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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时间:2020-09-20 21:07:25 来源:写作资料库 本文已影响 写作资料库手机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规范制定程序,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甘肃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9〕93号)和《甘肃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除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制定机关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就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备案、解释、清理、评估、修改、废止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市政府(含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
    以政府部门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草案,组织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编号,组织发布;

    (三)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解释、清理;

    (四)编辑规范性文件汇编以及其他有关工作。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四)其他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五)议事协调机构。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决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具体适用于:

    (一)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的,称“规定”;

    (二)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部分或比较具体的规定的,称“办法”;

    (三)对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实施作出规定的,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规范性文件不得使用“法”、“条例”等名称。

    第九条制定规范性文件要严格落实权责清单制度,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第二章起草与审核

    第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具有可操作性,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范和要求。

    第十一条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实施部门、机构负责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负责起草。必要时,有关专家、研究机构可以参与起草。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或者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涉及社会管理重要事项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报刊、网络等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经济主体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由起草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在提请合法性审查时提供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两个及以上制定机关共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主办机关负责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四条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的相关要求,在经公开征求意见、本部门合法性审核、单位法律顾问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后,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合法性审核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核。

    未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报送市政府审议。

    起草部门不得以征求意见、文件会签、参加会议、合法性审查程序倒置等方式变相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十五条起草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或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式三份及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背景及必要性、依据、起草过程及征求意见情况、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原件或复印件(以下统称制定依据)各一份;

    (五)本部门法律顾问的审查意见;

    (六)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五)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六)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的情形外,市司法行政部门自接收审核材料之日起,每稿审核时限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审核后,市司法行政部门要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文件进行修改完善,并于5日内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意见采纳情况。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由制定部门参照以上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送审部门提出不予同意、暂缓制定或者补充修改的审查意见:

    (一)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基本照抄照转上级规范性文件,没有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的;

    (三)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内容存在较大争议,且未与起草部门协商一致的;

    (四)上报的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起草部门予以协助或者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所需的相关材料。起草部门不予协助或者逾期不予补充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审查,并退回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用多种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核,提高质量和效率。对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涉及疑难法律问题、部门专业知识难度高的问题,可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多方听取意见。要建立健全专家参与协助审核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的顾问作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研究处理。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会商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修改后,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成熟的,向市政府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不得自行修改。

    第三章审议

    第二十三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集体讨论决定。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第二十四条起草部门应当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议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起草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公文办理程序,将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稿报请市政府审签,形成规范性文件审签稿。

    第四章登记、编号、公布

    第二十五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审签稿进行登记、编号后市政府办公室依据规范性文件审签稿予以印发。

    第二十六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当及时在市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全文刊登,向社会发布。未向社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部门应当通过本单位网站或公告栏等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但是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标注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为5年,名称标注为“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名称为“暂行”的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第五章备案

    第二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向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向市政府报送备案。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报送备案,同时报市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市政府备案。

    部门向市政府备案规范性文件,直接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部门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备案说明一式三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三份;

    (三)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相关材料;

    (四)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备案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及制定过程;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后,按照以下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备案登记;

    (二)备案材料不齐全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

    (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或者制定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纠正并报告纠正结果;
    逾期不纠正或者不报告纠正结果的,报请市政府或者由本部门予以撤销。

    第六章解释

    第三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要求。

    第三十五条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政府规范性文件解释草案,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政府发布。

    经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解释与原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行政管理工作中具体应用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相关问题,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研究答复;
    涉及重大问题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答复。

    第七章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每2年清理一次;
    有特殊情

    形的即时清理,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部门负责清理。原起草部门已被合并、撤销或职能调整的,由现在负责实施的部门负责清理。清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提出处理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负责清理,将清理结果报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规范性文件的主要执行部门应在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按发布程序重新公布。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与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异议审查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要求文件起草部门予以答辩,并根据答辩情况及相关上位法规定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不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因起草部门未履行合法性审查程序或未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受到省政府或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纠错的,由起草部门向上级监督机关作出说明,市政府将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按《甘肃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不按规定备案规范性文件的、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意见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市政府批准,对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进行公布。

    被撤销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无效。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嘉峪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嘉政发〔2015〕129号)同时废止。