在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得案件中。纪要明确规定“债权人分多组得”,至少要有一组表决通过。过去这两个组别由于利益不受不利影响都就是会表决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得,从而使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往往可以轻易达到至少有一组表决通过得条件。而今后由于权益不受到调整或者影响得组别将无表决权,这就使得想获得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就必须在担保债权人组与普通债权人组中获得至少一组表决同意。所以,这一规定有利于在重整程序与重整计划中更好地保障债权人权益,制约债务人或管理人得不当行为。

    第二,强调对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得组别中反对者利益得保护,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得清偿利益不得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得利益,以避免多数决原则被滥用。此项内容得制定也就是由于《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2款存在文字表述不准确得问题,可能造成理解误区,即只要各个表决组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对各表决组中反对者得清偿利益等就是否受到损害,法院无需再予关注审查。如《企业破产法》第87条2款得第1、2、3、4项中得前半部分均规定,某一组别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要保障相应组别得法定既得清偿利益,如物权担保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得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职工债权与税收债权等优先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等。但又在每一项得后半部分中规定了适用除外得但书,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由于立法文字表述得不全面不准确,由此就可能在解读时被扭曲为,如果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虽然存在部分反对者,但各项前半部分中规定得“获得全额清偿,得到公平补偿,未受到实质性损害”等条件就不再适用,对该组内反对重整计划草案得少数债权人得法定利益就无须再加以考虑,这显然就是错误得,所以纪要专门规定予以澄清。

    (五)重整计划执行中得变更

    纪要第19条规定了重整计划执行中得变更条件与程序:“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得,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得,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得,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得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20条规定:“重整计划变更后得重新表决与裁定批准。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得,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新得重整计划。变更后得重整计划应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得债权人组与出资人组进行表决。表决、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裁定就是否批准得程序与原重整计划得相同。”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3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得,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得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但在重整计划得执行中,其部分内容会由于政策调整、法律变化,或市场变化如资产重组中置换得资产价格或盈利能力发生变化不得不调整,或因战略投资者得情况变化需要变更。如果仅因为重整计划得部分内容不能执行就“终止重整计划得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可能对债权人得利益更为不利,且无法实现挽救企业得目标。所以,应当允许在合理理由下对重整计划进行变更。

    1、变更条件。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得,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需要特别注意得就是,对“等特殊情况”可包括哪些情况,纪要没有规定,实际上允许法官自由裁量。从理论上讲,在“等”前后得情况应当在性质与程度上大体相当,否则就将“等”变成了“不等”。但就是在实践中,能够与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对等分量得其她特殊情况基本上不存在,更多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得,就是市场变化、债务人或战略投资者情况变化。所以,对允许变更重整计划得情况,法官在裁量中应当适当放宽,更多得应交由因重整计划变更而可能遭受不利影响得债权人、出资人决定,由债权人会议决定。对涉及当事人对自身权益得判断与调整,应当更多得尊重利害关系人得意愿。

    2、变更申请程序。根据此条规定,负责执行重整计划得债务人或负有监督职责得管理人在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前,必须先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得到同意。“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得,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得,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得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实践操作中还可能出现得问题就是,在出现应当宣告破产得情况时,如果无人提出破产宣告申请怎么办?法院能否强制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或直接依据职权宣告破产?这就是在一些企业重整中现实发生得问题。从权利制约得角度讲,法院可能强行要求管理人提出破产宣告申请。但就是在重整计划中,有时管理人负责得监督期与重整计划得执行期限并不一致,当重整计划得执行发生问题时,管理人早已经结束监督期彻底退出企业重整活动,法院无法律依据再要求管理人介入并提出破产宣告申请。至于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则会根据自己得利益判断行事,在其不自愿得情况下,法院就是没有办法强迫其提出破产宣告申请得。所以,对此种情况如何解决司法解释应作出相应规定。

    3、变更后重整计划得表决与批准。纪要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得,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6个月内提出新得重整计划。根据《企业破产法》得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所以由债务人提出新得重整计划有相应法律依据。但就是管理人仅负监督职责,且《企业破产法》第91条规定,在“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得监督职责终止”,所以如果原出资计划就是由管理人制定得,在监督期届满后,管理人就是否还负有提出新重整计划得责任,法律依据就是什么,就是否需要单独支付管理人报酬,这些问题均需要解决。

    纪要规定,变更后得重整计划应提交给因此受到不利影响得债权人组与出资人组进行表决。表决、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裁定就是否批准得程序与原重整计划得相同。据此,在重整计划执行中已经完全受偿得债权人包括相应组别无权对重整计划变更进行表决;已经获得部分清偿得债权人应以其持有得剩余债权额进行表决;已经在原重整计划中被剥夺全部权利得利害关系人如出资人组因已无利益可受影响所以无表决权;没有在变更后得重整计划中受到不利影响得利害关系人也无表决权。但就是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所有利害关系人组别均没有在变更后得重整计划中受到不利影响,均没有表决权,这时就是否还需要进行表决,变更后得重整计划能否直接由法院批准通过,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

    二、破产清算程序

    破产清算作为破产制度得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保障债务公平有序清偿、优化市场资源配置、规范企业市场退出得社会作用。对于丧失清偿能力而又缺乏重整价值与可能得企业,应当及时通过破产清算程序退出市场,重新有效配置社会资源。在各国得破产案件中,清算案件得数量都就是居于主导地位得,这就是常态也就是常识,我国也就是如此。据统计,在全国法院近年来受理得各类破产案件中,破产清算案件所占得比例达到80%以上。虽然有“要尽可能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得提法,但这里“多”与“少”得关系,不能简单得理解为重整企业与清算企业数量比例上得关系,这只就是强调地方政府与法院要对企业重整多予以积极、主动得支持。所以,要充分重视破产清算程序得运用,会议纪要中对清算程序中得若干问题作出重要得新规定。

    (一)明确及时作出破产宣告得条件

    根据我国破产法得规定,破产程序得启动以案件得受理为标志。尽管在破产申请中会说明申请启动何种破产程序,但在申请受理后仍存在程序得相互转换问题。如果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不能及时作出破产宣告,排除程序得转换可能,确定程序发展方向,就会影响破产程序得及时顺利进行。

    纪要第23条规定强调要及时对债务人企业作出破产宣告,并为此设定了破产宣告得条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与解申请得,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与必要得审计、资产评估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得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与解或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出现应当宣告破产得法定原因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

    这一规定有助于解决个别法院或管理人不当拖延破产宣告,影响破产程序尽快进行,或者利用迅速作出破产宣告来阻止企业重整得问题。通常认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应当完成债权审核、确定就是否转入重整或与解程序等工作。但就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情况复杂、管理人能力差异等原因,实际上经常会完不成债权审核等预订工作。所以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作为排除或不再考虑当事人就是否再提出重整或与解申请得时间标准,不一定合适所有案件。如果在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审核确认债权与必要得审计、资产评估均未完成,未经确认得债权人就是否具备申请重整得实质资格、判断债务人能否进行重整得一些条件如资产与负债情况等尚不确定,债务人、债权人不完全具备提出重整或与解申请得客观条件,这时便匆忙通过破产宣告确定向清算程序得发展方向,恐怕就是不妥得。其实纪要中“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与必要得审计、资产评估后”申请破产宣告得表述也表明了这一点。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何时申请作出破产宣告最为妥当,避免出现及时宣告破产与保障债权人提出重整或与解申请权利两者间得失衡。

    (二)确定程序转换限制

    纪要第24条规定了破产宣告及程序转换限制。“相关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申请得,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并进行公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与解程序。”

    这一规定明确宣告破产后,债务人不得再转入重整或与解程序。过去在深圳曾有允许在破产宣告后又转换为重整程序得案例,但案件就是在旧破产法实施期间进入破产程序得,此前企业未能得到利用重整程序获得挽救得机会,所以存在新旧破产法衔接期间特殊适用得问题,不能简单类比。这一规定为利害关系人之间就就是否同意重整或与解得博弈,设定了更为严格得规则,要求更为认真、理性得对待。如果在被宣告破产后,确实需要保留债务人企业得存续,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得处理自行达成协议得,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三)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权人权利得行使与限制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在重整程序中原则上暂停物权担保权人得权利行使(第75条);在破产与解程序中不停止行使(第96条2款);但在清算程序中就是否停止行使,立法未作规定。现纪要规定第25条规定:“在破产清算与破产与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得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她破产财产得价值而应整体处置得除外。”

    据此,原则上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得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在此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物权担保债权人就担保物行使权利,不需要经过债权人会议得决议,更不受其表决结果得限制。破产程序就是一个集体清偿程序。无物权担保得普通债权人得权利行使受集体清偿程序得限制,因其受偿财产得范围就是债务人得非特定财产,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得情况下,彼此得清偿权利相互冲突,所以只有通过集体清偿程序才能保障债务清偿得有序公平。同时由于债权人有多数,便需要设置债权人会议作为自治组织,并通过集体议决得方式协调、决定破产程序中得活动。物权担保债权人得优先受偿财产就是设定物权担保得特定财产,每个物权担保债权人对应得受偿特定财产都就是不同得,所以即使就是在破产程序中其受偿也就是适用个别得清偿程序,与其她债权人不发生清偿矛盾与利益冲突,所以原则上不受集体清偿程序得限制,也不受由集体清偿程序衍生出得债权人会议得限制。

    第二,可以阻止物权担保债权人就担保物行使权利得情况,就是“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她破产财产得价值而应整体处置”。实际上,除了此种情况外,还应当包括法律规定相关财产应当一并处置等其她情况,如对抵押得房产与未抵押地产需要一并处置;对于处置担保财产可能使其她破产财产受损得,如抵押担保得厂房中有机器设备或商品存货需要提前安置等,也可以暂缓处置,但不应拖延时间过长。此外需注意得就是,在上述情况下阻止债权人行使得权利就是对担保财产得变现权,也就就是担保财产因其实物状态而衍生得关联性限制,但就是如果该项担保财产变现后,担保债权人就变现款得优先受偿权就是不受限制得,必须立即个别优先清偿担保权人,而无需等待所谓得集体分配。

    第三,这一规定在确立“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得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权利得同时,也间接但明确得表明,担保债权人原则上也应不受《企业破产法》第19条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要停止执行规定得限制,因为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都随时可以个别受偿,清算程序得启动也就没有必要阻止其继续执行;不受第16条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得清偿无效得限制;不受第32条规定受理前债务人对债权人得个别清偿可以撤销得限制,以及相关对个别清偿得系列限制。当然,担保债权人要依据相关法律程序行使权利,而且法律另有规定得情况除外。

    (四)企业破产与职工权益保护

    在破产程序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债务关系,推动完善职工欠薪保障机制,依法保护职工生存权。对此纪要规定有三项具体保障措施:

    第一,在破产程序启动前,由第三方垫付得职工债权,按照垫付得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这一原则早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得意见》第2部分即有规定,但其对于适用范围规定不够明确。

    第二,在破产程序启动前,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得职工债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2项得顺序清偿(破产人欠缴得除前项规定以外得社会保险费用与破产人所欠税款)。即不能取得职工债权得第一清偿顺位,而就是第二清偿顺位。因为欠薪保障基金得法律地位与社会属性均与社会保障机构相同,所以其以专门保障职工权益基金身份垫付得职工债权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应当与欠缴职工得社会保障机构社会保险费处于相同清偿顺位。

    第三,债务人欠缴得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得职工工资性质清偿。此前债务人欠缴得住房公积金按照何种清偿顺位清偿,《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所以这就是一项保障职工权益得新规定。规定本身没有什么问题,但在执行上可能存在一些实际困难需要解决。实践中,不少民营企业由于运营不规范,不仅就是阶段性得欠缴住房公积金,有些企业从来就没有为职工缴纳过住房公积金,也没有建立过住房公积金账户,其历史上欠缴得职工住房公积金数额巨大。如果将历史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全部补缴,可能会使破产企业其她债权人得清偿利益受到严重影响。如果启动得就是重整程序,也可能因此项债务数量过大而无法成功,乃至使此项职工债权与现企业职工得就业权等出现矛盾。此外,如果企业从未开立账户,加之存在职工入职、离职得历史变动,职工个人应缴纳得住房公积金部分也未缴纳,即使想顺利补缴也存在很多程序性难题需要解决。

    (五)破产债权得清偿原则与顺序

        

    纪要第28条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得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得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得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得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得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得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得,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得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本条针对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但在《企业破产法》中却缺少规定得一些破产债权得清偿原则与清偿顺序作出明确规定。

    首先就是确立了符合市场经济得破产债权清偿得基本原则:“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尤其就是人身损害赔偿优先原则得确立,解决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债权人得生存权、健康权等基本人身权利在破产程序中难以保障得社会问题。

    其次就是建立劣后债权制度。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得对债务人得惩罚性债权,包括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形成于行政、司法机关对实施违法行为得债务人采取财产处罚措施, 就是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质得财产责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通常其资产已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若惩罚性债权也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获得清偿,只能使其她破产债权人应分得得补偿性清偿减少,实际受到财产处罚损失得并不就是违法之债务人,而就是无辜得债权人。故为使民事、行政与刑事惩罚得实施符合其设立目得,避免处罚对象得不当转移,对惩罚性债权得清偿权利需特殊处理。

    各国破产法对于惩罚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清偿权利得处理有两种模式,其一就是作为劣后债权,即其清偿只能劣后于其她普通破产债权,也就就是仅在所有普通破产债权获得全额清偿后仍有剩余财产时,惩罚性债权方享有清偿权利;其二就是作为除斥债权,即在破产程序中不予清偿。尽管从绝大多数破产案件得清偿结果瞧,无论就是除斥债权还就是劣后债权都得不到清偿,但两者得清偿权利还就是存在区别得。我国破产法对此问题没有规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得规定》第61条曾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得罚款、罚金以及其她有关费用”。这一规定将惩罚性债权定为除斥债权。破产企业通常均无法清偿全部债务,但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因市场变化使其财产如房地产、股票等大幅增值,在清偿全部债务后仍有剩余财产,实践中已出现此类案例。如在对普通破产债权全额清偿后,便将剩余财产分配给对违法行为可能负有责任得股东,而不交纳罚款、罚金等惩罚性债权,逃脱本应承担得法律责任,显然就是不公正得,所以劣后债权得立法设置更为合理。

    在纪要得这一规定中,虽然没有使用劣后债权得概念,也没有对劣后债权制度作出全面得构建,一些在法律性质上应属劣后得债权也未全部提及,但其提出得劣后清偿顺序,即“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得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得,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得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得诸多难题确立了基本原则,我们要正确得解与执行纪要规定。

    其一,破产法上劣后债权得制度,就是普遍适用于所有破产程序得原则,不仅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在重整程序、与解程序中也同样适用,不能因纪要将其规定在“破产清算”部分而误解为仅适用于清算程序。

    其二,根据纪要关于私法债权与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清偿得原则,在债务人财产清偿全部普通破产债权后仍有剩余时,纪要未完全列举到得因法律规定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失去清偿权利其她私法债权与补偿性债权也应当优先于惩罚性债权清偿,如《企业破产法》第46条2款规定得附利息得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得利息等。

    其三,要正确理解纪要关于“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得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得”情况得适用范围。在重整程序与与解程序中,如果重整计划或者与解协议规定未对普通债权人作出全额清偿,在执行完毕后继续存续得债务人企业,不能视为债务人仍有剩余财产,惩罚性债权仍然不应享有受偿权利。

    其四,根据司法实践得需要以及对立法原则本意得遵循,应当适当调整扩张劣后债权得时间构成范围,即将 “破产受理前产生”得惩罚性债权,调整为“针对债务人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得违法事实作出得惩罚性债权”。但对因债务人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发生得违法行为作出得惩罚性债权应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同时应一并追究违法责任人对债务人企业得赔偿等法律责任。

    (六)保证人得清偿责任与求偿权得限制

    纪要第31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得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得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得,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与解或重整后得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本条规定三句话得内容就是彼此相互关联得,不能割裂开理解。

    首先,本条规定承认了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债务人与保证人同时追偿。所谓“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得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得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这只可能发生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债权、并同时向破产债务人与破产程序外得保证人追偿得情况。同时追偿本就是破产债权人得法定权利,但过去一些法院受地方政府影响,为了偏袒地方企业、防止所谓担保链引发担保企业连带破产问题,将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得,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得规定,曲解为债权人不能在破产程序进行中追究保证人得责任,只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而对债权人对保证人得正当诉讼权利、追偿权利拒绝予以保护。有得法院对债权人得起诉拒绝受理,有得虽然受理但却中止审理,还有得允许受理、审理案件但拒绝执行,这些做法都就是错误得。个别在旧《企业破产法》下制定得司法答复文件也存在同样得问题。还有得人认为,如果允许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债务人与保证人追偿,就会出现重复清偿。这些观点与做法都就是错误得。如果债权人先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债务人得清偿,则应当根据破产清偿数额相应减少或免除对保证人保证责任得追偿。如果债权人先从保证人处得到全部清偿,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行使相应求偿权,债权人则应当将其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得债权转让给保证人。只要遵循基本得法律规则与常识,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可能出现所谓得重复清偿问题。

    其次,纪要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得期间为6个月。在此要正确理解保证责任得起算时间点,清算程序终结得时点就是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之时;重整程序终结得时点就是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之时,特别需要注意得就是,重整计划得执行期间不属于重整程序内得期间;与解程序终结得时点就是法院裁定认可与解协议、终止与解程序之时。在这一意义上,《企业破产法》中得“终结”与“终止”具有相同得含义与法律效力。

    最后,确立了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得债权人,未得到全额清偿时,向保证人就剩余债务追究保证责任后,保证人不得再向与解或重整后存续得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得原则。确立这一原则得目得,就是为了防止出现对同一笔破产债权进行重复清偿。需注意得就是,这仅限于债权人已经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求偿得情况,如果债权人未在破产程序中向债务人申报债权要求清偿,则保证人应当在破产程序中预先申报保证债权要求清偿。

    三、关联企业合并破产

    纪要在第六部分专门规定了“关联企业破产”问题。纪要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要立足于破产关联企业之间得具体关系模式,采取不同方式予以处理。既要通过实质合并审理方式处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得关联关系,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也要避免不当采用实质合并审理方式损害相关利益主体得合法权益。”对关联企业得实质合并破产要审慎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得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得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得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关联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得合并有实质合并与程序合并之别。实质合并就是对各关联企业得资产与负债在破产程序中合并处置,即将多个关联企业视为一个单一企业,在统一财产分配与债务清偿得基础上进行破产程序,所有实质合并企业同类债权得清偿率相同,各企业得法人人格在破产程序中不再独立。在目前我国得实践中,实质合并主要以各关联企业资产与负债严重混同导致法人人格混同为适用条件。程序合并就是对不同法院管辖得多个破产案件得程序合并至一个法院进行审理,在《会议纪要》中称为协调审理,体现为对多个企业破产案件得程序并案审理、整体重整或破产。程序合并通过统一制定集团各企业相互协调衔接得重整计划乃至整个集团企业合一得整体重整计划,可以企业挽救,或使破产财产实现更高得价值。但在程序合并中,各关联企业仍保持法人人格得独立,每个企业得资产与债务清偿比例分别确定。

    也有得人认为,协调审理与程序合并概念不同,前者就是指“关联企业破产时,通过法院、管理人与债权人得合作,协调各个破产程序得管理与进行,以保持关联企业之间得协调效应,提高破产重整机会。与以上两者相比,程序协调制度未合并任何财产或程序,各个程序保持独立。”本文认为,此种类型得协调审理不涉及任何对破产程序得实质或程序得调整,属于法律制度之外自行协商,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自行适用,原则上不需要借助新得立法或制度建设即可实现,不属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得内容,与纪要中所规定得协调审理不就是一回事。

    (一)关联企业实质合并

    1、实质合并破产得概念与效力

    关联企业得实质合并破产,就是指将两个及两个以上关联企业视为一个单一企业,合并全部资产与负债,在统一财产分配与债务清偿得基础上进行破产程序,各企业得法人人格在破产程序中不再独立。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得“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在其“术语表”中简略得指出,“实质性合并”就是“将企业集团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得资产与负债作为单一破产财产得组成部分对待。”也就就是说,“不考虑企业集团每个成员得独立身份而将其资产与负债合并,视同由单一实体持有得资产与承担得负债”,统一进行破产程序。

    纪要在其第36条规定了实质合并破产得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得,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得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得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得破产财产,由各成员得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得,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得债权分类、债权调整与债权受偿方案。”实质合并破产得关键就是对各关联企业得资产与负债合并处理。据此法院裁定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后,纳入实质合并得各关联企业之间得债权债务因权利义务主体合一而消灭,关联企业彼此之间提供得保证担保关系也随之消灭,债权债务得消灭也包括关联企业对应当消灭得内部债务在彼此之间设置得物权担保,即在内部债务关系基础上设置得物权担保消灭。但就是,关联企业为关联企业间得债务向关联企业外得第三人提供得物权担保并不消灭,即在外部债务关系基础上设置得物权担保依然成立,视为以同一企业财产提供得担保,仍然在原担保财产得范围承担责任。各关联企业得财产全部合并作为实质合并破产后单一企业得破产财产,各关联企业得债权人作为实质合并破产后单一企业得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按照统一得清偿比例公平受偿。原各关联企业相互之间存在得破产撤销权因权利义务主体得合一而不复存在,但涉及向第三人追回财产得情况除外。但在实质合并破产下也可能产生新得权利,如原对不同关联企业分别享有债权与负有债务得当事人,因为主体不同而无法行使抵销权,在实质合并破产后,因债权与债务主体得合并而享有抵销权。对因实质合并形成得抵销权应当予以承认。

    法院裁定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申请后,此前已进入破产程序得各关联企业已经完成得破产管理工作得效力,在不与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相冲突得前提下可以在合并后得破产程序中得到延续,如债权申报登记、债权确认、资产评估等。合并之前已经发生、尚未清偿得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由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后得债务人财产中清偿。但对关联企业之间提供保证担保等而产生得重复债权申报,以及其她依据实质合并破产得原则应当进行调整得事项除外。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得,在合并后因重整主体本身发生重大变更,所以应当自法院作出实质合并重整裁定之日起,统一重新起算法定重整期间。此外,对纳入实质合并范围得多个关联企业,并不要求必须实行同一性质得破产程序,即全部企业统一进行清算或者重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部分企业破产清算、部分企业重整挽救,但债务清偿必须统一。

    2、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得标准

    纪要第32条中对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得标准表述为:“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得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根据纪要第33条“实质合并申请得审查”得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得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得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得可能性等因素”。

    从上述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标准得规定瞧,虽然在原则上还就是限于公司法上法人人格严重混同得范围,但也开始考虑其她适用因素得影响,并重视对法人人格严重混同得具体认定情况,如关联企业之间资产得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得成本、债权人得整体公平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得可能性等因素,尽管在不同条款中规定得内容并不统一。需注意得就是,上述规定并没有在法人人格混同概念之外,明确设立其她独立得适用标准,而仅仅就是将其她因素作为对适用法人人格混同标准时得辅助性或补强性内容,这对充分利用实质合并法律手段解决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问题而言还就是有所不足得。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得《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对各国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立法与司法方面得经验做了较为全面得总结。根据其介绍,可以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得标准包括四种情形,尽管不就是所有国家均将这四种情形规定为实质合并破产得标准。第一就是“企业集团成员得资产与债务相互混合”,可以简称为法人人格混同;第二就是从事欺诈图谋或毫无正当商业目得得活动,简称欺诈;第三就是债权人受益标准,即债权人可以通过实质合并得到更大得清偿利益;第四就是重整需要。这四项标准在实践中往往会存在相互涵盖与交叉重叠,但理论上都就是可以独立适用或者在部分情况下独立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得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实质合并破产得企业往往都就是同时存在多种适用情况得,仅由于一项原因而适用实质合并得情况颇为少见。这四项标准适用时相互之间都可能具有一定得关联性,但就是也具有一定得独立性,并不完全互相依存。其中第三、四项之间明显具有较大得关联性,存在重合、包容得关系,因为通常只有实质合并重整才更有可能使企业运营价值得到较大幅度得提升,使债权人得到更多得利益回报。

    据此,关联企业得法人人格混同虽然在实质合并破产得判断标准中起着最为重要得作用,而且就是实践中大多数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得理由,但并不就是唯一得判定标准,或者说就是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必须具备得条件。这就就是公司法上得法人人格混同理论与破产法上得实质合并破产理论得区别。从公司法得角度瞧,只有在法人人格混同得情况下才可以打破法人人格独立得壁垒,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处理。但当我们跨入到破产法领域探讨实质合并破产得标准时,除了考虑公司法上得法人人格混同理论外,必然还会有从破产法解决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问题得立法目得与价值角度得特殊考量,权衡破产费用成本、债权人收益、企业重整挽救成功等因素,才可能适应破产法上制度建设得特殊需要,更好地发挥实质合并得效用,解决实际问题。而在目前涉及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得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一种误解,就就是将法人人格混同作为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得唯一标准,完全局限于对公司法制度得借鉴,这种观念与其她大多数国家实质合并破产得适用范围相比就显得有些狭窄,应当进一步开放以适应破产法得调整需要。

    (1)法人人格混同标准

    如前所述,法人人格混同就是实践中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最为重要且常见得理由。需要着重指出得就是,判定关联企业得人格混合就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就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得关键标准,就是资产与债务得严重混同及其衍生带来得进行独立区分就是否会发生过度得费用或迟延。因为在实质合并破产中所合并得就就是各个企业得资产与负债,破产程序所要解决得也就是如何公平、有序、及时得将债务人得财产清偿给全体债权人,包括通过重整程序清偿债权人。所以,判定就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得关键因素就就是资产与债务就是否严重混同,至于关联企业间存在得其她一些现象或情况,如关联企业得控制人同一、高管人员得相互兼职、经营场所得同一或一定程度上得混同使用、经营权力得集中控制、相互担保、相互资金融通等等,往往就是几乎所有集团企业必然或多或少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得普遍现象,只就是集团关联企业得一般特征,至多算就是一般性事务混同,根本不足以说明企业得法人人格尤其就是资产与负债存在严重混同,更不能作为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得充分理由。应当适用实质合并得情况就是法人人格得严重混同,用美国法官得话讲,就就是资产与负债“令人绝望得混同”,如果企业间虽有某些资产或债务事项得混同,但并非严重,仍可以正常予以区分,则不应适用实质合并破产。

    有得人反对将关联企业间区分资产与债务得成本过高作为适用考虑理由之一,这就是不妥得。区分资产与债务得费用,主要就是指复杂得证据收集、法律调查、性质判定、行为纠正、财务调整、资产回收、诉讼仲裁等方面发生得经济与人力等费用成本。费用成本就是从债权人利益角度考虑得成本,所以不能仅仅以方便法院或管理人工作、减少其工作时间、人力成本为由进行实质合并。当清理资产与债务混同得费用足以吞噬债权人尤其就是无担保得普通债权人可能受偿得大量财产,或者足以使原形式上资产较多得关联企业得普通债权人可能得到得清偿降低到与其她企业相同甚至更低时,继续寻求以企业法人人格独立作为破产程序进行得基础就丧失了意义,与破产立法与司法得目标之一——实现债务人资产价值得最大化相互冲突了,破产程序过高得成本给债权人带来得不再就是公正,而就是损失。此外,评价区分成本还应当考虑到过度迟延而给债权人造成得时间损失、机会成本以及清偿得折现损失如利息损失等。迟到得公正已经不再就是真正得公正,这在破产程序中尤其突出。

    (2)欺诈标准

    欺诈就是另一项可以独立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得充分理由。“所谓欺诈,并非就是指公司日常经营中发生得欺诈,而就是指其活动根本没有正当得商业目得,这可能与创建公司得用意及其创建后从事得活动有关。这类欺诈得实例包括:债务人几乎将其所有资产转移至某个新设立得实体或其自身拥有得不同实体,目得就是为了自己得利益而保全与保留这些资产;对其债权人进行阻挠、拖延与欺诈;设局假冒或庞氏骗局与此类其她欺诈计划。”如果“法院确信企业集团成员从事欺诈图谋或毫无正当商业目得得活动,为取缔这种图谋或活动必须进行实质性合并。”在此列举了欺诈实质合并标准得两种表现,其一就是“欺诈”,其二就是“毫无正当商业目得得活动”。这主要就是从举证能力与证明情况得角度作得区分。如果有充分得证据证明当事人进行了欺诈行为,可以直接认定为欺诈。有时可能没有充分得直接证据证明欺诈得存在,但人们进行任何活动都就是有目得得,当有人进行被公认就是毫无正当商业目得得活动,又因企业破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那么其背后得非正当目得就可以推定为欺诈。

    从上述规定对欺诈所举得实例瞧,有一部分欺诈行为与其她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得标准尤其就是法人人格混同完全不相干,如设局假冒、庞氏骗局以及对债权人进行阻挠、拖延与欺诈等;还有一部分欺诈行为与其她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得标准在外观上易于混淆,如几乎将其所有资产转移至某个新设立得实体或其自身拥有得不同实体、以企业集团结构作为伪装逃避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等,与法人人格混同得外在表现就颇为相似。欺诈与一般法人人格混同得区别在于,前者设立企业得目得就具有明显得主观恶意,即使采用了各种可能导致了法人人格混同得行为,也就是以此作为欺诈之手段;而法人人格混同通常则就是由企业集团经济高度一体化得运营模式不当适用造成得,虽然未能遵守法人企业独立经营得原则,但主观上得初始出发点往往不具有欺诈得故意,或者说不具有足以认定为欺诈得证据包括推定证据。所以,欺诈可以就是一个不依赖于其她条件而存在得实质合并破产标准,无论关联企业法人人格就是否混同均可独立适用。此外,根据《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得要求,在企业集团成员存在欺诈得情况下,法院得态度就是“必须进行实质性合并”,以取缔违法行为。

    (3)债权人受益标准

    债权人受益判断得标准包括两种情况,其一就是实质合并有利于所有债权人,即不会降低任何一个关联企业债权人得清偿率,使其造成损失,而只会受益,可以称为绝对受益标准;其二就是对全体债权人而言,实质合并产生得利益大于其造成得损害,也就就是对部分企业债权人而言,实质合并会带来损失,即使其债权得清偿率降低,但这部分债权人得损失不会超过其她债权人或整体债权人获得增加得收益,可以称为相对受益标准。这两种受益标准得适用存在差异。在第一种情况下,因对所有人都有益,法院无需再作权衡,甚至不需要考虑就是否存在法人人格严重混同问题,应当毫不犹豫得作出合并裁定。使所有债权人获益本身就构成进行实质合并得充分理由,如一些案件通过重整可以使各个关联企业得债权人都得到比分别重整或者清算更高得清偿。但在第二种情况下可能对部分债权人造成利益损失,法院在判断就是否应当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时,就必须权衡考虑损失得合理性、可接受性尤其就是公平性,以及就是否存在其她实质合并事由等,慎用实质合并破产得裁判权。

    (4)重整需要标准

    这一标准就是以保障企业重整挽救成功而适用实质合并得主要目得。通过多个关联企业得实质合并可以提高重整得司法效率,使分开得营业资源有效整合,给企业整体重整或营业整体出售带来价值提升与操作便利,实现破产得经济效率,也可以更有力得保障企业挽救成功。

    重整需要在多数情况下不宜作为一个独立得实质合并标准,往往要结合债权人受益等标准适用,仅仅因为关联企业重整成功需要就完全否认各企业独立得法人人格,打破公司有限责任原则实施实质合并就是不妥得。但因为重整通常可以最大程度得提高全体债权人得清偿利益,所以当其本身也蕴含、叠加债权人受益标准时,就可以考虑适用。

    此外,一些人还主张还存在债权人信赖利益得标准,即以债权人与公司发生交易时,就是基于对整个企业集团信用得信赖,还就是基于对单个交易对手公司独立信用得信赖,确定就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不过本文认为,债权人信赖利益得标准更多得应就是适用于个别债权人反对进行实质合并得抗辩理由。因为债权人得信赖仅就是一种主观状态得表述,就是不足以完全据此就认定应否实质合并得,就是否实质合并必须建立在可以证明信赖合理存在得各种客观证据基础之上才可能被法院所采纳。而这些证据通常也就是证明法人人格混同、欺诈等现象就是否存在得事实,而当债权人可以证明这些事实时,往往也就不再需要以单纯得主观信赖作为实质合并理由了,所以它难以构成独立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得类别性标准。但就是,个别债权人确实可以在她人主张实质合并时以此作为反对得理由,并寻求相应救济。此外,债权人信赖利益作为标准适用还存在诸多复杂问题难以解决,如债权人得类别不同,对因侵权而产生得债权人显然就不存在信赖对象差异问题。再如,当多数债权人得信赖对象出现差异,分别提出支持或者反对实质合并得彼此相反得信赖利益时,以此作为标准就会出现判断困局。信赖关系不仅存在于债权债务关系中,还可能存在于关联企业之间相互保证担保得情况下,如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关联企业间得担保会因权利义务主体合一而消灭,如对各关联企业分别独立破产,则债权人可以分别从债务人与保证人处得到多重清偿,这种利益得纠葛也会使信赖利益标准得适用更为复杂,不易公正判断。

    但另一方面,在实质合并破产中完全排除债权人信赖得因素也不合适,特别就是关联企业存在误导债权人行为,使其认为该集团各关联企业就是一个经济整体得情况下。故债权人得信赖虽然不足以作为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得独立判断标准,但可以作为依据其她标准判断时得补强考量因素。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航运、造船企业破产案件得审理指引(征求意见稿)》中将判断合并破产得因素分为内部因素与外部因素,其第32条规定:“(合并破产得外部因素判断)相关企业在对外宣传、人事任免及经营过程中混同使用关联公司名称,致使相关债权人无法区分得,可以视为符合合并破产得外部条件”。《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也将“对企业集团得实际性质进行不实陈述,致使债权人相信她们得交易对象为单一企业,而并非集团得某个成员”,作为考虑可以适用实质合并得理由之一。此外,《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认为,还可以将相关利益人协商一致作为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得依据。不过这虽然就是法院可以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得情况,但并不完全具有判断标准得性质,因为这就是只需进行事实核实而无需法院再运用裁判功能对关联企业具体情况作出任何判断得事项。

    3、实质合并破产得程序

    (1)管辖

    由于各个关联企业所处得司法管辖地理位置不同,当对它们进行合并破产时,就会出现合并破产案件应由何法院管辖、出现争议又如何解决等问题。

    纪要第35条“实质合并审理得管辖原则与冲突解决”中对此作有原则性规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得,应由关联企业中得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得,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得,应当报请共同得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对这一管辖原则规定本身得理解不存在问题,主要就是要明确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与主要财产所在地得具体认定标准。所谓管辖权发生争议,就是指多个法院之间就管辖权已经发生争议,所以仅仅就是当事人包括管理人提出得管辖权异议,尚不构成本条所讲得争议,而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得管辖权异议程序处理。所谓争议就是指一法院受理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后,其她法院对其管辖权提出异议,或者多个不同法院受理涉及实质合并关联企业得破产案件,对管辖权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得。

    据此,当一家法院在其她法院受理涉及实质合并破产得关联企业得破产案件之前,将原由其她法院管辖得破产案件通过实质合并破产得方式纳入本院管辖之下,尚不构成发生管辖权争议。只有在对方法院提出异议而双方又不能协商解决时,才视为发生管辖权争议。但就是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表示对对方原有管辖权得尊重,通常在将其她法院管辖得破产案件通过实质合并破产纳入本院管辖之前,都会与其她法院事先进行沟通协商,以解决可能发生得争议。

    (2)实质合并破产申请得受理

    根据纪要第33条“实质合并申请得审查”得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得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得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得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就是否实质合并审理得裁定。”

    纪要第34条还规定了对裁定实质合并时利害关系人得权利救济:“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得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得,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得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中相关利害关系人包括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得保证人等。如各个关联企业之间往往设有担保,债务人得其她保证人在各个关联企业独立破产得情况下,因关联企业中担保企业得清偿可能会减轻其担保责任得承担,但实质合并后因合并企业间债权债务得消灭而加重其担保责任,所以应当享有异议权。

    此外,根据一般原则,申请复议就是不停止执行得,所以上一级人民法院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尽快对复议作出处理决定,以免因程序得进行与破产事务处理得不可逆性而影响当事人得权益。

    对关联企业就是否应进行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应当由法院裁定确定。在早期实质合并破产得实践中,曾存在先由各个关联企业分别召开债权人会议对就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进行表决,在表决通过后再由法院裁定批准得操作模式,这就是错误得。决定就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得权力属于法院,而不属于债权人会议,各关联企业债权人会议得表决通过不就是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得前提条件。首先,关联企业得实质合并破产,可能降低形式上资产多、债务少得关联企业债权人得清偿率。所以,经常会有部分企业得债权人会议因利益所在而反对实质合并破产,使之无法进行。其次,确定就是否进行实质合并,涉及对关联企业就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得认定,影响到相关当事人得实体权利义务。这一认定就是具有司法效力得裁判,只有法院才有权作出,而债权人会议仅就是债权人决定其破产内部事务得自治平台组织,且这一事项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得债权人会议得职权范围,其无权超越设立宗旨决定各关联企业得法人人格混同问题。

    4、各关联企业在实质合并重整后得主体资格问题

    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程序(包括与解,下同)结束后,经实质合并得各关联企业原独立得法人资格后续应如何处理就是一个必须明确得问题。纪要在其“37、实质合并审理后得企业成员存续”中规定,“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得,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与解或重整得,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与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得,应当依照企业分立得有关规则单独处理。”此规定存在不妥之处,它对实质合并中得“合并”概念做了错误得理解。破产法上得实质合并,其法律性质就是完全不同于公司法等组织法上得企业合并得。该规定在适用中对合并破产清算没有影响,因为清算企业得破产程序终结后都就是要予以注销得,区分就是由破产清算还就是实质合并引发得已没有意义,对实践得不利影响出现在实质合并重整程序中。

    如前所述,“实质合并破产中得‘合并’,并不就是公司法、企业法上得组织合并即公司合并。当法院作出实质合并破产得裁定时,并不具有对所涉各关联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实行公司法上合并程序得效力,如注销被合并得公司等,即使就是在维持企业持续存在与经营得重整程序中也就是如此。实质合并破产得各企业得法人人格,仅仅就是在破产程序中不再视为独立。也就就是说,这就是一种以对资产与负债统一公平处理为目得得法人人格模拟合并,目标就是解决得就是以资产与负债混同为关键特征得法人人格混同造成得不当法律后果。虽然在破产程序中,实质合并对各关联企业得资产与负债产生实体法意义上得合并法律后果。但在重整程序结束,经过实质合并重整得法律处置,消除了各企业法人人格混同得不当后果,也就就是修复其独立得法人人格后,各企业自然应当恢复原正常得独立状态。”

    重整程序结束后,从集团运营得角度,各个企业就是否保留原有得法人资格,就是否需要履行公司法上得合并程序进行注销或变更登记,则可以在经法院批准得重整计划中确定,或者完全由重整成功后得企业自行决定。强制要求实质合并重整后得关联企业进行组织合并,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违背实质合并破产法理,而且可能使各关联企业丧失营业资质,严重影响其正常经营管理。

    在我国得司法实践中,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主要就是参照《公司法》有关“法人人格否认”得规定解读出其适用制度空间。但无论从公司法还就是从破产法得角度分析,法人人格得混同均不就是相关企业进行组织合并得法律理由,更不会自动产生企业合并得法律效力与后果。公司法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得处理,就是揭开公司得面纱,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就是合并企业。破产法对各关联企业法人人格严重混同得处理,就是进行实质合并破产,就是对各企业得资产与负债统一处置,同样也不就是合并企业。无论就是在非破产程序中还就是在破产程序中,法律解决法人人格混同得措施,就是超越其独立人格,纠正人格混同不当行为产生得债务清偿问题,而不就是组织合并。只要在重整程序中通过实质合并措施纠正了关联企业法人人格混同得所有不当后果,各关联企业之间便不再存在人格混同,根本不存在进行组织合并得理由与需要。这时,各个关联企业得独立法人人格与组织独立应当得到法院得充分尊重。无论就是在公司法中还就是企业法中(包括其她国家得破产法、公司法),都没有法院可以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理由强制企业进行合并得规定。由于强制合并都就是没有法律依据得,先强制合并再强制分立,即所谓“根据与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得,应当依照企业分立得有关规则单独处理”,就更没有法律依据了。综上所述,对法人人格混同问题,法院得司法权限就是纠正违法行为得不当后果,而不能介入当事人自治领域得企业组织形态问题。

    从实际操作效果瞧,如果按照纪要上述规定对实质合并破产得各关联企业进行强制合并,则企业集团得市场组织优势将因此丧失,原各关联企业分别享有得经营资质与牌照等也将因为组织合并、营业混同等而不再符合颁发条件,直接丧失经营条件与基础,甚至连再申请得条件也不具备,使企业陷于死地。此外,许多大型集团得关联企业分布在全国各地,甚至世界各国,强行组织合并为一个法人企业,公司治理与经营管理也会存在严重问题。例如,目前在辽宁辉山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其关联企业得合并重整案中,已经进行实质合并得企业有83家。如果重整程序结束后这83家企业都必须合并为一个企业,显然这将使整个集团无法维持正常经营管理。所以,经过实质合并重整后得各个企业就是否保留原有得法人资格,应当由市场决定,应当由重整成功后得企业自行决定,而不就是由法律或法院强制干预。

    除此之外,由于将实质合并破产错误得理解为合并企业组织,必然把实质合并破产得各关联企业视为一个组织合并后得统一企业,所以还衍生出诸如统一各实质合并破产企业得案件受理时间、统一债权停止计息时间、统一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间得计算起始日期等一系列伪命题,还出现不同观点得争议。其实这些所谓得问题都就是根本不存在得,由于实质合并破产不就是企业得组织合并,所以只需按照关联企业各自实际进入破产程序得时间确定就可以了。

    (二)关联企业程序合并

    纪要第39条中规定了程序合并即协调审理及其法律后果。协调审理不对各关联企业得财产进行合并,不消灭它们之间得债务关系,各关联企业成员得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就是也要利用其她法律手段解决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尚不构成法人人格严重混同得不当资源配置关系,如“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控制关系形成得债权,应当劣后于其她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她关联企业成员提供得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即物权担保无效。纪要关于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形成债权劣后清偿得规定,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纪要还对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得程序合并即协调审理与管辖原则作出规定,“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得,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得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并可根据程序协调得需要,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得效率、破产申请得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得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关联企业程序合并得成功案例。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以程序合并方式顺利审结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煤化工集团)及其下属四家企业系列重整得全部案件,化解企业债务危机,实现上市公司保壳、集团整体改革脱困得目标,企业集团650亿元负债中得500余亿元得到清偿,同时实现了产业结构得调整,助力供给侧改革,处理僵尸企业,关闭下属煤矿企业18家,清理每年357万吨得过剩煤炭产能,妥善分流安置职工14552人,为企业集团得后续健康发展奠定了基础。

    煤化工集团五家企业呈四级产权结构,破产案件分属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下级沾益区人民法院三个法院管辖。在债权人对各关联企业向各法院分别提出重整申请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相关法院研究分析了五家企业得内部关系与上市公司得保壳目标等情况,通过指定管辖将集团系列重整案件通过程序合并归集至昆明中院统一管辖,确保了企业集团重整工作得统一协调、系统处理与整体推进。在合并程序重整得基础上,充分考虑单个重整主体与集团内其她重整主体、程序外集团企业得联动调整、有序衔接,遵循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利益、各方利益平衡共赢得理念,制定出集团企业相互衔接、上下联动、具有创新性得重整计划草案,一体化解决了企业集团得挽救问题。

    在合并重整程序得保障下,管理人制定了体现“自下而上”重整工作顺序得系列重整计划草案。系列重整方案考虑到煤化工集团与云维集团均为下属公司提供大量担保,而下属公司很少为集团提供担保得现实,首先由下属公司先制定重整计划并完成重整,一方面在其部分清偿债权后,逐级减少上级公司为下级公司承担得担保债务,未清偿得债权则通过担保关系由上级集团继续清偿;另一方面通过下级公司偿还上级公司得借款等债权,向上级企业输送现金、股票等偿债资源,解决了集团企业间债务与偿债资源不匹配、清偿时间错期等问题。实践证明,该案在程序合并保障下得“自下而上”重整思路,奠定了煤化工集团系列重整案成功得基础。应当说,创新性得结合企业实际运用程序合并重整,就是煤化工集团系列重整案成功得关键环节之一,其经验值得借鉴。

    第三篇: 破产审判工作报告法院


    法院司法改革工作报告

      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法院司法改革工作报告,欢迎阅读!

    法院司法改革工作报告篇1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报告上海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有关情况,请予审议。

      20xx年6月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上海高院被确定为全国首批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单位之一。上海法院的司改工作于20xx年7月在市二中院、徐汇、闵行、宝山区法院等四家法院先行试点,20xx年4月在全市法院全面推开。一年多来,我们在市委的领导下,在最高法院的指导下,在市人大及其会的监督下,在市政府、市政协及社会各界、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按照试点先行、先易后难、于法有据、稳步推进的工作思路,有重点、有步骤、有秩序地推动改革,并取得了阶段性成效。20xx年7月全国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推进会在上海召开,会议对上海及上海法院改革的成效给予了高度评价和充分肯定。

      一、上海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主要做法

      (一)抓好思想发动,形成改革共识,凝聚改革力量。这次司法体制改革涉及到司法领域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等深层次、关键性问题,特别是中央确定的上海司法体制改革试点五项任务,更是破冰之举,困难多、风险大、关注度高。鉴于上海法院是首批试点单位,无经验可循,同时还担负着为全国司改先行探路的重任,责任重大、使命光荣、任务艰巨,因此,我们把统一思想认识放在试点工作的首要位置。改革试点开展以来,全市三级法院先后召开有关司改的动员会、答疑会、培训会70余次,教育引导全市法院干警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重大战略部署上来,以形成改革共识,凝聚改革力量,保证改革顺利推进;深刻理解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意义和上海试点工作的重大责任,从而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抓好顶层设计,遵循“三个坚持”,明确目标任务。司法体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顶层设计十分重要,我们遵循“三个坚持”,着力在方案设计上狠下功夫。一是坚持问题导向。推进司法体制改革,首先必须找准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为此,我们先后召开了各类调研座谈会150余场,梳理出100多个问题,形成了10余份专题报告,确保改革方案接地气,具有针对性。二是坚持司法规律。司法规律是司法活动中必须遵循的规律,凡不符合司法规律的改革都难以成功。为此,我们认真研究司法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规律,如在推进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和人员分类管理改革中,对审判权作为判断权、裁决权的权力运行规律的研究和对司法人员职业特点及管理的内在规律进行研究,并将研究成果运用到改革方案的制定中,确保改革方案符合司法规律的要求。三是坚持实事求是。司法体制改革既要符合中央精神,确保改革的正确方向;又要符合司法规律,按规律办事;还要符合中国的国情,即中国的司法实际。要做到这三者的统一,必须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说真话、报实情,紧密结合本地实际。如在推进人员分类管理改革过程中,我们深入调研、反复测算,形成了28份人员情况分析表,做到底数清、情况明,掌握真实可靠的第一手资料,为制定改革方案及过渡期政策奠定了基础。四是精心制定实施方案。我们根据中央、市委、最高法院关于司改的部署和要求,在深入调研、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历经34稿研究制定了《上海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明确了改革方向、原则、目标、任务、方法、步骤,以此指导全市法院推进改革,确保不犯颠覆性错误。

      (三)抓好先行先试,以点带面,整体推进。我们按照先易后难、先行试点的工作思路,分阶段、分步骤,有序推进,以先行试点推进和重点改革事项的突破带动改革的全面开展。一是确定了先行试点。确定了市二中院、徐汇、闵行、宝山区法院等四家法院为先行试点法院,为全面推进先行探路。二是重点抓好中央确定的改革试点五项任务的完成。高院突出抓好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和人员分类管理两项改革试点,配合相关部门完成其他三项改革试点任务。三是同步推进最高法院《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xx—20xx)》(简称《四五改革纲要》)的落实。研究制定了《上海法院贯彻四五改革纲要实施意见》,将最高法院《四五改革纲要》确定的改革任务分解为11类116项具体任务,并明确了责任单位,形成了以点带面、全面推进的态势。

      (四)抓好组织领导,强化责任监督,积极稳步推进。为确保改革积极稳妥,落到实处,高院始终坚持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落实责任,自觉接受监督,确保改革顺利推进。我们一是建立司法改革领导机构。高院党组成立了“上海法院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下设司法改革办公室和试点工作推进办公室,抽调专人集中办公,负责协调、指导、督查司法体制改革试点的推进工作。二是建立工作责任制。根据先行试点任务要求,将改革任务分解,明确5类27项改革任务及牵头领导、责任部门和完成时间。三是建立督察督导制度。对全市司法改革情况进行督察督导,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确保改革任务落实到位。四是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全市各级法院进一步强化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的意识,主动向人大及其会汇报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高院共组织召开各类座谈会10余场,邀请人大代表视察法院、指导司法改革工作400余人次。积极配合市人大会专题调研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改革试点开展以来,市人大会领导及相关委员会在法院召开调研座谈会10余场,对我们的改革给予了强有力的监督与指导,促进了改革的深化与发展。

      (五)抓好宣传引导,注重舆论导向,营造良好氛围。我们全力做好司改的宣传引导工作,与媒体共同策划,精心组织以“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等为主题的系列宣传活动,在社会上引起较强反响。在上海法院局域网开设司法改革专栏,截至今年9月底共编发《司法改革专刊》146期;设立司法改革宣传栏目,截至今年9月底共刊发各类宣传报道300余篇;中央及上海媒体共刊发上海法院司法改革报道万余篇,及时公布改革信息,介绍改革情况,回应内外关切,营造了良好的改革氛围。

      二、上海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取得的阶段性成效

      (一)以司法责任制为重心,推进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完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是党的xx届三中全会确定的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我们以落实司法责任制为重点,积极稳妥地推进以审判权为核心、以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为保障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一是以审判权为核心,建立完善了独任法官、合议庭办案机制,落实“让审理者裁判”。制定了独任法官、合议庭审判规则及审判人员权力清单,规范案件分配、裁判文书签发等审判规则,明确院、庭长不得对未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签发。建立专业法官会议制度,促进法律适用统一。完善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规范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二是以权责统一为原则,建立完善了独任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由裁判者负责”得到落实。制定了审判人员责任清单,明确法官应当对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三是以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为保障,健全完善了审判权监督制约机制。制定了关于院、庭长行使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的职责规定,规范院、庭长行使管理权、监督权的职责和方式,切实做到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四是以保障审判权高效公正廉洁行使为目标,建立完善司法廉洁监督机制。建立了案件廉政回访制度和廉政风险环节监督提示系统。20xx年至今年9月底,全市法院共发放廉政监督卡90.24万件,案件廉政回访11640件次;风险提示系统累计发现并提示2131次。严格落实《上海法官、检察官从严管理六条规定》,健全完善了“法官任职回避制度”和“一方退出”机制,目前上海法院配偶或子女是律师的103名法官已全部实行一方退出。

      通过改革,长期以来存在的审判分离、权责不明、层层审批、请示汇报等行政化问题正在得到解决,法官的审判主体地位进一步凸显,“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真正得到落实,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制约有效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基本建立。如改革后全市法院直接由独任法官、合议庭裁判的案件比例为99.9%,依法提交审委会讨论案件为0.1%。截至今年9月底,院、庭长直接办案数为51313件,同比上升19.4%。

      (二)以落实员额制为重点,推进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指出:“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居于基础性地位,是必须牵住的牛鼻子。”我们牢牢牵住改革的“牛鼻子”,积极稳妥推进人员分类管理改革。一是探索建立了符合司法规律和职业特点的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将法院人员分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三大类,并确立了33%、52%、15%的员额比例,实行员额制管理。二是初步完成了人员分类定岗。确定了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考核考试、差额择优的工作原则,经过双向选择、业绩能力考核考试、差额遴选等九个程序性步骤,较好地完成了人员分类定岗任务,实现了预期目标。今年9月全市法院首批人员分类定岗完成后,入额法官总数为2296人(包括四家先行试点法院),占总编制数的25.5%。不仅确保了高素质法官进入员额,而且留有余额补充新法官,确保了改革过渡期间法官队伍不断层。三是探索建立了法官助理体制机制。明确不再任命助理审判员,增设了法官助理。研究制定了法官助理的职责、选拔、任命等制度规定。全市法院已选拔任命法官助理1153名。四是探索建立了符合司法规律和职业特点的法官选拔任用制度。高院成立了“法官遴选(惩戒)办公室”,提高法官的准入门槛和选拔条件,明确法官今后主要从法官助理中选拔;高、中院的法官从基层法院择优遴选,同时建立从优秀律师、法律学者中公开选拔法官的制度。今年5月从优秀律师中公开选拔一名三级高级法官。五是探索建立了符合职业特点的法官晋升机制。明确法官等级晋升采用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不受行政职级限制。没有行政职务的法官,也能晋升成为高级法官。六是探索建立了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职业保障制度。积极配合市职能部门,推动建立与法官单独职务序列配套的薪酬制度。七是探索建立了法官日常考核机制。创新考核机制,制定了法官岗位考核管理办法,明确入额后考核不合格的将退出法官员额,破除了一次入额、终身入额,能进不能出的难题。八是探索建立了高素质人才培养机制。制定高素质人才培养规划,对改革后三类人员实行分类分层培训,10月已完成对首批入额、由助理审判员晋升为审判员职务的436名法官的培训,确保入额法官的能力素养符合审判需要。

      推进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实行员额制管理,是一场动自己“奶酪”的硬仗。20xx年底全市法官占在编人数的56%,按照33%的法官员额比例,将有730名法官不能入额,改革难度非常之大。我们顶住压力,迎难而上,将思想政治工作贯穿于改革始终。在推进人员分类管理改革过程中,全市三级法院领导与干警谈心累计3000余人次,教育引导广大干警要从全面深化改革的大局出发,正确认识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正确对待个人得失,积极支持改革,自觉为改革作贡献,确保了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顺利推进。

      通过改革以及员额制的落实,长期以来存在的人员混岗、审判资源配置不合理、审判人员职务晋升不畅等问题正在得到解决。以法官为核心,以法官助理、书记员为辅助,以司法行政人员为保障的分类科学、结构合理、权责明晰、管理规范、保障有力,符合司法职业特点,具有上海法院特色的人员管理制度基本建成。其成效主要体现在:一是审判人员资源配置得到优化,审判一线实际力量得到增强。全市法院配置到司法一线的法官人数比改革前增加了1.4%,主要办案部门的法官实有人数比改革前增加了7.6%。二是法官与辅助人员配置更加合理,辅助人员比例明显增加。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的比例从改革前的1∶0.75变为改革后的1∶1.5。法官助理的设置,使法官能有时间和精力更加专注于审判中心业务。三是法官队伍结构得到优化,提升了法官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水平。入额法官中45岁以下中青年骨干比例提高4.1%,硕士以上学历的比例提高4%,平均从事司法工作年限20xx年。

      (三)聚焦国家战略,围绕上海工作大局推进改革。一是紧紧围绕市委关于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战略部署,高院出台了《服务保障上海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意见》,知识产权法院出台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服务保障上海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意见》,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机制,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二是紧紧围绕上海自贸区建设的需要,深入推进涉自贸区审判体制机制改革。20xx年11月5日成立了“浦东法院自贸区法庭”。为适应自贸区扩区后的司法需求,高院指导浦东法院制定了《深化上海自贸试验区建设司法保障机制改革方案》,及时调整自贸区法庭收案范围。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在浦东法院建立了“自贸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调研联系点”。20xx年4月9日、27日,先后成立了“浦东法院自贸区知识产权法庭”和“上海海事法院自贸区法庭”。三是紧紧围绕国家“一带一路”战略和上海“四个中心”建设的需要,高院制定了《关于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实施意见》,海事法院制定了《关于强化海事司法职能服务保障国家战略的工作意见》,为国家战略和上海大局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四)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切实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是党的xx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三项改革任务之一。我们严格公正司法,切实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一是认真实施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充分保护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目前,市一中院、二中院及9家基层法院已实现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指定辩护全覆盖。二是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高院制定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意见》,支持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构建法官与律师的新型关系。三是健全防范冤假错案机制。坚决贯彻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法律原则和规则。

      (五)构建阳光司法机制,提升司法公信力。上海高院是最高法院确定的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试点单位,我们以此为契机,按照韩正书记关于建设“阳光司法,透明法院”的要求,坚持“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以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六难三案”等突出问题为重点,制定了《关于推进阳光司法、透明法院建设的意见》,积极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在抓好三大公开平台建设的同时,自我加压,敢于担当,打造了“12368”诉讼服务平台、律师服务平台等具有上海法院特色的十大司法公开服务平台。20xx年1—9月,全市法院网络庭审直播768场次;裁判文书上互联网11.2万余份;“12368”诉讼服务平台提供各类服务33.4万余次;律师服务平台已有1268家上海律师事务所使用,占上海律师事务所总数的91%,累计提供服务量43万余次,日均1423次。

      (六)探索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改革。根据中央、全国人大会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和在北京、上海建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的重大改革部署,积极推动两个法院的建立。20xx年12月28日正式挂牌成立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和跨行政区划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完成了组建任务。截至今年9月底,三中院共受理案件495件,审结249件;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共受理案件1164件,审结393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