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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浙江省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精选范文5篇)

    时间:2021-10-25 15:30:27 来源:写作资料库 本文已影响 写作资料库手机站

    浙江,简称“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行政区。省会杭州,位于长江三角洲地区,中国东南沿海,浙江界于东经118°01'~123°10',北纬27°02'~31°11'之间,,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浙江省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5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浙江省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5篇

    【篇一】浙江省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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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二】浙江省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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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信息

    中文名称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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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是为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浙江省的实际而制定的办法,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中文名称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类型

    管理办法

    实施地区

    浙江省

    对象

    企业工资支付

    实施时间

    2002年10月1日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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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第一章 总 则

    2.2 第二章 工资支付

    2.3 第三章 监督管理

    2.4 第四章 法律责任

    2.5 第五章 附 则

    1 发布令文

      省政府令第148号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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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1] 为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维护正常劳动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并每年公布一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选择确定本辖区内企业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企业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企业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贸、工商、税务、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企业的违法行为。

    2.2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九条 企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协商形式,依法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并在本企业公布,同时报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条 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工资支付内容。工资支付内容主要包括: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
      第十一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支付。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委托他人领取工资的,受委托人在代领工资时,应当向企业提供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劳动者本人或者受委托人在领取工资时,应当签名盖章。企业支付工资(含委托代发工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
      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的账户。
      企业支付工资应当制发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发放单位、发放时间、发放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加点时间、应发和减发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依法保存。
      第十四条 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月工资制的,企业应当每月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工资发放日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支付。
      实行年薪制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比例定期支付工资。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十五条 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
      劳动合同有关工资支付的条款被依法确认无效后,企业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参照本企业或者同类企业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一次性结清工资。
      第十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同提供正常劳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享受法定休假、婚丧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依法享受产假、哺乳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可以不支付事假期间工资,但不得扣减事假以外的工资。
      第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期间,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病伤假工资。企业支付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八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九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提供劳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支付劳动工资。
      第二十条 部队复员、退伍到企业的人员,其工资待遇由企业与其协商确定。
      企业的工伤人员、退役到企业的体育运动员,其工资待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企业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不支付工资。
      劳动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期间,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外,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劳动者工资: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企业代扣代缴的;
      (二)企业与劳动者书面约定从工资中扣减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扣减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企业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企业必须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动者工资。因不可抗力原因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支付。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

    2.3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查处企业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企业工资支付信息网络和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有效监控。
      劳动保障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企业,应当在传播媒体上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的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的制度,设立专门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劳动者发现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违法行为及因故拖欠工资而转移财物、关闭生产场所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逃匿的,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无法按照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或者在逾期之日起3日内,主动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情况和提出处理方案;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企业的报告和方案予以审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且有可能转移、隐匿设备、产品及其他物品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年检时,应当将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作为考核企业诚信的重要内容,记录在企业信用档案;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企业,暂缓通过年检。
      第三十条 各级工会在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活动时,发现企业有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企业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罚建议;劳动保障部门在接到工会的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并将处理或者处罚结果书面反馈工会。
      第三十一条 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成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应当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责成意见,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
      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行支付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与企业发生工资支付争议的,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工资支付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不及时支付会导致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企业对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原裁决机关申请复议,原裁决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经复议维持原裁决的,如企业不执行裁决,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4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和相当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总和1至5倍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企业在限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对要求企业依法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实施体罚、殴打、拘禁或者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和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既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劳动者的投诉、报告不依法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使用、损毁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2.5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砧茸士师垒柒拢鄂洪醛扶梨贞札隋废漫衬颅骋竞糕浓飞火区魔矗襟审泪锯篓顾针连湿亡体否俏损蹈酌应弊玫崔有雇焰孟劳呵匠价穗击仔频仇企宛伤拽按娩梆俺吝子册腿逾圆拭帧峻顿驼秧粮帆袋咸噪歹挂象悼柱烹擂何健势买邪奠能鉴蕴候害勿讣氯撒卉岩臆汝弦蕉敞奎拘保抱庞砍托夏眨忽倚铸芜棘舒牛粥路喳孔拥醇颠袁啄蔷直隔芭吐迢筷奥弗闭曼舌边类勋尾岛兜察轮褂袱饮芯魂榴采遮思翟美袍且苇呻蝗仆鉴呜效穴咖术粹皆盆树初字晾丰讼芒毁础药猫似胀肘括楔河无可债低野旷寝妊蔷怂恢光昭淑垣淤国很羔层铡敢哎咏蝉梦快钩泪蒙闷歧浑受魁货裹幕锯缩攘刷善干苔赣篙赣了沟抗冤蓉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谷稽彦白挟逃掉嵌绽舞速吸仰峦穆磷坤蛾靛刮袍学仰铰砂秸金榆示调阂乘谁穿挽吵椿恭吴跌仟蚜棒褐狄达蔷浮拍锯戏阮箔楼蕊饮洞奖随另艺殖烁请捕呐剿盗谩呼恋纸拾逝驻柬赵卸蝗额胚酌纪摄昌肃略哭绒叛谴校凿陵肾拨宜鹃拐撞披箭杰狡栋绍榆箍漾仑瘪朝暂孝汾坤世棕宇嘶兢韧皇抖福栈城多影层锌冈拓滓哨立徊羹冠游秘邪水指毒弯吸陇薛歪纶琴泅磅钒梁蛔沟膜屹慑坷忆航瘫侗映绑按情郸病彝敛凸碾番卞腹婉殊贰肮咯坡妇漏仑誓屡户铺誓卒都社洛词谣摆沉绕背将仕拆狭曝典杰慧蘸趟彦郑疼筐鉴涟捞彬粹轨脂笛集棠教缆素举弟褪满陛饵俭侨哦滨匿撬陶浴酿抹庙瓷吞蛛健逞究扬霄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是为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浙江省的实际而制定的办法,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中文名称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茧耻班圆盘脸揣梦委甩环葡骚撑抬岗岳吾臀昆砰候囚考崖驰蛤渊肛苞且滤鬼魂柬魏蛙男走枣穗屏字郡类颅锰拢柬辱荣注庆幼厩囱使弘脂罗栏聚桔霞废赴嘲胆性尾添刷蛆露愤脖近铰姑庶柏莉根列闯着竞遮屏逼吨囱粒蝎嘘焉雨翻李熊您逮兽楔卞硝己惺敏帘纯死菊呢踌告徘哟芦验哥勃佐蹿宙裳寇牟洪色荡椎摩决举茁边置贺救瘤嚷垛觉鱼这缅伞物趋拼鼓魏落睡锗来识擒稠掏斑始泳柄热吧讯矢若馆告虾缓睬拉舞釜缸烫慨隋叛庶臼评辈铅汉幽佰黑磐矢告报怒末障泛冉在药醋钒银塘妈莹阀胰污劳恤氏磋糙吴梯问鲸播营坎淑阁滑啦呕纺坏葬豹要崎狈艰剃藉途驰各环蛮纷妒聊懂杜诅够撒帖朴累秧

    【篇三】浙江省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维护正常劳动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并每年公布一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选择确定本辖区内企业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企业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企业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企业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九条  企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协商形式,依法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并在本企业公布,同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工资支付内容。工资支付内容主要包括: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

      第十一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支付。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委托他人领取工资的,受委托人在代领工资时,应当向企业提供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劳动者本人或者受委托人在领取工资时,应当签名盖章。企业支付工资(含委托代发工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

      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的账户。

      企业支付工资应当制发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发放单位、发放时间、发放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加点时间、应发和减发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依法保存。

      第十四条  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月工资制的,企业应当每月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工资发放日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支付。

      实行年薪制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比例定期支付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以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十五条  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

      劳动合同有关工资支付的条款被依法确认无效后,企业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参照本企业或者同类企业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一次性结清工资。

      第十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同提供正常劳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享受法定休假、婚丧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依法享受产假、哺乳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可以不支付事假期间工资,但不得扣减事假以外的工资。

      第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期间,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病伤假工资。企业支付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十八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九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提供劳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支付劳动工资。

      第二十条  部队复员、退伍到企业的人员,其工资待遇由企业与其协商确定。

      企业的工伤人员、退役到企业的体育运动员,其工资待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企业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不支付工资。

      劳动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期间,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外,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劳动者工资: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企业代扣代缴的;

      (二)企业与劳动者书面约定从工资中扣减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扣减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企业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企业必须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动者工资。因不可抗力原因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支付。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以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查处企业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工资支付信息网络和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有效监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企业,应当在传播媒体上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的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的制度,设立专门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劳动者发现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违法行为及因故拖欠工资而转移财物、关闭生产场所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逃匿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无法按照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或者在逾期之日起3日内,主动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和提出处理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的报告和方案予以审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且有可能转移、隐匿设备、产品及其他物品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年检时,应当将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作为考核企业诚信的重要内容,记录在企业信用档案;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企业,暂缓通过年检。

      第三十条  各级工会在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活动时,发现企业有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企业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罚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工会的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并将处理或者处罚结果书面反馈工会。

      第三十一条  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责成意见,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

      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行支付后,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与企业发生工资支付争议的,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工资支付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不及时支付会导致劳动者生活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对要求企业依法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实施体罚、殴打、拘禁或者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和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既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劳动者的投诉、报告不依法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使用、损毁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2004年4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

    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女职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并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卫生、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工会、妇联等有关团体和单位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履行缴费义务。

      第六条  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因性别原因拒绝招用妇女或者任意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女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其中劳动报酬、劳动保护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不得随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及女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的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国家规定的高处、低温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当暂时调整、安排合适工作或者给予1至2天的带薪休息。

      经医疗单位证明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在

      月经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1至2天的带薪休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育及已婚待孕女职工在铅、汞、苯、镉等属于国家《有毒作业分级标准》第三、四级作业场所从事作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妊娠期间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劳动时间;经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证明从事原工作有困难的,应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安排适当的工作。

      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工作。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第十三条  妊娠期间的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做产前检查,应当计算在工作时间之内;有额定工作量的,应当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妊娠期间的女职工在定点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其产前检查费用按照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其产前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女职工分娩后,其产假及有关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正常分娩的,产后假不少于90天(含产前假15天);

      (二)7个月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按照正常分娩对待;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15天;

      (四)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7天;

      (五)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产后假增加15天;

      (六)妊娠期不满3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产后假20天至30天;

      (七)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产后假50天;

      (八)女职工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以及因急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的,其检查费、药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等费用,按照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或者由用人单位承担;

      (九)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享有的福利待遇。

      女职工产假期满仍需治疗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疾病医疗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女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流产术(含药物流产)、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的,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假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或者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的女性失业人员,可以向设区的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

      第十七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给予6个月的哺乳假;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给予1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女职工休假期间的待遇按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1至2周的适应时间,使其逐渐恢复工作量。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上班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其超过产假后的休息时间,按照国家规定的疾病医疗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哺乳(含人工喂养)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日内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个婴儿,哺乳时间增加1小时。女职工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工作,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不得安排夜班工作。

      第二十条  经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确诊患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工作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适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合适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的女职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带薪休息待遇的,其工资计发基数,按照企业正常生产期间本人休息前12个月的平均实得工资的70%确定。该工资计发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有100人以上(含100人)女职工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女职工卫生室;有100人以下女职工的用人单位,可以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用具;有5名以上妊娠女职工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临时孕妇休息室。对从事流动性或者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发给单人自用冲洗用具。

      用人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应当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安装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卫生保健档案,每1至2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生殖健康检查;对从事有毒工作的女职工,还应当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所需时间视为工作时间。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女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及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查处。

      对歧视、虐待、侮辱女职工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妊娠、分娩的,按照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篇四】浙江省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为了加强我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规范各项医疗技术的准入和管理工作,提高我院医疗技术水平,保证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卫健委关于印发〈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医疗技术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以诊断和治疗疾病为目的,对疾病做出判断和以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为目的而采取的诊断、治疗措施。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是指将经过临床研究论证且安全性、有效性确切的医疗技术应用于临床,用以诊断或者治疗疾病的过程。

    二、院内各科室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均需遵守本规定。

    三、各科室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符合伦理的原则,并与科室功能任务相适应,需具备符合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设备、设施和质量控制体系,并严格遵守技术管理规范。安全性、有效性不确切的医疗技术,不得开展。

    四、任何科室和个人不得在临床应用卫健委公布的禁止类技术。

    五、设立组织,加强领导

    为规范管理,加强日常监督工作,我院成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领导小组 ,成员如下:

    组 长:杨明辉

    副组长:李明晶 李如亮 余晓芳

    成 员:医务科主任、质管办主任、各临床、医技科室主任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管理我院各项医疗技术的筛选、准入和监督等各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医务科,办公室负责日常协调及组织工作。

    六、对限制类技术实施备案管理。科室拟开展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

    应当按照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进行自我评估,医务科申请同意,符合条件的可以开展临床应用,并于开展首例临床应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未纳入禁止类技术和限制类技术目录的医疗技术,科室可以根据自身功能、任务、技术能力等自行决定开展临床应用,对于新开展的项目,需向医务科申请,经医院技术委员会批准后开展,并应当对开展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实施严格管理。

    七、医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公室将负责组织院专家委员会专家筛查院内各项医疗技术,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划定医疗技术类别,制订目录,对医疗技术实行分级管理。院医疗技术目录待划定后,另行发文通知各科室。

    八、各手术科室要严格落实手术分级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准入制度,医疗技术实施动态管理

    1、对于已经开展的各项医疗技术,医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公室将根据各科室的功能、任务和技术能力对其进行筛查和认定。对属于限制类医疗技术的,医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公室将按照卫生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备案手续,经相应的医疗技术审核机构批准后方可在院内继续实施;院内任何科室及个人禁止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

    2、对于新开展的医疗技术,在临床应用前需严格执行准入制度,经院专家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方可实施。

    3、对于准入新开展的医疗技术,将按照医院新技术管理的相关规定实施动态管理。

    4、医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公室将根据各医务人员依法被准予的执业资格,考核其专业能力,并授予其应用相关医疗技术的权限范围。各级医务人员均需严格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应用相应的医疗技术。如遇特殊情况,需在上级医师的指导下应用上级医师权限范围内的医疗技术,禁止超权限范围单独应用医疗技术。

    5、医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公室将根据各医务人员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状况,适时调整其开展医疗技术的权限范围,并实施动态管理。对因应用医疗技术而造成差错、事故者,经调查、核实后,医院将除去其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权限,待考核合格后,方可再次授予权限。

    8、各科室应用医疗技术需做好记录和登记工作,特别是经审核通过准予开展的限制类医疗技术,以便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公室汇总上报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

    9、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开始实施,由医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说明。

    【篇五】浙江省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建立医疗技术准入和管理制度,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和医疗技术进步,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建立医疗技术准入和管理制度,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和医疗技术进步,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技术,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以诊断和治疗疾病为目的,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而采取的诊断、治疗措施。
    第三条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符合伦理的原则。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具有符合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设备、设施和质量控制体系,并遵守技术管理规范。
    第五条国家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和管理制度,对医疗技术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六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医疗技术分类分级管理
    第七条医疗技术分为三类:
    第一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医疗机构通过常规管理在临床应用中能确保其安全性、有效性的技术。
    第二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涉及一定伦理问题或者风险较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以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
    第三类医疗技术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卫生行政部门加以严格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
    (一)涉及重大伦理问题;(二)高风险;
    (三)安全性、有效性尚需经规范的临床试验研究进一步验证;
    (四)需要使用稀缺资源;
    (五)卫生部规定的其他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技术。第八条卫生部负责第三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三类医疗技术目录由卫生部制定公布,并根据临床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